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3-02-20 作者:罗远水律师
民事裁定书
申请人: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巢湖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罗远水,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197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巢湖市半汤街道汤山行政村小洼村。
被申请人:李某某,男,2000年2月14日生,汉族,学生,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葛某某,男,194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巢湖市半汤街道半汤行政村姚岗村。
被申请人:万某某,女,194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以上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安徽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申请撤销[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某玩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远水,被申请人李某某及其李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申请人葛某某、万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某玩具公司诉称: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仲裁裁决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仲裁法》第49条规定的情形,应依法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劳动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二、被申请人已经获得了交通事故责任方的赔偿,其工伤赔偿应采取差额填补的方式,交通事故一案所取得的赔偿应从工伤赔偿中予以扣除,被申请人不能重复、平行主张。据此,受诉法院应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书。
各被申请人共同答辩称:【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书的理由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其申请。
经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李某某、李某某系葛某香的丈夫与儿子,葛某某、万某某系葛某香的父母。2010年11月10日,葛某香在上班途中遭遇车祸受伤。2011年5月26日,葛某香被巢湖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5日,葛某香死亡。此后,因上述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案件经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调解结案。
因就工伤赔偿事项产生争议,李某某、李某某、葛某某、万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赔偿各项费用535117元。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作出[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支付各申请人葛某香的丧葬补助金151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382180元,合计397336元;2、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支付李某某、李某某亲属葛某香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0元;护理费12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34630元;3、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自2011年9月起每月支付李某某抚恤金680元,直到李某某18岁;每月支付葛某某、万某某抚恤金各510元;4、驳回各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以上裁决第1、2项共计431966元,扣除已借支的两万元,余额411966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申请人如不服,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条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属终局裁决。本案虽属当事人为追索工伤待遇引发的争议,但仲裁裁决的结果现已超过了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故该仲裁裁决不属终局裁决。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仲裁裁决书确定裁决为终局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决如下:
撤销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1]巢劳人仲裁字827号仲裁判决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当事可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巢湖市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潘 中 潮
审 判 员 孙 礼 会
代理审判员 欧 健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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