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河南省某仪表厂(以下简称甲方)与当地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乙方)于19XX年12月30日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一台皇冠2.8轿车的车身险加盗窃险,保险金额25万元,保险期限一年。次年3月4日,该车晚间停放中被盗,次日甲方通知乙方,乙方到现场查勘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填写有关报表,通知甲方三个月后,如不能破案,便进行赔付。4月20日,乙方通知甲方,盗车贼为团伙作案,现已抓获部分盗车贼,其余盗车贼在追捕之中。6月4日,甲方从公安机关处了解到:此案正在进一步侦破之中,案犯大部分落网,盗车贼对盗窃甲方车辆供认不讳,但车已被盗卖转手多人,正在进一步追查之中。
【分歧】
被保险人要求赔偿的理由:该车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所保的盗车危险,现已丢失三个月,仍未找到,乙方应依据保险合同,足额赔偿。同时甲方申明,所保车辆丢失后,多次被变卖转手,被保险人对寻找的车辆已无兴趣,要求保险人依法进行经济补偿。
保险人拒赔的理由:甲方车辆在保险有效期间发生所保危险,这是事实,但盗贼已大部分被擒,案情在进一步审理中,所保标的轿车也在追查之中,对被保险人的赔偿应暂缓进行,赔偿时间应在案情了结之中,而且当时正处在对社会治安的大力整顿时期,公安机关正加紧对赃车的追查,尽早尽快了结此案。被保险人因车辆被盗后几次变卖,对寻找的车辆无兴趣,保险人不能接受,车辆追回后,保险人可以负责进行必要的修理,以使社会财富物尽其用,这也符合有关保险财产受损后追回的处理规定。
当地一审法庭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和法庭辩论,走访了当地公安局有关部门,作出一审决定:乙方暂缓对甲方进行赔付,等待案情了结。甲方不服,继续上述。
【分析】
本案一审决定错误,甲方的权益应该得到维护,其损失应该依保险合同由乙方给予补偿。但甲方在法庭辩论中也没有依法律条文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该引用的条文有以下几条: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款》规定:“因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或被抢夺,对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在车辆被盗抢三个月后,保险人按保险金额或出险时车辆实际价值进行赔偿”。依据条款,车辆被盗,只要三个月期满,保险人就应该进行赔偿。
《机动车辆保险附加盗抢险条款解释》规定:“保险车辆或保险挂车全车被盗三个月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取得车辆权益转让书后……予以赔偿。”根据《盗抢险条款解释》,保险人还应向被保险人取得车辆权益转让书,才对被保险车辆先行赔偿。这一点在法庭辩论中,甲、乙双方都未论及。
《盗抢险条款解释》还规定:“保险公司赔偿后,若公安机关将被盗(抢)车辆或挂车查到,可将该车辆或挂车折价归被保险人,撤消其权益转让书,并收回其相应赔款。如果由于某些原因,被保险人不愿收回原车或挂车,则依照车辆权益转让书,车辆或挂车所有权归保险公司”。该解释是被盗车辆赔偿后查到的处理办法。可见,只要在保险人赔偿前查到被盗车辆,即使被保险人在查到被盗车辆后乐意收回原车,也应及时赔偿,若被保险人不愿意收回原车,更应及时进行赔偿。
《盗抢险条款解释》又规定:“……未尽之处,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为准”。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车辆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方所赔。如果第三方不予支付,被保险人应当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提起诉讼后,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提出的书面赔偿请求,应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但被保险人必须将向第三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向第三方追偿”。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只要车辆丢失期满三个与月,被保险人应先行赔偿。
本案虽然抓获盗车贼,但是,保险车辆的追回只是可能,而不是现实。保险赔偿与否,标准是是否查到保车,而不是是否抓住盗贼。再说,抓住盗贼,并没有挽回给被保险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所以根据保险条款及其解释规定,只要符合上述规定条件,保险人就应予以及时进行先行赔偿。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金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保险金赔偿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发行规定义务,除支付保险金外,还应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车辆被盗超过3个月保险公司应否立即赔付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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