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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赦免制度的激活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3-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4月,浙江省绍兴轻纺科技中心有限公司总经理徐建平,因为杀妻分尸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故意杀人罪一审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判决前后,全国各地近200人上书法院,为他求情,以他为中国纺织行业做出过突出贡献为由呼吁留他性命。这些人均是希望法院法外开恩,而不是基于我国的赦免制度,呼吁赦免徐建平死刑。这就引发了我们关于死刑限制中赦免制度激活与完善的思考。
  
一、严格限制死刑:我国的现实选择
  
  限制、废除死刑已成为国际社会刑法制度改革的趋势。这不仅体现为国际法的发展,而且表现为各国国内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与国际社会限制、废除死刑的趋势相比,中国的死刑设置显然过多,适用过于频繁。中国采取无论限制还是废除死刑的政策都不失为与国际人权法上的死刑态度接轨的选择。但在中国,“杀人偿命”的报应刑观念根深蒂固,人们对死刑的威慑作用一直深信不疑,因此在现阶段废除死刑并非现实之举。我们认为关于死刑,唯一理性的选择就是进一步限制死刑的适用,其理由在于:
  其一,限制死刑的适用是基于人的生命权至上的理念,符合国际人权公约的要求。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规定,“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在未废除死刑的国家,判处死刑只能是作为对最严重的罪行的惩罚”;“任何被判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决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对十八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对孕妇不得执行死刑”等,该公约尽管没有禁止死刑,但对死刑却予以严格限制。1998年我国已经签署该公约,尽管还没有正式批准,但严格限制死刑将进一步表明我国对生命权的尊重以及准备履行国际义务的诚意。
  其二,限制死刑的适用顺应死刑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有利于国际和区际刑事司法合作。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已废除死刑,或者对死刑适用予以严格限制,我国过于严厉的死刑制度与此形成巨大反差。尽管刑事司法权属于国家主权的范围,但此种现象不利于我国同其它国家的刑事司法合作,对我国法制的实现带来不利的影响。
  其三,限制死刑符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生命的剥夺具有不可恢复性,死刑适用过多过滥,必然导致误判的不可避免,“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是我国长期以来确定的死刑政策,遵循这一政策就应当对过于严厉的死刑制度予以废止,对死刑适用予以限制。
  其四,限制死刑的适用具有现实可行性。近年来,中国对外积极参加维护人权的活动,对内强调个人的权利与自由,在理论研究、信息传播等领域,在制度改革、规则实施等方面,相关的努力成效显著,人们的权利意识不断增强,人权意识觉醒以及现代法治观念的增强为死刑的限制提供了坚实的群众基础。同时,基于“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我国对死刑的适用一直予以不同程度的限制。尤其是1997年新《刑法》基于人权的理念对死刑的适用再一次进行了改革,在坚持对孕妇和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死刑复核以及死刑缓期执行等限制死刑适用的基础上,削减了相当一部分死刑罪名。此种变革与实践为进一步限制死刑建立了基础并提供了有益的经验。
  
