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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11月28日,北京律协请最高院民庭吴晓芳法官为北京律师进行了一场《关于婚姻家庭案件在审判中的疑难问题》的讲座。本人前往聆听,获益匪浅。特整理出来,供各位参考。

    吴法官说:目前,婚姻家庭案件审理中出现了一些相对复杂并且无相应的具体法律规范的问题,而且,对某一具体问题,各地或者一地各个法院判决很可能不同。为了避免同案不同判,尽量以司法解释加以规范。目前,最高院主持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三》正在研讨中,但一些问题仍尚无定论。此次的讲座,主要针对此未出台的司法解释中涉及的问题。

    一、婚姻登记中有瑕疵,是否可主张婚姻无效或者撤销。

    此婚姻登记中的瑕疵,是指一方登记不到场、一方以虚假身份登记、非管辖的登记机关登记等现象,非是指《婚姻法》第10条的无效情形。

    吴法官认为: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以《婚姻法》第10条法定情形之外的理由,申请婚姻无效或者撤销的,应当予以驳回。但是,不排除当事人通过行政诉讼等方式,要求撤销或无效。对于某些情形,行政庭应当救济。相关的行政法规就是民政部关于婚姻登记的规范。

    (一)现象:骗婚

     吴认为,应当提起行政诉讼予以救济。

    (二)现象:持他人身份证登记,自己本人照片,并且真实生活。现在诉至法院,主张婚姻无效。

    观点一:以离婚处理。符合婚姻实质要件,不宜以登记瑕疵否认婚姻的效力。

    观点二:以同居关系处理。就是说,1994年2月1日以前,视为事实婚姻。1994年2月1日以后,为同居关系。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三)现象:一方不到场登记。

    吴法官认为:登记主要目的是审查双方是否有自愿缔结婚姻的自愿。如果符合婚姻实质要件,有共同生活的表示,并且共同生活,应当认定婚姻的有效性。

    (四)现象:离婚登记后,一方以无民事行为能力要求撤销。

    吴法官认为:离婚登记是不可逆转的,不可撤。如果对方同意的话,可以再行登记结婚。但是,对于财产分割、孩子抚养等问题,可以诉讼。

    二、夫妻之间赠与合同的效力

    出现争议的典型现象,是一方把婚前财产赠与对方,但未办理过户。现在离婚,一方要求对方履行过户手续。一方要求撤销赠与。

    对此问题,实践中,两种观点都存在,法院两种判决。

    观点一:夫妻之间赠与等关于财产的约定,对于夫妻双方具有拘束力,不必要按照物权法的规定办理过户。只要分割财产不涉及第三人,赠与一方应当履行办理过户的义务。

    观点二:赠与通常都是亲密关系人之间的行为,夫妻之间的赠与,与其他人之间的赠与并无必要特殊区分,《合同法》赠与合同对赠与已经有十分详细的规范,夫妻之赠与应当适用。

    目前,怎么规范,无定论。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二。

    三、亲子鉴定问题

    目前,亲子鉴定技术已经非常成熟,否定准确率百分之百,肯定准确率百分之九十多。亲子鉴定结论是法院判决的科学依据之列。

    问题在于:一方提出鉴定,另一方坚决不配合。这种情况下,如何认定事实,是否适用推定原则。

    案例一:女方代子提出对男方(婚外男方)抚养费请求,关于孩子与男方亲子关系,女方举证若干,包括男方在女方产期住院签字、陪护证明等。但是,男方对该孩子其子,矢口否认,并且,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

    吴法官认为:此案根源在于未成年子女抚养权和他人隐私权发生冲突时,法律要保护哪一个。应当是孩子抚养权。所以,如果原告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被告否认但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则对亲子事实认定上适用推定原则,视为存在亲子关系。对此,目前,已经达成了共识。

    关键在于,原告举证到何种程度,属于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

    案例二:女孩子21岁,请求确认与父母之外的第三人亲子关系。其母亲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与第三人亲密的裸照。同时,女孩子父亲起诉,请求确认此女非其所生,追回抚养费。第三人否认此女为其所生,并且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经审查,发现母亲提供的裸照日期为2006年。法院以此照片不能证明为21岁女孩子为第三人之女。形不成合理的证据链条。因此,驳回女孩子诉讼。

    对于女孩子之父亲提起的诉讼,吴法官没有提及结论。我认为,如果双方都同意亲子鉴定,可以亲子鉴定。否则,此父女是否存在亲子关系,也存在是否形成合理的证据链条的考虑。

    案例三:男子离婚之诉,同时要求确认孩子不是自己的。其证据是男子、其妻、孩子三人的血型,不符合与父母与子女血型的遗传定律,也就是,该男子与妻子不可能生出这种血型的孩子。同时,男子之妻拒绝为孩子做亲子鉴定。孩子是否为此男子所生?法院认为,血型遗传定律具有科学性,在孩子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就构成了合理的证据。因此,推定,男子与孩子不存在亲子关系。

