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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检讨

发布日期:2013-02-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作为传统犯罪既遂标准的“构成要件齐备说”存在着重大缺陷。王志祥教授、徐光华博士为“构成要件齐备说”所进行的辩护难以奏效。新近出现的“类型化标准说”提倡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不同的既遂标准,其旨在增强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实践功效。可是,该学说不仅未跳出“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藩篱,而且又制造了一些“麻烦”。“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可行的。这是因为它能充分体现立法者的意志,符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犯罪客体侵害说”还应进一步优化为“犯罪对象侵害说”。
【关键词】犯罪既遂 犯罪既遂标准 构成要件齐备说


  在我国,犯罪已“得逞”是认定犯罪既遂与否的法定标准。但在如何理解这一法定标准上,刑法学界存有较大的分歧,先后提出过诸多观点并处于不断转换之中。这表明,在我国刑法理论上,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是什么,这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重大课题。本文试图对此进行较为深入的思考,欲为犯罪既遂的判断设定新的标准。


一、对“构成要件齐备说”之辩护的省思


  由于众所周知的历史原因,新中国的刑法理论体系是在割断本土理论发展的基础上诞生的,烙有前苏联刑法理论的印记。我国犯罪既遂标准理论也无以独善其身。在前苏联,其通说认为,犯罪既遂的标准是行为符合构成要件:“犯罪人所实施的行为如具备这个犯罪的一切要件时,就叫做既遂。”[1](p335)与之非常接近,我国刑法学在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上提出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确认犯罪是否既遂,应以行为人所实施的行为是否具备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一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为标准。”[2](p149)
  随着我国刑法理论的不断演进,“构成要件齐备说”受到了前所未有的挑战,为其罗列了三大“罪状”: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具有形式主义的缺陷、逻辑前提并不真实。[3]面对如此形势,“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主张者们在内部个别修正的基础上,为其合理性进行了全面的辩护。“构成要件齐备说”所面临的尴尬境遇,迫使我们去思考这样的问题:“构成要件齐备说”这一传统观点是否真的存在上述问题?
  (一)“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否混淆了“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的界限
  批评者认为,按照通行的犯罪构成理论,某一行为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是该行为具备了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缺少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构成犯罪。换言之,犯罪未遂的形态也要求行为具备某个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质言之,贯彻“构成要件齐备说”就会使得犯罪成立的标准与犯罪既遂的标准产生重合,以致犯罪未完成形态无存在的余地。[3]
  这样的批评似乎击中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要害,以至于其支持者也不得不承认这一点:“确实,我国通行的关于区分完成罪与未完成罪的‘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表述容易使人产生疑问:既然说未完成犯罪没有完全齐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那么意味着它们连犯罪构成都不具备,谈何成立犯罪呢?”[4](p107—108)然而,辩护者笔锋陡地一转:“反对者指责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违背我国犯罪构成理论,实际上是源于对犯罪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误解。”“其本意绝非是主张犯罪未遂本身不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而是着眼于犯罪未遂与既遂在构成要件的具体内容方面的不同,强调犯罪未遂不具备犯罪既遂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4](p111)辩护者在此基础上,为“构成要件齐备说”作了如下延伸性辩护:
