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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推翻了一名被指控为主犯的抢劫案

发布日期:2013-02-18    作者:刘存权律师
案情介绍:                        成功推翻了一名被指控为主犯的抢劫案
                            刑事判决书(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221号
        2012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驾驶小车,搭载温某、李小某等三人一起出去玩,酒后来到江门市高新区西江围堤中江高速桥底路段时,见到一对情侣,附近没有人,于是就决定一起抢劫该情侣的财物。得手后,李某驾驶该小车搭载温某、李小某脱离现场,后三人均被江海区公安机关抓获。江海区检察院认为李某认罪态度不好,而且负责驾驶小车,并指使该温某、李某两人实施抢劫的,因此属于主犯,应当从重处罚。而温某、李小某认罪态度好,且是被他人指使的,因此属从犯,建议法院对温某、李小某从轻,对李某从重处罚(江海检量建【2012】202号)。李某家属委托刘律师为其辩护,经刘律师综合分析该案情后,认为李某不属于主犯,并出庭为其辩护。后江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辩护的建议,不采纳江海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决三人均为三年三个月,(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221号。

                                      李某被控抢劫罪一案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李某的委托,指派刘存权律师作为其被控抢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们仔细地查阅了本案的卷宗材料,会见了被告人李某,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第一,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公诉机关将应当认定为主犯的温某、李小某认定为从犯,对本应属于从犯的李某来讲是明显不公平的。
        首先,公诉机关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是被告人李某主动提出去实施抢劫的。温某和李小某在公安机关的口供前后多次都发生过重大变化,而且一开始都没有认为抢劫是李某提出来的,在庭审上也无法交代清楚李某到底具体是怎么样提出来的,因此是明显不能采信的。况且温某和李小某是亲属关系,我们完全有合理的理由认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最后温某和李小某一致都将责任推给了和他们俩没有任何亲属关系的替死鬼李某。因此公诉机关不能将温某和李小某一面之词就认定是李某提出去抢劫的。显然李某既不是抢劫犯意的造意者,也不是共同犯罪的发动者。
       其次,本案中的抢劫是属于临时起意,并非有预谋有策划进行的。三个人酒后到案发现场附近原本的目的只是想去游水,后来由于水涨得高没敢下去游水,刚好在偏僻的地方遇到被害人,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因此并非被告人李某提出抢劫的。
       再次,在案发现场实施抢劫的过程中,被告人李小某携带刀具声称要砍死被害人,李某当场表示算了,有效的制止了李小某的犯罪行为,可以看出李某的主观恶意性明显要轻于温某和李小某的。请求法庭考虑对该情节予以考虑,从轻进行处罚。
       最后,从本案整体上分析,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本案共同犯罪活动过程中,是由被告人温某、李小某携带刀具,直接实施抢劫行为的,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的作用,因此应该认定为主犯。而被告人李某既不是整个行为的策划者和组织者,也不是持凶器威胁的实施者,其当时只是负责把风的,没有携带任何的凶器,也没有动手实施任何的暴力威胁,其在共同犯罪中明显起到的是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无论是主观恶性还是客观危害,都要轻于主犯李小某和温某。因此应当依法认定为从犯,对被告人李某应当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退一步讲,即使不做主从犯区分,但依据广东省高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中关于“未区分主从犯,但对于作用相对较小的被告人,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之规定,建议法庭考虑此情节,在量刑上从轻对李某进行处罚。
第二,公诉机关单独将被告人温某、李小某认定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李某是明显不公平的。温某、李小某的口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多次发生重大变化,极不稳定,而且温某前几次的供述笔录都拒绝认罪,相反李某供述的笔录较为稳定,而且供述的内容也比较一致,从公安机关记录的笔录来看,李某从一开始就表示了认罪,而且还对其事后销赃的行为供认不讳。另外被告人李某还多要求其家属退赃赔偿给被害人,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因此可以看出李某的认罪态度比温某、李小某都要好,有更加明显的悔罪表现。
第三,被扣押的被告人李某的汽车(粤JP***)一部和手机一部,不应该认定为作案工具,应该予以返还。本案,是临时起意引起的抢劫,并不是有预谋有策划的,也就是说被告人驾驶该汽车到案发现场的目的并非为了实施抢劫,原意只是开车载温某、李小某过去游水的,抢劫只是临时起意实施的,因此该小轿车并不是作为实施抢劫的作案工具。而该手机是普通的通讯工具,不能因为被被告人利用来打下电话联系,就认定为是事后销赃的作案工具,而且根据事后不可罚的刑法理论,抢劫后的销赃行为并不能再次追究,因此应当将汽车和手机都予以返还。
第四,请求合议庭对以下情节予以充分考虑,并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首先,从本案事实和情节看,被告人主观恶意性不大,犯罪情节相对轻微,危害不大,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其次,被告人李某到案后,积极配合,主动交待案件的全部经过,如实供述了自己及同案犯的全部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再次,被告人悔罪态度明显,愿意退赃。被告人到案后,交待自己的全部问题,悔罪态度非常明显。并且被告人以及家属都愿意尽自己的力量退赃,以弥补被害人的损失。庭后将联系被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
最后,被告人年纪尚小,案发前一贯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前科,是初犯、偶犯,主观恶意性不大,具有较强的可改造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恳请法庭,本着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积极挽救的原则,结合被告人在本案中是起次要作用属于从犯、主观恶性不大、且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好等具体情况,从轻对被告人处罚。辩护人恳请法庭能采纳上述辩护意见,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
此致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辩 护 人:xx律师事务所
律 师:xx (签名)
2012年12月5日

案情分析:
审判结果: 江海区人民法院采纳了该辩护的建议,不采纳江海区检察院的量刑建议,判决三人均为三年三个月,(2012)江海法刑初字第2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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