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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偏向”投保人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随着城市“有车族”的壮大,越来越多的人为了爱车的安全,开始和保险公司打起了交道。您可别小看那一纸合同,万一汽车被盗,它的作用就大了。
  孙先生购买了一辆小轿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含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全部险种,缴纳了保险费。双方在《机动车辆保险单》上约定有“机动车辆盗抢险特约条款”第1条的规定,即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3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赔偿后保险责任终止,该车辆权益归保险人所有。后来,这辆汽车被盗了,孙先生在保单规定的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局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一个月后,公安局得知车在外地查获,已被扣押在当地,但由于被盗车的购买者阻挠,没能将车提回北京。保险公司以被盗车辆在3个月以内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已查明该车下落为由拒绝赔付孙先生保险金,孙先生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保险款,并支付滞纳金。 
【争议】
  对本案的处理引发了3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理由是公安机关已查明车辆下落。保险公司就不应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理由是根据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审理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涉及刑事犯罪问题,应当按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中止审理。本案中争议的轿车被盗的事实还有待查证,犯罪嫌疑人尚未抓获,后来的购车者是否为恶意也无法认定,应该等查明被盗的事实时再审理本案。
  第三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理由是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单》的规定中有“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的说法,“未获者”的理解有多重性,未查明下落、未能发还失主、未取得该车辆都在其列。《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3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解释。同时,保险合同又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格式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本案中格式合同的提供者保险公司在条款中规定的“未获者”至少能有3种以上的解释,应该选择对消费者即本案原告最有利的解释。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
【结局】 
       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孙先生保险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孙先生将与该车权益相关的原始票据交保险公司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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