  其一,犯罪未完成形态是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辩护者针对批评者的诘难,积极借鉴了德日刑法学说中“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辩护者认为:“在某种犯罪存在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之分的情况下,犯罪构成的完整、齐备不会呈现出同一个模式。完整、齐备的犯罪构成只能是相对于一定形态的犯罪而言的。相对于不同形态的犯罪来说,其主客观要件所包含的具体内容是不尽相同的。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对应的是不同形态的犯罪,它们在具体要件的内容上是有所不同的,因此,在衡量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要件是否完整齐备时,不能以基本的犯罪构成的模式作为评价标准,而只能以各种修正的犯罪构成的模式来进行判断。”[4](p111)在辩护者这里,犯罪的未完成形态也是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只不过,这里的“犯罪构成”是“修正的犯罪构成”而已。
  然而,辩护者将犯罪未完成形态理解为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这只是形式上的自圆其说。在“自圆其说”的背后,存在着无以克服的难题,“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生存危机”亦然存在。
  首先,“修正的犯罪构成”理论违背了刑法总则与分则之关系的基本原理。在辩护者看来,“修正的犯罪构成”是通过刑法总则对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予以修正而来。这种修正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更换”构成要件。这表现为,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构成要件更换为刑法总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比如,将刑法分则中的“实行行为”更换为刑法总则所规定的“预备行为”、“教唆行为”,等等。二是“减少”构成要素。这表现为,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构成要件的要素进行减少。比如,将刑法分则所规定的客观构成要件中的危害结果这一“构成要素”去掉。可是,辩护者的上述理解,是对刑法总则与分则相互关系的误解。换言之,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进行上述“修正”,是对二者关系的极度背离。
  “刑法总则与分则之间相互配合,密不可分,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整体”已经成为理论共识、基本原理。这一理论共识、基本原理体现在犯罪构成、犯罪形态上,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5](p15)一是二者共同地对各种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进行完整的说明。刑法总则对具体犯罪的共同性构成要件(如刑事责任年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规定;刑法分则对各种具体犯罪的特定构成要件作出规定。这种共同规定可以避免在分则中对共性问题作反复规定,以符合立法技术上的简洁要求。我们不难理解,这样的立法技术绝不是为了“修正”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二是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进行制约。比如,分则条文规定的各种故意犯罪、过失犯罪的认定,要接受刑法总则之14条、15条的制约。这种制约其实是一种指导。就此意义而言,刑法总则的规定是“服务”于刑法分则的,刑法总则是不可能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进行“修正”的。三是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进行共同说明。刑法分则对具体犯罪形态的基础性条件进行规定,这是通过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来实现的。刑法总则是对具体犯罪形态(未完成形态、共犯形态)的专门条件进行共同规定。这种“共同说明”很显然也不是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的“修正”。
  总之,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之间所存在的上述辩证关系,决定了刑法总则对刑法分则所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及其要素是不可能进行“修正”的。质言之,“修正的犯罪构成”,是根本无以存在的。
  其次,“修正的犯罪构成”违背了“同一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的基本原理。在我国刑法理论上,犯罪构成被认为是成立犯罪的规格、标准;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符合犯罪构成,行为若不符合犯罪构成,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这告诉我们,在我国,犯罪构成被认为是成立犯罪的“底线”,犯罪未遂和犯罪预备、犯罪中止等各种犯罪形态则是在符合犯罪构成、具备犯罪“底线”基础上的不同表现形态而已。所以说,同一个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而此处的“犯罪构成”或者说成立犯罪的“底线”就寓于刑法分则之中。由此可见,论者提出的“不同的犯罪形态有不同的犯罪构成,未完成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势必与“同一犯罪只有一个犯罪构成”这一基本原理构成悖论。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笔者反对将犯罪构成区分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但这不意味着各种犯罪形态的认定就可以摆脱“犯罪构成”。