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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警执法不当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是否应承担 赔偿责任?

发布日期:2013-02-01    作者:胡永红律师
   导语2012年“五一”长假期间的一天早上, 一位白发苍苍的老大娘——“江母”,江母的儿媳——“江妻”,和一位憨厚朴实无华的帅小伙子——“江子”拿着一纸“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来到恩施市法院旁边100米处的湖北清江源律师事务所找到当天正在加班的胡永红律师,详细叙述了交通事故的经过:
案情简介2012年春节期间,某县公安局交巡警中队的几位警员正执勤时,指示一辆大货车停靠在行驶道上接受巡警的检查。大货车司机孙某在给巡警交付罚款时,只听到大货车的车箱后“澎”的一声,如炸雷一般。孙某走近一看,发现一个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流血躺倒在地。经该巡警大队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知悉:死者江某,41岁,一建筑工地的工人,当晚骑二轮摩托车沿中心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时,与临时停放在路西侧正接受城区中队执勤民警处罚的货车相撞,摩托车司机江某头部撞到孙某大货车后角钢板,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实质溢出死亡。鉴于孙某所驾大货车灯光装置不全、违章装载且未按照规定停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江某未戴安全头盔、又是酒后驾车、无证驾车,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接下来的情况是:大货车司机孙某家庭经济困难,没有什么赔偿能力。江母、江妻、江儿目前仅得到了大货车司机孙某1万元的死者安葬费。
     死者江某的三位亲属面对如此窘境严重不服,但又想不出什么好的办法,万般无奈之下,请胡永红律师支出高招。
     胡永红律师对三位亲属提出了如下的诉讼思路和总体法律观点及处理程序:
     胡永红律师听了三位亲属的倾诉后,认为该次交通事故的的发生是由交巡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人员违反国务院、公安部禁止在公路上乱设卡、乱罚款、乱收费的禁令,违规查车、违规罚款、违规检查所引起的交通事故。本案不是一起简单的道路交通事故,而是交巡警大队城区中队执勤人员行政行为侵权所造成的。于是受江母、江妻、江子三位亲属的全权委托,以三位亲属做为原告起诉被告交巡警大队到当地法院,诉请确认被告行政行为违法,并侵犯了江某的生命健康权,赔偿江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江母的赡养费、江儿的抚养费及生活补助费、误工费等共计36万元。
     胡永红律师在辩论阶段发表了如下的代理意见:
首先,除了上面所陈述的相关基本观点外,胡永红律师认为交警部门执法行为违反法律的,理应受到司法审查,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应给予国家赔偿和处罚。
其次,同一交警部门对这起交通事故进行责任认定,该行为虽然并未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根据行政效率的高效原则,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有袒护本部门工作人员、有妨碍司法公正执法的嫌疑,就应当有充分的法律渠道使当事人获得救济。新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取消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行政复议程序,也没有明确规定该行为是否能受行政诉讼的审查,使法律调整出现了空白。根据目前最高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影响,法院如果认为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确有有不妥之处,完全可以根据自己查证的事实作出判决,但对于不涉及民事赔偿的案件则出现了法律的调整真空,为此各地法院的做法不一。有的法院拒绝受理请求审查《交通
事故责任认定书》合法性的行政案件;也有的法院予以受理,给予审查其合法性。若根据现行世界各国包括我国司法最终裁决的法治原则,除非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免于司法审查的行为,如果不予以司法审查将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丧失救济途径的,人民法院都应予以受理并作出合法性的审查结果。
   最后,法院应对交警部门执法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在判定交警部门处罚大货车司机孙某违法的同时,根据当事人在同一诉讼中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依据《国家赔偿法》第6条第1款“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和其他有扶养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第7条第1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以及第27条的赔偿标准,判令被告即本案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承担江某死亡的相应赔偿责任,承担各项赔偿共计36万元。
  法院合议庭意见:法院最后经过合议庭合议,最终支持并完全采纳了胡永红律师的代理意见,判决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赔偿死者各项赔偿共计32万元。这正是:
 
七绝惹公安
行政执法须谨慎,造成损害要赔偿
           私权无奈公权时,律师支招降公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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