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3-02-19 作者:罗远水律师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巢民二初字第00581号
原告:李某某,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街道鼓山行政村田埠村。
委托代理人:李某(系李某某妻子),女,1963年5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址同上。
被告:项某,男,1973年7月出生,汉族,巢湖市人,住安徽省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行政村小徐碾自然村。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项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冯水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安然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琼,被告项某及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系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行政村中份自然村村民,被告系巢湖市亚父街道团结行政村小徐碾自然村村民。1997年10月23日,原告将自己承包的位于巢湖市大横沟、家沟及洪家沟交界处的0.6亩责任田租赁给被告进行水产养殖,约定:被告每年付给原告每亩800斤稻谷或按当年市场折合人民币。同时约定被告不承担该块土地的农业税、农排费及每年田亩的日出工等。2012年春,原告突然得知原告的责任田被征用,但被告占用该块土地拒不交回,妄想霸占原告责任田的补偿款,原告无奈只得诉诸法律。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0.6亩责任田;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9408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粮补等补助款;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承包合同纠纷,以发包方和承包方为当事人。前款所称承包方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本集体经济组织农村土地的农户,以及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第四条规定:“农户成员为多人的,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本案原被告应当是与承包土地有关的农户,而非自然人,故李某某以自然人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属主题不适格,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水华
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王安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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