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伟犯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获得轻判
发布日期:2013-02-04 作者:陈健辉律师
1、2011年4月,被告人黄某伟和被害人张某签订合同,将佛山市高明区某山地上的桉树发包给被害人张某砍伐,骗取张某60000元。同年5月,黄某伟又与被害人陈某签订了桉树发包合同,骗取陈某定金以及办理砍伐证费用共计70000元。2012年2月,黄某伟又将上述山地上的桉树发包给被害人李某和周某,骗取定金以及办理砍伐证费用共70000元。
2、被告人黄某伟为了骗取财物,办理了权属人为黄某伟的两份虚假房产证。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伟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使用办理虚假房产证做抵押,分别向被害人朱某借款300000元、向被害人梁某借款50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伟无视国家法律,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四)项的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黄某伟判处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情分析与评析:本辩护人重点围绕涉案金额展开了辩护:
1、法发(1996)3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
2、2011年4月,被告人黄某伟将位于高明区某山地的桉树发包给张某砍伐,张某当场给黄某伟现金60000元人民币的定金。根据被告人黄某伟第八次的供述:“过了两个月左右的时间,张某见我未办到砍伐证,要我退回定金,于是我同意了。??????我还给他现金30000元”。这次还款发生在案发前,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7月20日。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起诉书第一起犯罪的数额予以扣除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30000。这起事实虽然没有得到公安机关的查证,但有被告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张某出具的谅解书予以确定退款事实。
3、2011年8月,被告人黄某伟向朱某以每月0.15元得利息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其后一个月内分两次共支付了人民币34000元过朱某,这在案发前。本案案发时间是2012年6月7日。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对起诉书第三起犯罪的数额予以扣除被告人案发前归还的34000。这一事实有侦查机关的起诉意见书可以证明。
因此,被告人黄某伟涉案的金额应当为48.6万,而非公诉机构指控的55万。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属于数额巨大并非数额特别巨大。
最终,一审法院对本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伟诈骗数额应该定48.6万元,而非公诉机关指控的55万元,属于数额巨大而不是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某伟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案件的审判结果:本案被告人最终被判处9年有期徒刑,在没有退赃、自首等“有利”情节下,在公诉机关指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建议量刑10-12年的“不利”情况下,被告人本人及其家属对该判决结果均乐于接受。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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