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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驾游成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1-28    作者:110网律师

蓝先龙汪凡与陈平及胡群英等自驾游成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关键词】
费用均摊组团自驾游发生交通事故,自驾游全体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案情介绍】
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六人系同学关系。2006年8月,上述六被告倡议自驾车辆到四川省遂宁市旅游,并分别邀约了原告汪凡和其子蓝祥祎(死者)以及被告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部分人员另带有小孩,共计21人分乘三辆车自驾游。并口头约定出游费用参加自驾游的人员自理,但约定不明确。同月4日下午,原告汪凡和其子蓝祥祎及被告胡群英等人分乘三辆汽车从长寿区川维厂出发,被告胡群英(已取得驾驶执照)驾驶事故车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汪凡及其子蓝祥祎、被告郭怀敏以及另外二小孩乘坐该车,其余出行人员则分乘另两辆车。当天19时30分许,被告胡群英驾驶渝BD7359号长安客车行至渝邻高速公路R40KM+868M处时,车辆向左发生侧翻,蓝祥祎在事故中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两次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右后轮胎嵌入螺钉和铁丝导致车轮缺气,并造成车轮在行驶时操纵稳定性及制动力降低,容易发生侧翻、跑偏等事故。于是该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群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乘客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平系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郑毅凡委托被告胡孟忠找被告陈平借出。
2006年11月7日,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驾驶员胡群英和车辆所有人陈平连带赔偿蓝祥祎死亡赔偿金231400元、丧葬费9606元、医疗费758.10元、交通费297元、食宿费24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3101.1元。
法院立案受理后,根据被告胡群英、陈平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吉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10为自驾游成员租车介绍人胡孟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共计13个被告。并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月8日、200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经该院院长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期限分别延长了6个月,并于2008年1月10日中止审理。
法院审理认为:因出游人员对此次自驾游的费用约定不明确,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自驾游的费用(包括自驾游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全体出游成员均担。此次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亦应是为所有驾驶成员对自驾游倡议人为准备此次自驾游活动而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可。出游前从被告陈平处借出的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人应认定为此次自驾游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原告汪凡、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共12人为借用人。上列当事人在借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应当承担该车辆在运行支配中出现的风险责任。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自驾游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蓝祥祎死亡,上述被告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二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群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群英系侵权行为人。但被告胡群英系自愿无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且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胡群英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借用人)共同承担。被告胡群英自愿驾驶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赋予其作为驾驶员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出发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胡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多于其他赔偿义务人。
原告汪凡作为自驾游成员(借用人)之一,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平借出该车后,便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陈平在出借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的车辆存在缺陷,故被告陈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孟忠仅作为联系借用被告陈平车辆的介绍人,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获益,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因蓝祥祎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共计242301.10元。同时,蓝祥祎之死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二原告要求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此,法院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胡群英赔偿原告蓝先龙、汪凡54460.20元;二、被告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10自驾游成员各赔偿原告蓝先龙、汪凡20021.90元;三、上列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原告蓝先龙、汪凡所获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蓝先龙、汪凡对被告陈平、胡孟忠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蓝先龙、汪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9320元、保全费630元由原告负担730元,被告驾驶员胡群英负担1990元,其余10自驾游成员被告各负担723元。
一审判决后,原告和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裁判摘要】
一、自驾游发生的费用由全体出游成员均担。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亦应是为所有驾驶成员对自驾游倡议人为准备此次自驾游活动而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可。
二、出游前借用的车辆,借用人应认定为此次自驾游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借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应当承担该车辆在运行支配中出现的风险责任。
三、自驾游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自驾游成员死亡,自驾游成员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并负连带责任。
四、自驾游成员无偿驾驶自驾游车辆,系自愿无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且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是执行的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借用人)共同承担。
五、驾驶人系侵权行为人。开车前检查车辆系驾驶员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出发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存在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多于其他赔偿义务人。
六、原告作为自驾游成员(借用人)之一,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七、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后,便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同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出借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的车辆存在缺陷,故出借人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八、联系借用车辆的介绍人,未其从中获益,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九、《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交通安全法规,根据当事人是否有违法行为而进行的认定,是行政处罚的依据,不能代替人民法院对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