事实上,脱离犯罪构成,就不可能对犯罪形态加以正确的认定;各种犯罪形态的认定都必须附着于“犯罪构成”。但犯罪形态之间的差别绝非体现为“基本的犯罪构成”与“修正的犯罪构成”的分类。犯罪形态之间的差别之处,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去寻觅。比如,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的区别,就在于行为人未完成犯罪是否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然而是否出于“意志以外的原因”绝非犯罪构成要件,它仅仅是区别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一个条件。再如,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的既遂标准上去把握。简言之,犯罪形态之间的区别并非仅仅依据“犯罪构成”即予实现的。
  其二,犯罪既遂是“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要素齐备”。辩护者在阐明“构成要件”与“构成要素”乃为“属种关系”的基础上,指出“单纯从构成要件这一层面区分犯罪既遂与未遂,未免失之于概括、笼统。从本源上看,犯罪既遂与未完成形态的犯罪构成之所以有所不同,其原因在于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件要素不同。”“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是实行行为是否具备分则中具体犯罪的全部客观要件要素。”[4](p121—122)
  应该说,辩护者的上述见解是颇有见地的。它在坚持犯罪未完成形态符合犯罪构成的基础上,力图从形式上诠释犯罪既遂与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区别之所在。但不无疑问的是,当犯罪未完成形态不具备客观要件的全部要素时,它还算不算具备“客观要件”?进言之,当构成“要素”残缺不齐时,“犯罪”行为还能否成立犯罪?答案恐怕是否定的。其道理在于,既然“要件”与“要素”之间是“属种关系”,“要素”是“要件”的组成部分,那么“要素”一旦缺失就必然意味着“要件”的不完整。换言之,不齐备“要素”的“犯罪”未完成行为是无由成立犯罪的。诚如学者所言:“在法律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因素中,没有‘可有可无’的要素,也没有比较重要的和不太重要的、主要的和次要的要素。对于成立具体犯罪构成来说,必须具备形成该犯罪构成的全部要素。缺少其中的任何一个要素,就会使犯罪构成不能成立。因而,无论哪个环节发生脱节现象,就会使得该犯罪构成不能成立。”[6](p48)再者,在犯罪构成的四要件中,其他要件也往往是由多个要素组成的,比如,犯罪故意就是由认识要素与意志要素组成的。我们依据辩护者所持观点,构成犯罪只须具备构成要件中的某个或者几个要素即可。很显然这样的结论是无法令人接受的。难道说,构成故意犯罪,在主观方面仅仅要求行为人具备犯罪故意中的认识要素或意志要素即可吗?也许辩护者会如此反驳:其结论只是适用于“客观要件”不适用于构成犯罪的其他要件!然而,论者并未阐明为什么独有“客观要件”就可以分解,不影响犯罪的成立。由此看来,“要素”之于“要件”的不可分解性,决定了辩护者所提出的犯罪既遂的标准难逃‘竹篮子打水一场空’的结局。
  (二)“构成要件齐备说”是否有“形式主义”之嫌
  批评者指出,“构成要件齐备说”没有任何实质内容,无法充当犯罪既遂的实质判断标准。[7](p24—25)[8]“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支持者则进行了如下辩护:“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犯罪既遂的设定标准,这是立法层面的,自应具有“形式主义”的色彩,这有利于保障人权;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则是司法层面的,应当由司法者结合具体行为根据“设定标准”去把握。[4](p114—115)
  上述辩护令笔者不解的是,该辩护者通篇都在论述“构成要件齐备说”是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怎么为了摆脱其“形式主义”的批判,将其突然更换为犯罪既遂的“设定标准”呢?再者,当立法层面的“设定标准”没有实质内容,司法层面的“判断标准”是否会因此而失去判断的价值呢?更令笔者难以理解的是,被批判的“形式主义”缺陷怎么会有利于“保障人权”呢?难道说,法律规定的既遂标准越抽象、笼统,越是有利于人权保障吗?论者须知,此“形式主义”非彼“形式主义”⑴。
  值得注意的是,“构成要件齐备说”另一辩护者徐光华博士认识到“构成要件齐备说”是一个宏观的判断标准。这其实是在承认了它不具有实质的内容,具有“形式主义”的缺陷。可是,该辩护者转而又提出,“形式主义”缺陷可以通过“进一步深化”来解决。但问题是,其“进一步深化”的方案仍然无助于问题的解决。
  首先,刑法分则规范对该辩护者所提及的既遂标准,诸如“结果”、“危险状态”、“举动”或者“行为过程”等等往往没有任何规定,更遑论“标准”的内涵了。换言之,依据“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判断依据一分则规范,我们是很难得知某罪是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的。试问论者,犯罪既遂类型尚难确定,其既遂标准怎么能确定呢?事实上,对某罪的既遂类型所引起的理论争议,就根源于分则规范没有规定“既遂的标准”。这也证明了“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形式主义缺陷。
