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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辩护制度的完善与落实

发布日期:2013-02-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中国律师》2012年第8期
【关键词】刑事辩护制度;完善;落实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新《刑事诉讼法》的修改成果丰富,主要体现在证据制度、辩护制度、强制措施、侦查措施、审判程序、执行程序、特别程序和尊重保障人权八个方面。本文仅就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中的几个重要问题,如何正确把握、理解,如何贯彻、落实展开讨论。

一、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地位的确定

虽然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只是简单表述为“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属于一般性的授权条款,但一般专家学者都将此条文的意义看成是为律师在侦查阶段介入刑事诉讼的身份“正名”,是刑事诉讼法关于辩护制度完善的一个重要举措。其法律意义主要体现为:

(一)从代理律师到辩护人的身份意义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请律师。此时的律师职能是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这就意味着法律此时并不承认犯罪嫌疑人具有完全的辩护权,至少在侦查阶段不具有。新《刑事诉讼法》则将犯罪嫌疑人在这个阶段聘请的律师直接界定为辩护人,其本质是赋予了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拥有了辩护权。这就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利的力量对比关系发生了变化,意味着法律赋予了面临受刑事追诉人的平衡性的保护,意味着辩护机制存在于刑事追诉程序中的不可或缺性。

(二)从阶段性的辩护人到完整程序辩护人的时间意义

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在时间的阶段性上来看,并未完全赋予受到刑事追诉的人的辩护权。第33条虽明确了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而第96条规定,此时只能委托律师咨询、控告。本次《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彻底打破了这个时间界限,将聘请律师做辩护人的权利前推至第一次讯问和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这样从程序阶段上前推至侦查阶段,从犯罪嫌疑人的角度,构成了完整的时间意义上的辩护权。

(三)从咨询、帮助到辩护的职责意义

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律师介入职责仅限于咨询和控告等,律师的工作范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显然,辩护人的职责内涵,要远远大于咨询和控告。本次修法在律师工作职责、职能方面解决了1996年《刑事诉讼法》存在的问题。

二、侦查阶段律师调查权的理解与争议

本次修法在刑事辩护制度修改、调整,具有重要影响的另一个方面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是否有调查权。该争议源于这次修法的立法技巧的运用。本次修法并未直接将“辩护权是一项宪法权利,嫌疑人在任何阶段有权获得辩护人的帮助。”这种辩护权的实质直接写进法条,而是在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的基础上微调了几个字,使律师在侦查阶段至整个刑事诉讼中的辩护人地位的完整性得以确定。而刚刚在侦查阶段得到辩护人的身份的律师,相应工作权利界限如何,该条文并未直接加以界定。这就是说,这时“崭新”的辩护人的工作权利边界还得参考本法的其他规定及一般原理来推测、论证。

(一)辩护人事有调查权观点的主要根据

持此意见的专家学者认为,辩护人自然享有调查权,调查权是辩护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不可割裂。本次修法既然已经承认了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人地位,那么,就应当名副其实地享有辩护权。

从法律条文的层面,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也找到佐证。新《刑事诉讼法》第40条规定了辩护人的证据及时披露义务:“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到达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这其中已然明确了辩护人“收集”的“证据”。这表明立法者本意是辩护人在侦查阶段有调查权。

(二)辩护人没有调查权的观点的主要依据

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认为,辩护人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权是一个高度严谨的问题,因此需要立法以明确授权的方式加以确认。

持此观点的专家学者也在《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中找到了相应的论据。新的《刑事诉讼法》第36条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和案件有关情况,提出意见。”在此条文中,新《刑事诉讼法》已然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做什么,但没有可以调查取证的内容。如果立法者的本意是允许调查取证,那么就理所当然地应在此提出。

三、三证会见与侦查、监所机关的衔接

三证会见是指辩护律师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法律援助公函,要求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机关应当给予安排会见的制度。

这次辩护制度完善的重要成果之一,是将《律师法》的相关内容整合到新《刑事诉讼法》中来。其中最重要的一项制度就是三证会见。对此很多刑辩律师仍然忧心忡忡,担心新《刑事诉讼法》实施后,仍面临着《律师法》实施中同样的变相审批、限制会见的种种情形。为此,在新《刑事诉讼法》实施时,应妥善处理好以下几个问题,以落实新《刑事诉讼法》的基本立法意图:

(一)应杜绝运用辩护人接受委托的告知义务变相审批,实行事实上的四证会见、五证会见

新《刑事诉讼法》第33条最后一款中规定了辩护人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目前,有的司法机关拟提出:“辩护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并告知公安机关后,办案单位应审核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经审核上述证件真实有效的,办案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看守所。”这种落实辩护制度的方式,其实质就是变相修改了《刑事诉讼法》立法的本意。如果照此模式,办案机关通知看守所是一个“证”,办案机关再出据非三类特殊案件“证明”,加上《刑事诉讼法》本来规定的三个“证”,实际将变成五证会见了。

(二)应当杜绝由看守所以外的其他办案机构行使审核、批准等职能

按照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普通案件的会见除凭三证之外,还有一个硬指标用来落实会见制度,那就是普通案件律师会见只对看守所一个部门。众所周知,目前看守所是公安机关,受案抓捕是公安机关,侦查预审也是公安机关。如果由公安机关各内部机构相互配合,收集信息、传递信息、审查信息是诉讼效率最高的、最经济的办案方式。故新《刑事诉讼法》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十分清楚,律师持三证要求会见,“看守所应当及时安排会见”。可见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者已经注意到公安办案机关重复审查,影响到犯罪嫌疑人刑事辩护权的情况,故未留余地,只针对公安机关的看守所,无需再向其他机关提出要求,更无需其他机关审批,是否通知办案机关不是会见的必要条件。

(三)探索中的“典范”模式

目前,北京市公安局相关部门正会同司法局,与律师协会、法律援助机构一起探索一种会见中真正切实可行的、信息通畅的、符合新《刑事诉讼法》立法精神的会见规范。

按目前设计的方案:

第一步:公安机关办案部门将犯罪嫌疑人送交看守所时,声明是否属于三类案件,并登记办案人员姓名、联系方式。

第二步:律师接受委托后,及时将接受委托的情况告知看守所。

第三步:律师可在告知的同时,持三证要求会见。

第四步:看守所经审核被会见的犯罪嫌疑人不属办案机关声明的三类特殊犯罪,应当立即安排会见。

第五步:看守所将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委托的情况及时转告办案机关,看守所同时将办案机关、办案人员联络信息告知律师。

第六步:律师可准确联络办案机关、办案人员,了解案件情况;办案人员亦可主动联系辩护律师,通知案件进展情况。

该模式虽然目前只是在设计和探索中,但它贯彻了新《刑事诉讼法》在辩护制度、侦查程序中交叉进行的多种程序要素,实现了化繁为简,实现了高效、经济的诉讼价值,值得提倡、推广。

总之,新《刑事诉讼法》在很多方面有了进步、创新,特别是在辩护制度方面和诉讼制度层面有了明显的改进及完善措施。但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施行,如何落实已经取得的修法成果,是全体法律工作者的共同使命。




【作者简介】
焦鹏,单位为北京市洪范广住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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