【裁判文书】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7)长民初字第58号

原告蓝先龙,男,1969年12月20日,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78号8幢2单元3-1.(身份证号码:31022819692205816)
原告汪凡,女,197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所同上。(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1104062X)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明庆,重庆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群英,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23号2单元8-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0100629)
委托代理人贺吉友,重庆衡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平,原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现重庆昆德律师事务所长寿分所负责人)。
被告陈平,男,196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78号维丰小区7幢2单元8-1。(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1101081X)
委托代理人杨兰芬,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毅凡,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健康村8号1单元1-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05040622)
被告郭怀敏,女,1969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14幢1单元3-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03280622)
被告张丽梅,女,196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25幢1单元1-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02280626)
被告汪梅,女,1969年3月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78号维丰小区7幢1单元4-1.(身份证号码:510221196903090626)
被告周吉勤,女,1968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18幢2-6(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0324064X)
被告吉莉英,女,196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援建村27幢5-2.(身份证号码:510221196806250624)
被告杨涛,女,1967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迎宾路1号2-14.(身份证号码:510221196711170621)
被告黄芳,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27幢1单元2-1.(身份证号码:510221197210170628)
被告吕素雷,女,1963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查家湾43号3单元9-1.(身份证号码:510221196307290648)
被告阮宁,男,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川维援建村16号1单元3-1.(身份证号码:510221197410110611)
委托代理人黄云,重庆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孟忠,男,1973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中心路78号维丰小区12幢1单元5-2.(身份证号码:510221197311050633)
委托代理人郑华,重庆公平律师服务所律师工作者。
原告蓝先龙、汪凡与被告胡群英、陈平、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吉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胡孟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根据被告胡群英、陈平的申请,依法追加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吉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胡孟忠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由审判员谢葵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朱陈波、徐冰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适用普通程序于2007年1月8日、200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先龙、汪凡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胡群英、陈平、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吉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胡孟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和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审限期限分别延长了6个月,并于2008年1月10日中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蓝先龙、汪凡诉称:2006年8月,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相邀到遂宁自驾游,原告汪凡的姐姐汪梅邀约原告汪凡参加。8月4日,原告汪凡及其子蓝祥祎乘坐从被告陈平处租借的渝BD7359长安客车,该车由被告胡群英驾驶。当车行至渝邻高速公路R40KM+868M发生侧翻,蓝祥祎受伤,经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群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胡群英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陈平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一同出游的被告亦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全部被告连带赔偿蓝祥祎死亡赔偿金231400元、丧葬费9606元、医疗费758.10元、交通费297元、食宿费240元、误工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原告蓝先龙、汪凡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居民死亡证明书、死亡注销户口、火化证、法医学尸表检验报告书。原告以前述证据证明蓝祥祎死亡事实及原因;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以此证据证明被告胡群英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
3、检验报告二份。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
4、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抢救蓝祥祎的医疗费用金额;
5、交通费发票。原告以此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的交通费;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同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胡群英辩称:此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应由所有参加自驾游的成员和被告陈平共同承担。我作为自驾游团体成员无偿驾驶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只承担作为自驾游团体成员之一所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被告胡群英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罗向莉的证言。被告胡群英以该证据证明被告郑毅凡曾找被告胡孟忠帮忙联系租用车辆。原、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陈平认为该证言不能证明租车这一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陈平出租车辆的事实。
被告陈平辩称:长安车是被告胡孟忠找我借用的,后胡孟忠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又将车交胡群英等人使用,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与我无关。我出借车辆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陈平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人杨礼全的证言。被告陈平以该证据证明自己将车借给被告胡孟忠。
