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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保险合同纠纷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基本案情:

1998年11月13日,投保人曾长云先生将一辆自有的凌志小轿车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平南县之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和盗抢险。期限为一年。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上注明车辆的保险价值为六十二万元,保险金额为四十九万六千元,并按照此保险金额收取了保险费。1999年6月10日,投保人的车辆在广东省佛山市被盗,根据“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一条第一款“保险车辆全车被盗窃、被抢劫、被抢车,经县级以上公安刑侦部门立案证实,满三个月未查明下落,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投保人于1999年11月24日向保险公司索赔,3个多月后,保险公司答复只同意赔款210800元。投保人认为,按照保险金额扣除20%的免赔率后,保险公司应该赔款396800元。双方争执不下,投保人遂请林仁聪律师代理提起诉讼。起诉后,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免赔率应为10%,将保险公司应支付的赔款请求变更为446400元。

保险公司的答辩观点:

保险合同约定的车辆保险价值为620000元,是按照当时的重置价确定的。由于该车辆投保时已经使用5年多,到出险时使用年限已经超过6年,按照中保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辆保险附加条款》的规定,“车辆发生全车被盗或被抢劫,保险公司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如保险金额高于实际价值时,以不超出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计算赔偿。(车辆的实际价值按保险价值每年折旧10%计算,使用年限超过6年的按60%折旧。)”依此,投保人车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并没有620000元,而是620000元×(1-60%)即248000元,以此为基础,扣减15%的免赔率,实际应赔付210800元。

针对保险公司的辩解,律师代表投保人提出:

保险金额496000元,是保险公司计收保险费的依据,也应该是保险公司理赔的计算依据。保险费就是依据保险金额结合一定的费率计算出来的。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越高,承担的保险责任就应该越大,赔款就应该越多,这样才符合公平合理的原则。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是投保时双方根据车辆的具体车况协商确定的,车辆有加速折旧,也有延缓折旧的情况,并非所有的车辆都按照年限等额折旧的。按照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折旧标准计算车辆的实际价值违背了公平、客观的原则,违背了双方投保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按照保险公司的计算方法,那就是保险公司在投保人投保时明知车辆的实际价值不能按照620000元计算,保险金额实际已经超过车辆实际价值,而为了多收取保险费在保险单中就上述事项与投保人作了过高的约定,这实质上是一种欺诈行为。律师进一步提出,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该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法院判决:

经过审理,法院完全支持投保人的观点和请求。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在审查和接受投保时,对于车辆的使用年限就已经知道,而未将车辆被盗抢的理赔计算方法以明示的方式告诉投保人,明知道该保险车辆被盗时根据其沿用的计算方法不可能获得496000元的保险赔偿,仍然与投保人约定保险金额为496000元,并以此为依据收取保险费。而在车辆被盗后将保险单载明的保险价值620000元解释为重置价值,并以此为依据扣减折旧后计算赔偿金额给投保人,违背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保险金额为496000元的真实意思表示。最终,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496000元扣减10%的免赔率后,支付保险赔偿金446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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