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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不足额投保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1993年12月29日,鸿凤公司在天津市汇豪国际汽车有限公司以2万美元免税购置美国产别克系列林荫大道91款二手轿车一辆,办理牌照后,即日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保后,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值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3年12月29日至1994年1月4日;特别规定区域范围:天津市塘沽经河北省、辽宁省到吉林省。因国内未进口过此种车,市价不明。经有关汽车经销部门估价国内购置该种车新车最低市价在60万元以上。1993年12月30日,汽车行驶至辽宁省台安县沈春公路111公里加200米处,遇一慢道弯冰雪路面,拐弯时前方出现一骑自行车人正行驶路中,因车速较快,减速刹车躲闪时,应急措施不当,汽车撞倒树桩脱离路面,下滑坡底,汽车出险,部分损坏。经当地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现场勘查,确认事故由司机负全部责任。鸿凤公司及时向平安保险分公司报告了出险情况。在出险地,鸿凤公司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商定先将汽车拖回天津修理,由鸿凤公司垫付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后承修单位、平安保险分公司、鸿凤公司三方确定:汽车为部分损坏,部分修理,修理费初步定为22.5万元(含配件18万元),配件由平安保险分公司从国外进口。因提供配件迟延,致修复延期约3个月。实际修理费共计294099.89元(含配件23万元)。为赔偿问题,鸿凤公司经与平安保险分公司协商未果,遂于1994年6月15日向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
  原告鸿凤公司起诉称:所购汽车投保时按重置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请求被告履行保险合同,赔偿投保汽车出险后其已支付的全部修理费,并赔偿其已支付的差旅费、施救费和租车费等3万元。
  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答辩称:保险车辆重置价值约60万元,鸿凤公司申报为30万元,属于不足额投保。依照《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应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比例赔偿。如果投保人要求全部赔偿,赔偿金(即修理费)已经等同于保险金额和重置价值,我公司则要求收回出险的汽车。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有效。合同约定的投保车辆重置价值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协商达成的。当原告投保车辆出险后,被告应对确定的损失赔付,承担原告在投保车辆出险后支付的施救费和误期修理期间的差旅费等损失。原告要求赔偿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11月20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原告鸿凤公司投保的美国产别克林荫大道轿车实际修理费284099.89元,待车修复后交付原告。
  二、被告偿付原告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平安保险分公司不服,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平安保险分公司上诉称:鸿凤公司投保的二手汽车应按实际确认重置价值,以实际重置价值与保险金额的比例赔偿并承担经济损失。
  被上诉人鸿凤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漏计出险车辆修理费更换电脑一个计1万元,修理费共计应为294099.89元。承修单位确定修理费为22.5万元,上诉人进口配件迟延,扩大经济损失约7万元,应由上诉人自负。投保汽车重置价值在60万元以上,上诉人要求确认为60万元,予以确认。保险金额登记为30万元,属于保险范围,应为有效。投保时保险的汽车投保金额低于重置价值,上诉人请求按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之比例赔偿损失,承担修理费用,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规定,应予支持。保险汽车重置价值为60万元,登记为30万元,属于双方当事人的重大误解,不足额部分的民事行为无效。致使保险合同部分无效,主要是上诉人未将投保有关事项告知被上诉人以及对被上诉人申请保险的内容审查不严,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不足,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条第三款第二项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5年2月2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投保汽车修理费294099.89元,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承担4万元,由上诉人平安公司承担254099.89元,在1995年3月5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验车后,同时由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与修理单位结算完毕,逾期加倍支付利息。上诉人应将修复的汽车交付被上诉人。
  二、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给付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垫付的施救费、差旅费5152.20元。
  以上两款折抵后,1995年3月5日以前,由被上诉人鸿凤公司偿付上诉人平安保险分公司34847.80元,逾期加倍支付利息。
  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双方当事人自动履行完毕。
【评析意见】
  本件保险合同纠纷案,一、二两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但处理结果不一。二审法院着重以下方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确适用法律,依法调解,促成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并自动履行,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一、投保汽车的扩大损失。投保汽车出险后,鸿凤公司、平安保险分公司、承修单位三方对出险车辆进行定损,部分修理费(含配件)为22.5万元。平安保险分公司为了减少损失,由其直接进口配件,但造成迟延,使修理费增至2940.89元,扩大损失约7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另一方违反合同受到损失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及时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无权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二审法院据此确认扩大损失7万元由平安保险分公司自负,出险车辆修理费仍为22.5万元,是正确的。一审判决没有注意扩大损失的事实,简单地以帐面认定修理费,显系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保险合同的效力。本案保险合同的效力,取决于对投保汽车重置价值的认定。保险合同载明:投保汽车重置价30万元,保险金额30万元。二者相等,一般情况下应为新车。而该车为二手车,重置价的登记明显有误。二审法院以车的购买价加上关税,推定重置价为60万元,确认在保险金额30万元内合同有效,即本案保险合同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因此,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条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投保时保险金额低于重置价值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出险当时重置价值比例赔偿修理费用”的规定,平安保险分公司请求按比例赔偿的理由成立。本案投保车辆保险金额为30万元,二审认定的重置价值为60万元,其比例为1:2,故二审确认修理费为22.5万元,按比例平安保险分公司应赔偿11.25万元。对于另11.25万元修理费如何处理,则应根据造成合同部分无效的归责,另行认定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保险合同全部有效,于法不符。
  三、保险合同部分无效的法律后果。投保车重置价格为60万元,登记却为30万元,属双方当事人重大误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属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财产保险合同条例》第七条规定:“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方应当将办理保险的有关事项告知投保方。……保险合同成立后,如果发现投保方对本条上述的主要危险情况不申报或者有隐瞒或者作错误的申报,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者不负赔偿责任。”据此,应确认合同投保不足部分无效。本案合同部分无效系双方当事人的混合过错造成,但平安保险分公司应负主要责任,鸿凤公司负次要责任。据此,因合同部分无效所产生的11.25万元修理费,二审法院经调解由鸿凤公司承担4万元,其余由平安保险分公司承担,是符合责任承担原则的。 
       综上,平安保险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有效范围内应承担的为11.25万元,由于自己过错造成的扩大损失应承担的为7万元,由于对合同部分无效所负主要责任应承担的为7.25万元,共计为25.5万元(调解书确定为254099.89元,是细算帐的结果),这样处理是公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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