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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辆行驶证未年审发生事故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0年5月15日,程平向深圳一家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基本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所投保的车辆是本田车,价值30万元,保险期限是2000年5月16日至2001年5月16日,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人交纳了保险费。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是2000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1日,保险合同成立。 
       2001年5月2日晚9点20分,程平驾驶本田车在深圳市滨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突然一行人横穿马路,车辆避让不及撞上道路隔离墙,车辆严重受损,司机安然无恙。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及时赶赴现场查勘,认定该车辆报废,推定全损。在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提供的索赔单证中,保险公司理赔人员发现,该车辆行驶证于2001年3月1日到期,车辆未再办理年审。保险公司依据深圳市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条被保险人义务和其他事项第9款“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的约定拒赔。但被保险人认为保险公司应当赔付。 
【分歧】  
       此案保险公司是否赔付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理由分别是:一、 认为保险公司应拒赔: 机动车辆条款中约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此约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第二十条“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行驶”。也就是说,车辆无行驶证,保险公司不承保,车辆行驶证到期不年审或年审不合格,车辆不能上路,而且未检验合格的车辆存在事故隐患。 
【分析】 
       保险合同双方在不违反国家强行性规定的情况下可根据自愿原则约定,机动车辆行驶基本要件是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保险合同双方可约定投保的车辆必须是有效行驶证,并且要按时年审。这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也可找到依据,该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因此,在车辆行驶证过期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附解除条件成就,此时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完全可以拒赔, 二、 认为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持该观点的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6.9条约定不正确,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本保险合同在成立时有效,因此不能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突然无效。本人认为持此观点者没有领会《合同法》第四十五条“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的规定。正确的做法应该是结合起来看待此问题。举一个例子,一家贸易公司向一家财产保险公司约定投保国内货运险,保险期限一年,一次该贸易公司用卡车运送货物时因车辆倾覆,货物受损,经查受损的货物是毒品。虽然,该货物受损是由于保险事故引起的,但由于运送毒品违反了国家刑法,保险公司不承担毒品的损失,这一次运输保险合同无效,但在保险期限内运送的其他货物的保险合同仍有效。因此,支持在车辆无有效行驶证的情况下保险仍有效的观点是错误的。 
       为了进一步阐述拒赔观点的正确性,我们再学习一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即“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也就是说,尽管被保险人投了保,仍必须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车辆到期不年审或年审不合格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有人说,车辆未年审并不能说车辆行驶就不安全,我们说法律法规规定车辆年审合格后才能上路行驶,连法律法规都敢违反怎么能谈安全呢?保险条款中专门约定了被保险人的义务,不能保了险就认为万事大吉,出什么险都由保险公司兜着。通过上述论证,本人认为,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6.9条的约定是正确的,本案虽然发生了保险事故,但由于车辆无有效行驶证,保险公司拒赔于法有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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