二、赦免:限制死刑的重要途径
  
  限制死刑涉及多种途径,基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角度,许多学者对限制死刑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如废除非暴力犯罪的死刑、坚持死缓、严格死刑复核等等。实际上,外在于司法程序的赦免制度对死刑的限制也具有重要作用。
  赦免通常是指国家对犯罪人免除或减轻刑罚的一种制度。关于赦免制度历来就有争议,中国古代就有一些学说支持赦免在特定范围内的合理性,但更多的思想家则提出了“非赦”的观点。西方法律思想史表明,赦免的合理与否一直是学者们讨论的主题。及至现代,关于赦免的争论仍未平息。概而言之,反对者认为赦免否定了罪刑法定,有损法律的权威,是一种凌驾于司法制度之上的特权,不利于犯罪人的教育与改造;赞成者认为,赦免对社会政治、经济和国家的气候起调节作用,可以补充法律的不足,对僵硬的法定处罚予以补救。尽管存在不同认识,在现实中赦免制度却因为具有其他社会调整手段无法替代的刑事政策意义一直为许多国家所重视。在现代,许多国家通过《宪法》、《刑法》、《刑事诉讼法》或者专门的《赦免法》予以规定。
  就限制死刑的趋势而言,赦免的价值应该得以有定。第一,赦免发展到今天,彰显统治者思德的功能已大为减弱,更多的体现出人道主义的关怀,死刑是对人生命权的剥夺,基于人道主义的赦免制度更有利于死刑适用的大幅度减少。第二,赦免制度可以救济法律规定的不足,从而减少死刑的适用。法律具有确定性、普适性。这对于法律权威的树立,使人们对法律产生信赖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社会复杂多变,法律的发展总是落后于社会的变化。尤其是一个大国,各地法制环境与法律文化不尽相同,同样的法律也不可能适合一切情况。死刑判决时经常遇到“法理”与“情理”矛盾的现象,其原因就在于法律规定僵硬,赦免制度的存在即可极大地克服法律规定的弊端,在很多情况下,有利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第三,赦免制度可以纠正司法的错误,一定程度上防止误杀。即使法律对死刑适用有严格的程序和规则予以控制,但司法错误的可能性是永久存在的,死刑的执行将造成错误的无法弥补,对死刑罪犯的赦免,将减少死刑错误适用发生的概率,尤其是将赦免制度与确定的法律规定相结合对错案进行监督,更有利于限制死刑。
  正是因为赦免制度对限制死刑具有重要意义,国际人权公约极力推动保留死刑的国家建立死刑赦免制度。联合国1966年通过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4款规定:“任何被判处死刑的人应有权要求赦免或减刑。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这一规定一方面赋予被判处死刑者有要求赦免的权利;另一方面责成各缔约国政府给予被判处死刑者赦免的义务。事实上在许多国家和地区,赦免已成为减少死刑适用的重要途径。在美国,赦免申请是死刑犯在死刑执行前最后的诉请,这一申请被提交给总统、州长和/或决定作出的委员会。据统计,从20世纪开始至死刑执行暂停令的发出,有20%至25%的死囚得到了赦免减刑,从1977年至2002年,死刑案件的赦免率虽然较20世纪早期低得多,但仍有90个死刑犯被赦免而免于死刑。我国香港地区在废除死刑之前,一些死刑犯常常请求赦免执行死刑而最终获准。根据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秘书长关于死刑的第六个五年报告的统计,在巴林、巴巴多斯、泰国与哈萨克斯坦等国被判死刑的人都有权寻求赦免,1994年至1998年泰国有133名罪犯寻求赦免,其中有50人获准。
  
