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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发布日期:2013-02-23    作者:徐涛律师
吴祥泰与吴志鹏系父子关系。2007年4月3日,吴志鹏的父母吴祥泰、李青红协议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在该协议中对吴志鹏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作了约定,另约定将吴祥泰、李青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549号3幢703室的房屋归吴志鹏所有。
    原告吴志鹏诉称,被告吴祥泰与其母亲李青红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吴祥泰、李青红共同所有的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549号3幢703室的房屋归吴志鹏所有,吴志鹏要求父亲吴祥泰办理过户手续时,吴祥泰不愿办理,吴志鹏在母亲李青红的支持下,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吴祥泰将位于滁州市南谯北路549号3幢703室的房屋过户给吴志鹏。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离婚协议约定将夫妻共有的房产赠与子女的“赠与”条款能否撤销?
    在实践中有对此问题有不同的认识,主要有以下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可以随时撤销此“赠与”。理由是离婚协议中父亲将房产给子女,事实上是一种赠与合同,赠与合同是实践性法律行为,法律规定物权的变动已登记为转移,在登记前一方可以撤销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6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第188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本案中,吴志鹏的父母虽在离婚时约定将房屋赠与吴志鹏,但之后并未实际办理过户手续,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该种赠与不属于不可撤销的赠与,所以吴志鹏的父亲吴祥泰可撤销赠与。赠与撤销后,该房产仍属吴志鹏父母的共同财产,双方可另行分割。故吴志鹏要求确认赠与合同有效,将争议房屋确认归其所有没有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种观点认为不可以撤销此“赠与”。理由是离婚协议不同于合同,离婚协议书是具有浓烈身份关系的民事合同,依据我国的合同法的规定,离婚协议书是不能适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因此以合同法来判定离婚协议书中的赠与行为属于赠与合同,并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撤销是错误的。离婚协议中当事人是夫妻双方,且离婚协议对约定房产归儿子实际上是一种目的性的赠与行为,房产给儿子是实现离婚的重要原因,男方只要没有证据证明协议存在胁迫、欺诈的行为就不能撤销该协议。这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父亲吴祥泰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在欺诈、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离婚协议,应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离婚后又要求撤销离婚协议中的内容,显然不能得到支持。且撤销之诉应单独提起,而不是在应诉时予以抗辩。
    第三种观点认为此“赠与”,并不是赠与合同关系,而是一个第三人利益的合同,不是可以随意撤销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接受的合同。而本案中的合同是夫妻双方约定向第三人儿子履行义务的,协议主体是夫妻双方,而不是儿子与父亲。因此不存在赠与是否可撤销的问题。除非双方(指夫妻)都同意撤销此合同,否则一方不履行赠与义务的,要向另一方承担违约责任。且将房产交付给孩子。因此,在本案中,双方的离婚协议是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的处置,这一协议合法有效,也具有合同的效力,双方必须忠实履行,虽然受益人是第三人儿子吴志鹏。故吴志鹏在母亲的支持下,要求履行此赠与,吴祥泰不能要求随意撤销。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所谓第三人利益合同,通说认为是指当事人一方约使他方向第三人给付,第三人因而取得直接请求给付权利之契约。离婚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双方向第三人为一定给付,这就成立了一个第三人利益合同,第三人利益合同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4条可认为是第三人利益合同的法律基础,因为此条中许可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涉及第三人,并为第三人设定权利。
    第三人利益合同涉及三个法律关系(我们将第三人利益合同约使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当事人称为要约人):债务人与要约人、要约人与第三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三层关系。一是补偿关系,此存在于债务人与要约人之间,是债务人愿与要约人订立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关系;二是对价关系,此存在于要约人与第三人之间,通常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这是欲使债务人向第三人给付的原因关系;三是履行关系,第三人虽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但不因此成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当事人。在第三人利益合同中,债务人所以愿与要约人约定向第三人给付,是基于双方存在的补偿关系,第三人虽独立取得向债务人请求给付的权利,但其权利是基于债务人与要约人之间的合同而来。
    在离婚协议第三人利益条款中,第三人的权利是基于第三人利益条款直接产生,第三人的权利内容是由第三人利益条款决定的。但是,第三人对于该利益有接受和拒绝的权利。如果第三人表示接受,则第三人利益条款发生法律效力,第三人可依此条款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债务人应当协助履行给付义务。对于第一种观点认为离婚协议中房产赠与是赠与合同,并适用赠与规则来处理,明显忽视了离婚当事人之间存在的补偿关系,故该观点是错误的。
离婚协议是夫妻双方就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问题达成的合意,但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是离婚的附加条件,而是对变更身份关系后的财产关系的约定,这种约定即是关于财产权属问题的合同,其仅靠《婚姻法》是无法调整的,应当将《合同法》作为适用的依据,只有在适用《合同法》与《婚姻法》发生矛盾或适用《合同法》无法体现婚姻关系对当事人之间协议的特殊要求时,才可以《婚姻法》为指导谨慎地考虑排除对《合同法》中某些条款的适用。故第二种观点也是错误的。
    承认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体现了以下法律价值:一是体现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当事人对自己的合法财产享有处分的权利,其在离婚协议中赠与第三人利益并未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法律不应干涉。二是保护未成年子女利益的需要。承认离婚协议中第三人利益条款,符合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保护、照顾未成年子女的立法目的。
    在本案中,吴祥泰、李青红与吴志鹏之间是无偿的赠与关系,吴志鹏处于受赠人地位。但是,吴祥泰、李青红与吴志鹏之间并不一概适用赠与规则,吴祥泰不能单独援用赠与规则,在财产交付之前撤销赠与,李青红同样也不能单独反悔,撤销赠与。这是因为,吴祥泰、李青红约定将房屋归吴志鹏所有,不是一种同时发生的各自独立的赠与行为,吴祥泰、李青红之间实际存在一种补偿关系,即李青红之所以同意将属于其所有的一半房屋归吴志鹏所有的原因,是吴祥泰承诺同时将属于其的一半房屋归吴志鹏所有,反之亦然。吴祥泰、李青红双方互为约使,互为承诺,双方这种互为因果,互为条件的补偿关系,决定了吴祥泰、李青红均不可单独适用赠与规则,行使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当然,吴志鹏相对于吴祥泰、李青红两人而言,是纯粹的受赠人,在吴祥泰、李青红同时行使赠与人的撤销权利时,吴志鹏如无正当之理由,吴志鹏无权要求吴祥泰、李青红继续履行给付的义务。而本案中,李青红愿意继续履行将其一半房屋赠与吴志鹏的约定,故吴祥泰单独请求撤销赠与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应判决吴祥泰将赠与房产办理到吴志鹏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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