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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交保险费 未填保险单 却持有保险证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
       投保人未交保险费,也未填写保险单,但却手持保险公司开具的保险证,出险后,保险公司究竟该不该赔呢? 
       1999年6月24日,四川省广元市居民刘开春的妻弟钟万强驾驶川H00435通工车,找到中保财产保险公司旺苍县支公司代办人姜义明要求投保。钟万强提出缓交保险费,姜义明表示同意。钟万强给姜义明写下欠条,内容为:“欠姜义明现金1780元”,姜义明给钟万强开具了一份保险证,内容是:“被保险人刘开春,车牌号码:川H00435,厂牌型号:通工TC3022,发动机号:62305,使用性质:营运,车架号:1529,吨/座位:1/8,险别:DB,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24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并加盖有“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旺苍县支公司运输工具险业务专用章”公章,但第一栏“依据号保险单出具保险证”为空白。双方实际也没有填写保险单。姜义明因钟万强未交现金,也没有向钟万强出具发票。 
       1999年6月26日21时,钟万强驾驶该车沿国道108线由北向南行驶途中与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1人死亡、4人受伤的严重后果。事故发生后,钟万强立即向市保险公司报了案。1999年7月6日,钟万强将1780元保险费交给了姜义明,姜义明向钟万强出具了发票,发票上所载时间为1999年6月24日,然后姜义明将钟万强所写的欠条退还了钟。不久,广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广公交99第258号责任认定书,认定钟万强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经法院判决,该车车主刘开春应向被害人赔偿损失79329.04元。刘开春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旺苍县支公司拒绝理赔,遂向法院起诉,与保险公司打起了保险索赔官司。
【分歧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尚未成立,保险公司不应赔偿刘开春的车祸损失。 理由是: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和第十八条规定,刘开春向保险公司出具的欠条以及保险公司向刘开春出具的保险证中均未涵盖《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合同“应当”具备的全部事项,欠条与保险证均不具备保险合同的形式要件,不能视为保险合同。因此,该保险合同没有成立。  
       2、即使该保险合同成立,由于刘开春在订立合同时,并未交付保险费,根据《保险法》第十三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保险公司也没有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 
       3、刘开春在车辆已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况下,隐瞒事实真相,采取补交保险费的方式,取得保险费收据,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二、三款的规定,该保险费收据无效,不能作为刘开春索赔的依据。 
       第二种意见认为保险合同已经成立,保险公司应当赔偿刘开春的车祸损失。  
       1、成立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刘开春提出缓交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代办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要约。只不过他在向保险公司提出想要订立保险合同的要约时,附加了一个条件,这个条件就是:缓交保险费。这个附条件的要约显然已经得到了保险公司代办人姜义明的完全同意。姜义明接受了刘开春的欠条,并在1999年6月24日向刘开春出具了保险证,这就意味着姜已代表保险公司对刘开春作出了承诺:同意刘开春欠费,同意与刘开春在1999年6月24日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所以,刘开春与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已经成立。 
       2、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条款不完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首先,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由保险公司制作,保险公司有义务提供给投保人填写。姜义明代表保险公司与投保人刘开春订立保险合同,姜义明应当向刘开春提供保险单,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审查刘开春是否具有投保资格以及刘开春填写的保险单是否完善和符合要求等,但姜义明显然没有履行好自己应尽的义务,就作出承诺,向刘开春开出保险证。就投保人刘开春来说,他没有义务制作保险单。法律没有禁止他采用口头形式提出要约,对他来说,只要如实告知,并交了保险费,保险公司给他发了保险证,他的车辆就已经“保险”了。其次,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公司有义务给投保人发放保险凭证,并在保险证中载明合同内容。由于姜义明是保险公司代办人,代表保险公司行使职权,因代办人的过错造成的保险合同约定不明的责任,就应由姜所代表的保险公司来承担。再次,保险公司在与投保人订立合同时,若没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不完备可成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能享有免除责任的权利。也就是说,保险公司不能因为刘开春没有填写保险单而免除理赔的责任。 
       3、双方约定建立保险关系的起算时间是在1999年6月24日,保险公司对于6月26日发生的事故应当理赔。7月6日,投保人将1780元保险费交给保险公司代办人姜义明,但7月6日并非双方首次订立合同的时间,而是投保人根据双方约定履行交纳保险费义务的时间。刘在6月26日之后向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请求,不属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保险公司无权解除合同。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保险人刘开春委托其妻弟钟万强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旺苍县支公司提出缓交保险费,并向保险公司代办人出具欠条的行为就是要约;保险公司代办人接受该欠条,向被保险人刘开春出具盖有保险公司公章的保险证,并在该保险证中载明了有关保险事项,说明双方已就保险费(1780元)、保险的险别(DB即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1999年6月24日至2000年6月23日止)以及被保险财产(车辆)的有关情况等合同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保险证即是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所作的承诺,它是被保险人已经投保的标志,具有公开性。由于保险公司代办人没有严格按正规程序向刘开春提供保险单,造成刘开春无法及时填写保险单,而保险公司又无法举出事前就已向刘交待了不填保险单的后果以及刘开春拒收、拒填保险单的证据,保险公司就不能在事后对自己的过错做出不利于投保人的解释。保险公司与刘开春在6月24日,即保险公司接受被保险人出具的条款,向被保险人发出保险证之日,双方就已形成保险合同,保险公司应当对刘开春在6月26日发生的事故,根据车祸中所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实际损失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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