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责任
发布日期:2013-02-20 作者:110网律师
一、“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基本含义
《解释》第3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根据这一司法解释的内容,笔者认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犯的逃逸。加重犯是相对基本犯和减轻犯的一种犯罪类别,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在基本犯的基础上具有加重情节并加重刑罚的犯罪”。构成加重犯的逃逸行为是指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发生交通事故,且该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行为人主观上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逸。一种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情节的逃逸行为。即《解释》第2条第2款的规定的逃逸行为为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情节。这就导致了同一行为在同一罪名中有了两种不同的法律效果,这种冲突的存在并不合理,也不合法。第一,在法律效力的层级上《解释》把原本是量刑情节的逃逸行为上升为本罪的构成要件的情节,修改了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明显属于越权解释。第二,交通肇事行为终了之后的逃逸行为与交通肇事行为本身具有不同的法律属性,如果仅为打击犯罪的需要,将交通肇事后逃逸上升为定罪情节,有可能导致将一有可能导致将一般的交通肇事行为也归入到交通肇事罪的调整范围之中,扩大刑法打击范围,引起法律适用上的紊乱。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认定
“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不包括两次交通运输事故情形。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被害人死亡是肇事形成的还是因肇事后未能及时抢救所造成的难以区分时,为便于司法操作,只要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是在肇事者逃逸过程中死亡的,均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但这种以操作方便为由而违背刑法因果关系的结论不妥并非任何时候都适用,因为同时还必须要查明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适用“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形。在认定“因逃逸致人死亡”时应把握以下几点:一是.因逃逸致死的对象必须是因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伤的人;二是肇事者有能力实施救助而不实施救助行为致受伤的人发生了死亡的结果;三是行为人对受伤人员死亡的结果持过失心理,以致发生了受害人死亡结果的心理状态;四是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的认定,应当根据被害人当时的受伤和时空条件,如果行为人及时救助则不会发生死亡结果,确实是肇事者的逃逸行为致使被害人未得到及时抢救而死亡,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即作为行为不具有防止结果的可能;或者死亡结果的最终发生,并非逃逸者逃逸行为所致,而是另外存在独立因果关系,那都不应将致人死亡的责任毫无根据地推至肇事者身上,逃逸事实只能按照“交通肇事后逃逸”这一规定处罚。如果肇事者的行为使受害人伤势严重,若不及时救助,就会发生死亡的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肇事者逃逸后,由于其他介入的原因导致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即肇事行为与肇事者逃逸行为是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要原因,介入的原因只是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的一个条件时,也应认定为因逃逸致人死亡的情况。
三、逃逸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133条明确规定,“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个人认为该类刑罚责任需要分情况探讨:一是属于构成交通肇事罪定罪情节的逃逸行为致人死亡的,应适用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死亡2人以上,应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二是属于交通肇事罪加重情节“逃逸致人死亡”的应归为“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中,适用“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不另行 “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三是《解释》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员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蔽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重伤)罪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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