    四、忠诚协议的效力

    目前,婚姻的忠诚越来越难得,忠诚协议也越来越多。夫妻双方签订的忠诚协议是否有效?各地法院掌握不一。北京支持有效的比较多。上海法院不予受理。

    目前,这个问题争论很大。主要观点有三:

    (一)协议有效。夫妻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自愿签署处置财产的协议。同时,忠诚协议与婚姻法忠诚义务、损害赔偿之原则相一致。同时,认为,如果赔偿超过了一方的履行能力,可以请求法院调整。

    (二)协议无效。婚姻不应以金钱衡量。如果支持此类协议效力,社会负面效应很大,会鼓励捉奸。同时,婚姻法关于损害赔偿有严格的限定,不宜扩大化。

    (三)不谈效力。此类约定,属于自愿履行的范畴,法院不予受理。不给于强制力的保护。类似于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

    吴法官本人主张观点一。

    五、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否有效

    夫妻双方在一方向法院起诉前,曾签署过离婚协议。但是,未到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现,一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分割财产。此诉前离婚协议,是否存在拘束力。

    两种观点:有效。视同对混内财产的处置。无效。此协议以离婚为前提,当时未离婚,不生效。

    目前法官共识:此类协议无效。诉前离婚协议为附离婚条件的协议,未离婚,不生效力。当诉至法院,应当按照婚姻法的规定,来分割财产。

    六、夫妻债务问题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债权人起诉要求偿还债务,除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或者举证一方明示为个人债务外,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此解释的初衷是保护债权人利益,尤其避免夫妻共同作假,财产归一方债务归一方不利于债权人。

    但是,目前,夫妻之一方和第三人恶意串通,第三人起诉,以一方举债的证据,要求夫妻偿还。造假之风盛行。

    吴法官认为,应当区分三个法律关系:

    第一,债权人起诉。这类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

    第二,离婚诉讼。此类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就不能依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了,而应当依据1993年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关于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所负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原则。也就是说,即使双方共同偿还了第三人,对于夫妻之间而言,仍然不属于共同债务,离婚之诉中,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

    第三,夫妻追索之纠纷。即,非离婚案件中,对于非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偿还的,非举债一方可以向对方追索。此追索不以离婚为前提。

    对于目前的婚姻法律规范,吴法官说,目前,凡是与婚姻法不冲突的各种法律法规,均有效。与新的解释不同的,应适用新的解释。

    同时,吴法官认为:在司法实践中,即使对于第三人主张的债权,法官也不应当机械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24条,来盲目确认共同债务。为此,举例如下。

    案例:男方之母诉至法院,凭男方一人打给其的借条50万元,要求男方和其妻共同偿还。法院经查,此借条出具时,男方与其妻已经分居。法院判决,处于分居的夫妻,其财产分别掌握和处置是常理,且债权人和男子是母子,存在利害关系,此男方单方出具给其母的借条,不能认定为共同债务。

    七、关于一方提起离婚之诉,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如何判决?

    吴法官说,目前,法院一般都是第一次起诉不判离婚,第二次再行起诉,判决离婚。没有严格按照最高院1989年《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次不支持离婚,意在给予双方一个冷静期。第一次起诉第一审不支持离婚,没必要上诉,6个月后起诉就行了。

    八、关于按揭买房,产权归属谁?

    出现争议的情形是,一方婚前签订购房合同,付首付,办贷款,婚后夫妻共同还贷。到离婚时,房贷尚未偿还完毕。

    对此,各地各法院判定不一。

    上海法院一般是,认定房子为一方财产,共同偿还的贷款款项为共同共有。

    江苏法院一般是,以房产证取得的时间属于婚前还是婚姻存续期间,来认定是单方还是双方财产。

    吴法官认为,应当认为是一方财产,但是,共同偿还部分应当属于双方共同所有,并且,取得房产一方应当考虑升值部分给予对方补偿。

    九、女方怀孕期间,男方主张婚姻无效,或者同居分割财产,法院是否受理?