  其次,“构成要件齐备说”视野下的个罪既遂的判断往往会出现聚讼不断的局面。如前所述,依据“构成要件齐备说”,我们往往无法判断个罪的既遂类型。其实,即便判断清楚了(往往是根据生活常识),同样难以知道个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比如,盗窃罪被公认为是“结果犯”,可是该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并未取得一致,存在着接触说、转移说、隐匿说、失控说、控制说、失控加控制说的争论。类似的个罪还有很多。
  总之,“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形式主义”缺陷是客观存在的。辩护者所作出的种种努力并未取得理想效果。这种缺陷既根源于刑法分则规范的设定现状,也根源于“构成要件齐备说”之犯罪既遂标准具体性的欠缺。这就要求我们必须摈弃“构成要件齐备说”,设定新的犯罪既遂标准。
  (三)“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前提是否真实
  批评者认为,“构成要件齐备说”将刑法分则乃“犯罪既遂模式”作为前提,这是不真实的。对此,“构成要件齐备说”的支持者进行了辩护。但笔者以为,这种辩护是无力的。我国刑法分则规范应是“犯罪成立模式”。
  1.从罪刑规范的功能来看
  在刑法理论上,罪刑规范对于公民而言,它是“行为规范”,对于法官而言,它是“裁判规范”。那么,在“犯罪成立模式”与“犯罪既遂模式”这两种类型中,罪刑规范是被设置为哪一种,更有利于罪刑规范之功能的实现呢?在笔者看来,只有当罪刑规范被设置为“成立模式”,规定的是犯罪成立的最低规格或者说基本条件之时,国民才能得知自己行为的适法性与犯罪性,才有利于人们认识罪与非罪的界限;法官才能判断国民行为的适法性与犯罪性。而当罪刑规范被设置为“既遂模式”,规定的是犯罪既遂条件时,则意味着国民以及法官须透过“既遂条件”,对其进行“剥离”,方能判断某种行为的适法性与犯罪性。质言之,当罪刑规范被设置为“既遂模式”时,国民以及法官只是知道某具体犯罪既遂后的刑罚边际,是无法直接得知罪与非罪之界限的。这会影响到罪刑规范功能的正常发挥。
  2.从刑法的功能来看
  在现代社会中,刑法具有“规制”、“保障”两项功能⑵。刑法之“规制功能”,又被称为“规律功能”,是指刑法具有规范国民行动的功能。刑法透过此项功能来实现预防犯罪行为发生的目的,藉以保护法益。刑法之“保障功能”,是指刑法具有限制国家刑罚权的发动以保障个人自由之功能。
  无论是刑法的“规制功能”还是其“保障功能”,它们只须借助于对行为性质的描述即可实现。换言之,只要刑法规定了犯罪的成立条件,告诉了人们成立犯罪的基本规格,它就能规范国民的行动,就能保障公民个人的自由,进而成为“善良国民的大宪章”、“犯罪人的大宪章”。由此看来,将罪刑规范设置为“既遂模式”,对刑法功能的实现来说,实属“画蛇添足”。
  3.从“模式”的基本内涵来看
  尽管“犯罪成立模式说”与“犯罪既遂模式说”在诸多问题上存在重大分歧,但二者在对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之罪刑规范的理解上并无分歧,都认为这样的罪刑规范是对犯罪成立的条件的描述。由是,我们将罪刑规范理解为“犯罪成立模式”,就不存在与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刑法规定相矛盾的问题。这也意味着将罪刑规范理解为“犯罪成立模式”,有涵括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直接故意犯罪之刑法规定的可能,完全符合“模式”所具有的“划一”、“整齐”的基本意蕴。与之相反,如果我们将罪刑规范理解为“犯罪既遂模式”,则面临无法容纳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之刑法规定的尴尬境遇。
  我们注意到了“犯罪既遂模式说”的相关辩解。他们认为,“过失犯罪、间接故意犯罪的成立条件也就是对犯罪既遂条件的规定。将‘成立条件’的规定理解为“既遂条件”的规定未尝不可。”[9](p205)但问题是,辩护者一方面坚持“犯罪既遂模式说”与“犯罪成立说”的对立,另一方面又将某些犯罪的“成立条件”等同于“既遂条件”。这是对犯罪“成立条件”与“既遂条件”的混淆,是一种充满矛盾的刑法解释,给人以捉襟见肘之感。
  4.从我国刑法中所存在的情节犯来看
  在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是“立法定性,司法定量”的方法,因此根据行为性质便可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然而,我国刑法对犯罪成立条件的设置不同于大陆法系国家,在立法上不仅定性往往还定量,即“在一般犯罪中,具备罪体和罪责这两个主、客观要件,就可以成立犯罪。但刑法规定以情节严重或者数额较大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情况下,还需要进行罪量的判断。罪量是犯罪构成的选择性要件。”[10](p107)这样理解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有充分的法律根据的。一方面,从我国在刑法分则的具体规定来看。刑法分则中广泛地规定“情节”作为定罪因素,比如将“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作为基本犯的罪状。另一方面,我国刑法总则第13条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规定。
  对于“情节犯”的存在,持“犯罪既遂模式说”的论者也是持认同态度的:“从我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于具体犯罪所规定的标准来看,如‘数额较大’、‘情节恶劣’等,的确可以认为是犯罪成立的标准”。[11](p84)可是该论者又同时认为,在这种情形下,“数额较大”、“情节恶劣”既是犯罪成立的标准,也是犯罪既遂的标准,二者归于一致:“对于刑法分则的部分犯罪,刑法分则的规定既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也是以犯罪既遂为模式,但这种犯罪的成立是犯罪既遂意义上的。”[11](p88)然而,令笔者无法理解的是,为什么独有此类犯罪的“成立标准”才能转化成“既遂标准”,而其他类型的犯罪就不能转化?为什么“成立标准”与“既遂标准”相统一的罪刑规范偏要归结于“既遂模式”上,而不是犯罪“成立模式”上?为什么不可以将“既遂标准”作为犯罪成立的基本条件?