证人雷永萍的证言。被告陈平以该证据证明被告胡孟忠找其借车到涪陵区。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言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杨礼全、雷永萍系被告陈平同事,与被告陈平有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的证明力较弱,故对上述证言不予采信。虽然被告陈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是借用车辆,但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本案当事人应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当事人并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胡孟忠向陈平联系租车的事实,陈平也未收取任何费用,故本院不能认定陈平有出租车辆的事实,应认定陈平系车辆出借人。
被告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吉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辩称:虽然我们都参加了此次自驾游活动,但此次交通事故与我们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从道义上可以适当补偿原告蓝先龙、汪凡。
被告胡孟忠辩称:我是受同事罗向莉之托向被告陈平联系租用车辆,费用他们自己结算,我从中并未受益。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胡孟忠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人钟杜荣的证言。被告胡孟忠以该证据证明自己在2006年8月3日曾打电话给被告陈平,询问其能否将车出租给自己的同事。
被告陈平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及其他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人钟杜荣与被告胡孟忠系同事,其证言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证明力较弱,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一下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六人系同学关系。2006年8月,上述六被告倡议自驾车辆到四川省遂宁市旅游,并分别邀约了原告汪凡和其子蓝祥祎(死者)以及被告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口头约定出游费用自理,但约定不明确。同月4日下午,原告汪凡和其子蓝祥祎及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等人分乘三辆汽车从长寿区川维厂出发,被告胡群英(已取得驾驶执照)驾驶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原告汪凡及其子蓝祥祎、被告郭怀敏以及另外二小孩乘坐该车,其余出行人员则分乘另两辆车。当天19时30分许,被告胡群英驾驶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渝邻高速公路R40KM+868M处时,车辆向左发生侧翻,蓝祥祎在事故中受伤,后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蓝先龙得知事故发生后于当晚前往重庆市渝北区处理相关事宜,产生交通费297元,蓝祥祎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发生医疗费758.10元。事故发生后,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两次委托国家客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肇事车辆进行了检验,检验结果为右后轮胎嵌入螺钉和铁丝导致车轮缺气,并造成车轮在行驶时操纵稳定性及制动力降低,容易发生侧翻、跑偏等事故。2006年9月26日,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支队第二大队作出(2006)第2400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群英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即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该车乘客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
同时查明,被告陈平系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该车由被告郑毅凡委托被告胡孟忠找被告陈平借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蓝先龙、汪凡之子蓝祥祎在此次自驾游途中因车祸死亡,二原告系本案的赔偿权利人,应当得到相应的民事赔偿。
因出游人员对此次自驾游的费用约定不明确,根据日常生活习惯,应认定自驾游的费用(包括自驾游车辆发生的费用)由全体出游成员均担。此次自驾游的成行系所有自驾成员形成合意的结果,亦应是为所有驾驶成员对自驾游倡议人为准备此次自驾游活动而对外所为民事法律行为的认可。出游前从被告陈平处借出的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借用人应认定为此次自驾游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即原告汪凡、被告胡群英、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为借用人。上列当事人在借车后成为该车的实际运行支配和运行受益人,应当承担该车辆在运行支配中出现的风险责任。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在自驾游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蓝祥祎死亡,上述被告即为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对二原告的损失,上述被告应承担各自的赔偿份额并负连带责任。
被告胡群英作为肇事车辆驾驶员,经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此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胡群英系侵权行为人。但被告胡群英系自愿无偿为整个自驾游团体提供驾驶服务,且出行前无人对此提出异议,被告胡群英执行的是自驾游团体共同事务,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自驾游团体成员中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借用人)共同承担。被告胡群英自愿驾驶渝BD7359号长安小型普通客车,其行为已赋予其作为驾驶员特定的安全注意义务,由于其出发前未对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车辆行驶是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胡群英在此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适当多于其他赔偿义务人。
原告汪凡作为自驾游成员(借用人)之一,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从损失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平借出该车后,便失去了对车辆的运行控制,同时没有证据证明陈平在出借车辆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出借的车辆存在缺陷,故被告陈平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胡孟忠仅作为联系借用被告陈平车辆的介绍人,无证据证明其从中获益,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因蓝祥祎死亡产生的赔偿费用包括:1、死亡赔偿金11570元/年×20年=231400元;2、丧葬费1601元/月×6月=9606元;3、处理交通事故的生活、住宿费240元;4、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297元;5、医疗费758.10元。共计242301.10元。同时,蓝祥祎之死给二原告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对二原告要求主张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就误工费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二)项、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群英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蓝先龙、汪凡因其子蓝祥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54460.20元;
二、被告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各赔偿原告蓝先龙、汪凡因其子蓝祥祎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处理交通事故的生活费、住宿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21.90;
三、上列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原告蓝先龙、汪凡所获得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蓝先龙、汪凡对被告陈平、胡孟忠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蓝先龙、汪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320元、保全费630元由原告蓝正龙、汪凡负担730元,被告郑毅凡、郭怀敏、张丽梅、汪梅、周吉勤、古莉英、杨涛、黄芳、吕素雷、阮宁各负担723元,被告胡群英负担199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述案件受理费(与一审预收金额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院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长 谢 葵
审判员 朱成波
审判员 徐 冰
二00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 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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