    吴法官认为,关于同居,不受《婚姻法》34条的限制,女方怀孕期间,男方起诉分割同居财产,法院予以受理。受婚姻法保护的是合法婚姻,未领取结婚证的同居关系,要承担不利后果。此点是共识。

    对于起诉无效的,是否受理,目前有争议,不确定。

    十、有配偶之人,与第三者签订财产补偿协议,是否有效

    对于一方存在婚姻关系,与第三者签署了财产补偿协议。目前普遍认为,此协议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应当无效。但是,对于有配偶一方夫妻分别财产制的,是否有效,存在争议,吴法官认为有效。

    延伸:均无婚姻关系的男女,一方签署协议,承诺补偿另一方青春损失费、流产补偿协议等。吴法官认为这样的协议不侵犯任何人利益,属于双方自愿范畴,应当予以支持。也有人认为,已经支付的支持,未支付的不予支持。

    十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近亲属能否代理提起离婚之诉。

    即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作为原告离婚,争议大。

    多数人认为:不可以。离婚为个人之意思表示,他人包括近亲属均无权代理。

    但是,当前,的确存在一些需要解决的问题。如果一刀切,不公平。例如,一方因事故成植物人,获得了巨额赔偿款,但是,配偶不予照顾,并且携款项玩乐。类似这种情况,就需要给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救济权,以保护其利益。

    所以,吴法官认为,一般情况下,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近亲属提起离婚之诉不支持的。但是,如果存在虐待、遗弃、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利益的情况,近亲属可代理提起离婚之诉。以例外来提供保护。

    十二、生育权纠纷

    婚姻期间,女方怀孕,未经男方同意流产,男方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并以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要求女方赔偿。

    对此,目前,大多数认为:公民有生育权,同时,根据妇女权益保护法,妇女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所以,妇女流产,未侵犯男方的生育权。两人就此不能达成一致,男方有权作为离婚理由,提起离婚之诉。赔偿无依据。另外,如果双方有生孩子的约定,女方擅自做人流,则要承担相应的责任。如果约定赔偿的,男方可主张赔偿损失。

    十三、离婚损害赔偿

    《婚姻法》46条,关于重婚、有配偶与他人同居导致离婚,无过错方可以请求对方赔偿。实践中,主张少,支持更少。原因在于认定从严,并且举证困难。

    有配偶与他人同居,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婚外情、一夜情、嫖娼虽然伤害一方感情很重,甚至离婚,但是,均构不成“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如何构成“持续稳定共同居住”,判定困难。广东有过6个月构成持续稳定的规定。

    关于有配偶者与第三人无同居但有子,其配偶能否要求赔偿?

    吴法官认为,不能依据《婚姻法》46条来要求,构不成同居。但是,对于精神之痛苦,可依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提起精神损害之赔偿。

    关于,在离婚诉讼中,赔偿诉讼是否可以反诉提出?

    吴法官认为,不可以反诉。离婚为主诉,分割财产、子女抚养、损害赔偿为附带之诉,现在是否离婚未定,所以,不可反诉。可以另行诉讼,并可能合并审理。

    十四,未离婚,一方可否依据《物权法》99条,提起分割财产诉讼

    《物权法》99条,关于“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要求分割时可以分割”。一方可否依重大理由请求分割财产,何为重大理由?

    司法实践中,有依此起诉但被驳回。

    国外,当出现一方恶意转移财产,或者一方破产危及另一方生活时,可以主张特别财产。

    实践中,确有一方转移财产,甚至已经离婚之诉但未未获支持,转移财产。还有,一方在外打工,一方出现生活窘境。

    四川法院有突破,以夫妻共同财产支配权支持诉求。也有人认为,可以依据夫妻抚养义务主张权利。

    吴法官曾就此征求过人大法工委相关立法人的意见,什么构成重大理由,无明确答案。

    就此征求法院法官意见,担心诉讼太多,均倾向于不支持。学者认为,应当支持。否则,对保护另一方利益不利。当前尚未讨论清楚。

    吴法官认为,总的原则是不分。个别情况,构成重大理由,法院要把握尺度。

    十五、夫妻之间的借款,离婚主张债权,是否有效

    比如,夫妻虽然无分别财产的约定,但各自拿各自的钱,一方炒股,出具借条给一方。离婚时,另一方主张债权。

    争议很大。一种认为:共同财产,不存在借款的问题。另一种认为:借条是对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约定,符合意思表示,应有效。

    吴法官个人倾向于属于一种特殊的约定,应认可。

    十六、继父母与继子女何为形成抚养关系

    继父母对继子女存在以下两者之一,则可能形成抚养关系。一是,继父母不支付抚养费,但是与继子女共同生活,并且抚养教育继子女。二是,继父母与继子女没有共同生活,但是支付抚养费。

争议在于:时间点,几年构成抚养关系。因为抚养关系会产生继子女对继父母赡养的问题。

    目前,司法解释草案是抚养5年以上。

    俄罗斯是6年以上。埃塞俄比亚是10年以上。

    十七、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属一方还是双方

    对于结婚后,一方之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房产归属一方还是双方,目前争议较大。

    按照《婚姻法》,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除非赠与人特别说明赠与一方外,则一般视赠与双方,属于共同财产。

    到了法院,难判断。有以产权证登记认定的。

    目前趋势是,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买房,如产权证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视同对自己一方子女的赠与。产权证登记在双方名下,为双方财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为双方财产。吴法官认为这样相对合理,且容易操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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