  遗憾的是,论者的语焉不详对上述问题并没有给予正面的回答。这也许是论者为了“自圆其说”所作出的一种牵强的、无以论证的解释。笔者以为,既然“犯罪成立标准”与“犯罪既遂标准”是对我国罪刑规范的模式所作的正反探讨,那么特定罪刑规范的模式就应该是择一的、排他的,二者是无法实现“统一”的。
  5.从我国刑法中所存在“客观的超过要素”来看
  根据学者的研究,我国罪刑规范中存在着客观的超过要素,此类要素超出了故意的认识与意志内容,不要求行为人对之具有认识与放任或希望的态度。它被认为存在于罪刑规范所规定的具有双重危害结果的故意犯罪之中:(1)犯罪行为既有物质性结果也有非物质结果时,可能只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其中的一种结果,而另一种结果是超过的客观要素;(2)犯罪行为造成了危险状态,但刑法还要求实害结果时,实害结果可能是客观的超过要素;(3)犯罪行为既存在无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又存在针对具体对象的危害结果时,后者可能是客观的超过要素;(4)犯罪行为存在直接危害结果与间接危害结果时,间接危害结果可能是客观的超过要素。[5](p207—222)另有论者进一步指出,在“双重危害结果中,侵害主要或次要客体之危害结果不可能成为超过的要素,只有侵害随意客体之危害结果才有可能超出罪过内容,才可能作为客观的超过要素。”[12]
  客观超过要素的发现对于人们准确判断具体犯罪的罪过形式具有很好地解释功能,进而获得了学界的普遍接受。然而,与罪刑规范模式紧密相关的另一问题,即上述客观的超过要素是“犯罪成立”的要素还是“犯罪既遂”的条件,已有的研究成果只是给出了简单的结论,并未探寻个中的理由:“‘客观的超过要素’概念本来就是作为犯罪构成客观要件中的要素而提出的,性质上应被视作限制犯罪成立而设定的特殊构成要素。”[12]然而,论者不对此作进一步解释,难免被“犯罪既遂模式说”理解为犯罪既遂的条件或者被理解为“犯罪既遂条件与犯罪成立条件的统一”。
  笔者以为,既然客观的超过要素被规定在罪刑规范之中,它必然会影响到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这种危害性便体现为行为对犯罪随意客体的现实侵害,产生了现实的危害结果。在刑法理论上,犯罪随意客体与犯罪的主次客体不同,它虽然也是应当受到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却是在实施某种具体犯罪时不一定受到实际侵害的要素。[13](p98)由于主要客体是刑法保护的重点,主要客体是否受到现实侵害自然就成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唯一标志。相应地,随意客体受到现实侵害即客观超过要素的出现是无法成为犯罪既遂之条件的。这样一来,“客观的超过要素”规定在罪刑规范之中就只能成为限制犯罪成立的条件了,只能被理解为对特定危害行为的助势,进而使得某种行为达到应受刑罚惩罚的程度。“客观的超过要素”的存在,能够使得我们更加确信我国罪刑规范是以犯罪成立为模式的。


二、对新近“类型化标准说”之质疑


  继“构成要件齐备说”、“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之后,我国新近犯罪既遂标准理论中出现了“类型化标准说”。[14]该说的基本立场是,刑法中的犯罪是复杂的,无法统一犯罪既遂的认定标准,理想的做法是将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犯罪分为行为犯、结果犯,从类型化区分的角度来认定犯罪既遂标准,即“结果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准,行为犯的既遂则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准”。
  “类型化标准说”提倡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不同的犯罪既遂标准。这样的理论探讨表达了对“形式主义”既遂标准的不满,旨在增强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的实际应用性。可是,该学说不仅未跳出“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藩篱,而且本身又制造了一些“问题”:
  1.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认识不够全面,以致未能摆脱“构成要件齐备说”的“形式主义”缺陷。论者认为,“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和“构成要件齐备说”,都主张犯罪既遂标准判断的统一化。这种认识适用于“犯罪目的实现说”、“犯罪结果发生说”是有道理的。但将其扩及到“构成要件齐备说”就值得商榷了。我们仔细想来,“构成要件齐备说”在实质上也主张犯罪既遂标准的类型化,即不同的犯罪类型适用不同的既遂标准。否则我们就无法解释“构成要件齐备说”有犯罪既遂形态的划分: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等。所以,我们有理由认为,与论者的“类型化标准说”相比较,“构成要件齐备说”更是一种“类型化标准说”。
  2.对犯罪类型的划分不具有可行性。依据论者的理解,侵犯重要法益的犯罪为行为犯,侵犯相对不重要法益的犯罪为结果犯。可是,在重要法益与相对不重要法益的区别上并无明确标准。此其一。其二,即便有明确标准,论者的界定也存在问题。比如,奸淫幼女罪、脱逃罪这样的犯罪被公认为是行为犯,论者也是这样认为的。可是其法益的重要性远不如作为某些结果犯的法益那样重要。质言之,论者将犯罪分为结果犯与行为犯是存在重大缺陷的。该缺陷的存在使得既遂标准的类型化失去了意义,此谓之:“皮之不存,毛将焉附”。
  3.对犯罪既遂标准的揭示上缺乏应有的科学性。论者认为,结果犯的既遂以犯罪行为所导致的法定犯罪结果的实现为准,行为犯的既遂则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或者实施为准。依据论者的前文界定,这里的“法定犯罪结果”是行为作用于行为客体所客观产生的结果,即“事实结果”。此处难免存在两点疑问。其一,“事实结果”究竟是什么危害结果?虽然论者将“事实结果”理解为犯罪行为对行为客体所造成的危害结果,但是当危害结果是多个时,究竟以哪个结果作为认定犯罪既遂的标准,论者对此语焉不详。仅以抢劫罪为例。其行为客体所遭受的危害即“事实结果”就不止一个,它就存在以哪个“事实结果”作为认定犯罪既遂标准的问题。其二,当“法定犯罪行为完成”后,“事实结果”有无未出现的可能?依据论者的逻辑,当行为犯的既遂后,即“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后,“事实结果”是有未发生之可能的。但此逻辑令笔者困惑不解的是,如果犯罪人已经将“法定的犯罪行为”实施完毕,“事实结果”尚未出现,那么立法者设置这样的罪刑规范岂不失去了保护法益的价值?
  鉴上分析,所谓的“类型化标准说”不过是对“构成要件齐备说”的简单分解。这就注定了它无法摆脱“构成要件齐备说”所存在的一系列缺陷,难以做出实质性的理论贡献。


三、“犯罪对象侵害说”之提倡


  笔者提倡“犯罪客体侵害说”。它是以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否遭受现实损害作为判断犯罪既遂与否的标准。需要说明的是,犯罪的直接客体往往是同类客体的有机组成部分。所以,认定犯罪的直接客体并非一件困难的事情。然而,立法者为了保护某一重大客体(同类客体),往往设置“辅助客体”。该客体虽然不是“重大客体”本身,难以划入同类客体之中,但对“重大客体”具有屏障的作用,其一旦遭到破坏,“重大客体”将面临着现实威胁。此时“辅助客体”就具有了直接客体的性质。比如,立法者为了保护“公共安全”这一重大客体,就设置了“枪支、弹药管理秩序”这一“辅助客体”。是故,判断有关枪支、弹药的犯罪是否既遂时,应当以“枪支、弹药管理秩序”这一“辅助客体”是否遭到破坏为准,而不应以“同类客体”是否遭到破坏为准。
  与其他的犯罪既遂标准理论相比,其合理性在于它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1.体现立法者的意志、刑法目的:固守了正确的基本立场
  犯罪客体被认为是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尽管,学界对该定义有着不同的看法。[15](p19—34)但都不约而同地认为,每一具体的刑法规范都是通过对特定行为类型的禁止或者要求,以保护某种特定的“利益”为目的,都是在落实保护犯罪客体的任务,都承认保护法益(社会关系)是创制法律的目的。诚如肖中华教授所概括的那样:“立法对犯罪构成的构筑,实际上是有一个犯罪客体观(以法益侵害观念为指导),在此观念指导下设置构成要件及其要素,这些要件要素力图反映立法者保护利益、惩治犯罪的期望。”[16](p170)一言以蔽之,立法者设置罪刑规范的目的就在于保护犯罪客体。因此,对于具体犯罪之犯罪既遂标准进行设定时,必须以犯罪客体为考察基点,这应该是一个经得起推敲的结论。唯有如此,才能符合立法目的,体现立法意志。
  2.符合犯罪客体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合理定位:理清了犯罪构成与犯罪既遂的关系
  犯罪客体是否应当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之一,这是我国刑法理论中争议较大的一个问题。[17](p48—57)笔者无意介入这样的争论之中,只须强调的是,犯罪客体能否成为一个独立的构成要件,关键在于其他要件的性质及其内容。如果其他要件的性质及其内容并非中性无色的客观事实,那么犯罪客体就无必要作为单独的构成要件而存在。否则,犯罪客体就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任何一种犯罪成立理论体系都既包含有事实要素,又包含有规范要素,是事实评价和规范评价的统一。而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理论体系中就是规范评价要素,担负着规范评价功能。正如学者所认识的这样:“有无犯罪客体或者有无被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则类似于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犯罪构成理论中的有无行为的违法性要件。”[18](p53)“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是犯罪成立中的灵魂,是犯罪成立理论中评价行为的最重要的标准,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的存在,犯罪成立就会没有标准,就会失去方向。”[15](p113)“如果没有规范评价要素,犯罪成立理论就成为一门地道的行为学理论而不是规范理论,从而也就失却了刑法作为规范科学的本性。”[15](p113)即便是对犯罪客体构成要件地位持否定态度的学者,实质上也是赞成犯罪客体具有价值评价功能的。[19](p56)这些学者认为,前苏联的犯罪构成理论是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中借鉴转化过来的,犯罪客体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成立理论中的违法性要件,而大陆法系的违法性要件所揭示的是犯罪的实质,即犯罪在实质上必须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这是一种规范评价。
  在此有必要简单地考察,我国通行的刑法理论对其他构成要件的性质及内容是如何界定的。就犯罪主体要件而言,它将其定义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危害社会的人。在犯罪客观方面要件上,刑法通说非常注重其核心要素之行为的“有害属性”,将危害行为定义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的身体动静。[13](p191)即使对于行为结果,刑法通说也将其视为“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实际损害和现实危险”。[13](p191)刑法通说将犯罪主观方面则描述为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所持的主观态度。从刑法通说对其他构成要件的描述来看,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犯罪主体等要件的存在或者说成立虽然不以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为前提,但它们均以“犯罪客体”为“指向”。没有这样的“指向”,其他构成要件将无法存在,犯罪自然无法成立。换言之,虽然“犯罪客体”作为规范判断、价值判断的重要事实对于犯罪的成立是不可或缺的,但由于它已经被“稀释”到其他构成要件之中,刑法通说就没有必要再将其作为一个单独的构成要件而设置,否则有“叠床架屋”之嫌。需要强调说明的是,犯罪客体虽然没有必要作为单独的构成要件而存在,但这不意味着它在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地位无足轻重。事实上,任何具体犯罪的成立,都必须以“犯罪客体”为指向。这是“犯罪客体”在我国犯罪构成体系中的应有地位。
  犯罪客体的上述理论地位决定了“犯罪客体受到侵害”作为犯罪既遂标准的合理性。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关涉犯罪的成立与否,而犯罪客体的“受侵害性”关系到犯罪的既遂与否。质言之,将“犯罪客体侵害说”理解为犯罪既遂的标准能够较好地厘清“犯罪成立”与“犯罪既遂”的界限,避免重蹈“构成要件齐备说”之覆辙。另一方面,犯罪客体的“被指向性”,决定了犯罪客体受到侵害必然会影响到不同犯罪停止形态的量刑,而这恰恰符合犯罪停止形态的立法旨趣。我国刑法之所以设立犯罪停止形态的规定,其根本目的就是为解决量刑提供尺度。这可从其相关规定中“窥见一斑”:“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3.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克服了形式主义的缺陷
  “犯罪客体侵害说”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取决于犯罪客体具有法定性。根据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犯罪客体必须是法定的,否则就会产生两个恶果:一是会导致刑法保护机能的不足。当司法将应当犯罪化的行为当作非犯罪化处理时,刑法的保护机能就会丧失;二是会导致刑法保障机能的弱化。刑法明确地规定“侵害什么犯罪客体”才构成犯罪,实际是从根本上规定了“侵害该犯罪客体之行为”的性质。质言之,犯罪客体的规定,也就是侵害该犯罪客体行为类型之规定。犯罪客体规定的不明确,就等于客观构成要件规定的不明确。客观构成要件规定的不明确的直接后果便是司法的擅断,人权得不到保障。进一步,考察,我国刑法分则对其所规定的具体犯罪都已设置了明确的犯罪客体。据此,人们就可以凭借具体犯罪隶属的章或者节所规定的犯罪客体,来确定它的犯罪客体是什么。张明楷教授还进一步论述了确定犯罪客体(法益)的具体方法,[5](p139—147)可资借鉴。
  我们注意到,有个别论者否定犯罪客体的“法定性”:“纵观我国刑法典413个罪,刑法除了对类罪客体有所标明外,对决定具体行为具体性质的所谓直接客体并没有直接明确规定,大多数犯罪客体都是理论概括出来的。对于同一罪名,不同版本教材,不同作者的论文给其确定的客体各不相同,就是这一问题的最好例证。”[20]笔者对此不敢苟同。这是因为,对具体犯罪客体的理解所出现分歧,这是由其抽象属性所决定的。无论如何,我们不能以理解上的分歧为由,来否认解释对象的客观存在性。
  尽管犯罪客体具有法定性,但我们还须明确:“犯罪客体侵害说”只是具有“较强”的操作性。这是因为,犯罪客体作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是一种抽象的、无形的理念;它并不是对某一事实的描述;它属于价值世界、当为世界,是对于事物社会意义的评价而不是事物本身。我们也注意到,学者为摆脱犯罪客体的抽象性所作出的努力,提出了“权利说”、“利益说”、“法益说”。[15](p29—33)上述学说将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具体为权利、利益等等,并无什么错误。这是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是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的内容就是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但由于“权利”、“利益”“法益”本身仍然是抽象的,这就决定了它并未从根本上解决欲要解决的问题,犯罪客体的“抽象性”亦然存在,颇有“五十步笑百步”的意味。
  尽管“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具有理论上的可行性,但由于“犯罪客体”的抽象性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其现实的可行性、可操作性,这就要求我们应当进一步思考如何来补救其可操作性方面的不足。笔者认为,不妨将“犯罪客体侵害说”进一步具体为“犯罪对象侵害说”。
  在刑法理论上,尽管犯罪对象的研究仍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但是在其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上,达成了共识,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承担者”。[21](p24—26)换言之,犯罪行为对犯罪客体所造成的侵害必然表现为犯罪对象受到侵害或者说发生了某种变化。所以说,将犯罪既遂的标准归结为犯罪对象受到侵害、发生了某种变化是可取的。
  将“犯罪对象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在理论上需要解决“是否所有的犯罪存在着犯罪对象”的问题,这关系着“犯罪对象侵害说”的普适性。对此学界的认识并未取得一致。笔者则持肯定的立场。这是因为,没有一定的联系环节,关系是不可能存在的。社会关系作为关系的一种,它就必定具有中介性。该中介本身也就具有了社会关系承担者的身份,成为社会关系的具体存在形式,成为人们把握社会关系的事物。正如学者所指出的“任何社会关系都是通过一定的事物(哲学意义上的事物而不是日常生活中理解的事物)而建立起来的主体之间的关系,由该事物承担着主体间的该种社会关系,该社会关系与其承担者的统一,构成社会关系的具体存在形态。要使这种社会关系遭到破坏,就必须对其承担者施加影响,即通过影。向其表现形式而使社会关系遭到破坏。”[22](p21)同样,在犯罪中,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受到侵害,也一定要通过对其承担者的影响才会发生。这一承担者便是犯罪对象。
  将“犯罪对象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志还需解决如下问题,这关系着“犯罪对象侵害说”可操作性。
  问题一:犯罪对象的存在形式是什么?传统理论认为,犯罪对象包括具体的人或者物;具体的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具体的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社会关系的物质表现。将犯罪对象限定为具有客观物理属性的具体的人或者物,虽然能够为人们直接感知,利于划清与犯罪客体的界限,但这样的人或者物是难以适应“犯罪客体承担者”这一角色的。例如,同样是破坏火车、汽车、电车、船只、航空器等交通工具的行为,如果是破坏正在使用中的,构成破坏交通工具罪;如果是破坏正在制造或修理、未交付使用的,则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为什么同样是对交通工具进行破坏的行为,会构成不同的犯罪呢?很显然,这不能由交通工具的客观物理属性去说明,应该由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犯罪客体的不同去解释,或者由其犯罪客体的承担形式即犯罪对象说明。质言之,只要不改变犯罪客体与犯罪对象的关系,我们就不能将犯罪对象的存在形式理解为具体的物或者人,应具体为人的躯体、心理、行为、物的位置、物的形状,等等。鉴于李洁教授已对犯罪对象的存在形式作了比较详细的阐述,此处不赘。
  问题二: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关系是什么?在早期的理论研究中,行为对象并未进入人们的学术视野。但近些年来,人们愈加重视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区别,强调指出行为对象是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要素,是行为直接指向的具体人或者物,它对犯罪的界定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犯罪对象则是犯罪客体这一社会关系的物质承担者。论者进而指出,在某些犯罪中,二者在内容上发生部分重合,在某些犯罪中,二者则是完全分离的。当行为对象具有非法性时不受法律保护,无法体现社会关系的保护内容时,它就不是犯罪对象。例如,受贿罪中的“贿赂”是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对象、伪造货币罪中的“假币”是行为对象而非犯罪对象。笔者对上述观点不敢苟同。既然行为对象对犯罪的界定起着重要作用,那就意味着该行为对象必然与刑法所保护社会关系存在某种关联,就意味着它是将危害传递到犯罪客体的中介,就意味着它的形成或者发生某种变化后,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必然会受到某种侵害。仅以伪造货币罪为例,其犯罪客体被认为是正常的货币秩序。“真货币”这一犯罪对象,固然体现着正常的货币秩序。但是,我们无法否认“假货币”这一“行为对象”的存在与流通将会导致货币秩序的失衡、混乱。申言之,具有非法性的“行为对象”同样可以成为社会关系即犯罪客体的承担者,能够直接体现犯罪客体受到的侵害。由此看来,将具有非法性的“行为对象”排除犯罪对象之外的观点是经不住推敲的。进言之,“犯罪对象作为犯罪客体的承担者”不仅仅体现为犯罪客体的存在形式即“犯罪对象”上,还可以体现为犯罪客体所受到的侵害即“行为对象”上。如此理解,不仅符合传统犯罪对象的定义,而且能避免概念的丛生。更为重要的一点,“犯罪对象”与“行为对象”的归一化处理,将使得“犯罪对象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判断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更具直观性。
  问题三:犯罪对象的变化形式是什么。依据笔者的理解,犯罪既遂是使得犯罪对象发生了某种变化。那么,当犯罪对象发生了什么样的变化,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呢?这应该是一个无法给出具体答案的问题。这是因为,犯罪客体是复杂的,作为其承担形式的犯罪对象也必然是多种多样的: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属性来承担,有的犯罪客体是以人或者物的状态来承担,有的犯罪则以人或者物的位置来承担,等等。所以,我们在认定犯罪既遂与否时,必须首先深入分析该罪之犯罪对象的具体存在形式,然后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犯罪对象是否发生了具有刑法意义的变化。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在刑法理沦上,有“形式主义”解释与“实质主义”解释之争。前者坚守刑法的形式正义即罪刑法定主义,后者追求实质正义。此种意义上的“形式主义”一般被认为是有利于保障人权的。
  ⑵通说理论将刑法功能理解为规制功能、保护功能、保障功能,这是值得商榷的。在笔者看来,规制功能本身就是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是故,没有必要将“保护功能”理解为刑法功能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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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烟台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华东政法大学博士后研究人员
【文章来源】《法律科学》2012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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