三、激活与完善:赦免制度限制死刑适用的前提
  
  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有大赦和特赦制度,并将大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大,特赦的决定权赋予全国人大常委会,大赦令和特赦令均由国家主席发布。1975年、1978年和1982年《宪法》均取消了大赦制度,仅保留了特赦制度。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第80条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这是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特赦的概括性、原则性规定。从实践情况看,我国于1959年9月17日至1975年3月17日共进行过7次特赦。
  1959年9月17日对在押的确已改恶从善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反革命罪犯和普通刑事犯实行了特赦。此次特赦令规定: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2次、第3次特赦分别于1960年11月19日和1961年12月16日实施。这两次特赦的对象和内容完全一致,对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蒋介石集团和伪满洲国的战争罪犯,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已改恶从善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4次、第5次、第6次特赦分别于1963年3月30日、1964年12月12日和1966年3月29日实施。它们均规定,对蒋介石集团、伪满州国、伪蒙疆自治政府的战争罪犯被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的,缓刑时间已满1年,确实有改恶从善表现的,可以减为无期徒刑或者15年以上有期徒刑。第7次特赦于1975年3月17日实施,此次特赦令规定,对全部在押战争罪犯,实行特赦释放,并予以公民权。
  应当说,特赦在新中国成立后,对于减少死刑的实际执行起到了一定的促进作用。但自1975年以后,我国便再没有发布过特赦令,近30年中的设而不用已使特赦制度成为我国的一个虚设的制度,也可以说我国的特赦制度事实上已经被废除。我们在统计世界各国死刑制度的存与废的现状时,在已经废除死刑的国家中有一类国家属于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事实上废除死刑的国家,这意味着虽然死刑在法律上被保留,并且,死刑判决可以继续被适用,但它们在如此长的一个时期——至少10年——没有以处决的方式来实施,以至死刑被视为暂停而不用。”以此为据,说特赦制度在我国已经被事实上废除,应当是不过分的,因为它事实上不被适用已不是10年,而是30年!
  我国政府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了《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全国人大常委会于现在正准备批准这一公约。如果该《公约》获得批准,中国政府应当承担《公约》所赋予的义务:在中国因犯罪而被判处死刑者有权要求赦免。但在被判处死刑者的赦免问题上,我国现行赦免制度与《公约》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这就存在一个特赦制度的激活与完善的问题。
  (一)我国死刑赦免制度之激活
  激活我国赦免制度是我国赦免制度完善的首要前提,因为一个备而不用(实际上应当适用)的制度是没有任何生命力可言的,而一个死亡的制度固然无庸言及完善的问题。激活我国赦免制度,首先应当由有权决定主体认识到赦免制度的重要性,并依据《公约》第6条第4项关于“对一切判处死刑的案件均得给予大赦、特赦或减刑”的规定,较多地考虑给予符合条件的被判处死刑者赦免。现在我国赦免制度之所以备而不用,根本原因就在于人大常委会疏于对赦免决定权的行使。
  (二)我国死刑赦免制度之完善
  我国赦免制度规定权为简单,从程序和实体方面均无可以援引的具体、可操作的法律规范,在操作上的困难恐怕也是我国赦免制度长期备而不用的原因之一。完善我国赦免制度,一方面是《公约》的要求,是我国立法者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是我国进一步加强人权(特别是生命权)法律保护的重要内容。我们以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赦免制度加以完善。
  第一,确立适当的立法体例。根据我国的立法传统以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经验,宪法应作出一般规定,为赦免制度奠定宪法基础,同时考虑操作性,应制定专门的赦免法,就赦免的种类。权限、程序、效力等问题作出系统规定,从而使赦免法制化、规范化,排除赦免超越法律的嫌疑。
  第二,制订严格的赦免程序。赦免启动程序和审议程序是赦免顺利进行、赦免发生效力并实现赦免功能的保障。参照国外经验,可以设立专门的赦免受理机构,并细化程序规定。鉴于死刑罪犯的执行时限性强,赦免程序应当与相应的法律制度协调,确保死刑罪犯赦免程序的完成。
  第三,拓宽可赦免的死刑犯的范围。新中国历史上的几次赦免针对的主要是战争罪犯,这是由于当时的历史原因所致。在和平年代,普通刑事犯罪是犯罪现象中的绝对主体,如果仍将可赦免的被判处死刑的人限于战争罪犯,那么死刑赦免制度就等于虚设。所以,我们应当将普通刑事案件中被判处死刑的犯罪人纳入可赦免的对象的范围。
  第四,规定死刑案件赦免的条件(或原因)。从我国曾经实施的几次特赦看,我国死刑犯之赦免是基于其确实改恶从善。我们认为,改恶从善当然应当作为死刑犯赦免之理由,但赦免的理由不应当仅仅限于这一方面。我们认为可以将下列因素作为死刑犯赦免的原因:(1)被告人因丧失心理能力、智力迟钝等失去理性行为的能力;(2)是否有罪存在疑问;(3)检察官明确地要求;(4)在犯有同样罪行的同案犯中刑罚不平等或完全不相称;(5)公众呼吁该行为人无需执行死刑;(6)具有减轻情节,但司法过程中对此考虑不周;(7)行为人在等待死刑执行时改过自新;(8)从道德的角度看,死刑是不公正的;(9)审判不公正;等等。
  第五,赋予被判处死刑者和检察官赦免申请权。从我国历次特赦情况看,特赦有的是由党中央提出,有的是由国务院提出的。所以,在我国的特赦制度中,被判处死刑的人和检察官是无权提出赦免请求的。这也是为什么我国赦免制度在30年来可以一直没而不用的主要原因之所在。我们认为,应当赋予被判处死刑的人和检察官赦免申请权。
  第六,延长等待死刑执行的时间。在我国死刑的执行有立即执行和缓期二年执行。历次的赦免都是针对被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者,对于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犯罪分子则无法得到赦免。其原因在于,在我国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在判决宣告以后,只有一个死刑核准的问题。从判决宣告到死刑核准完毕以执行死刑,其间的时间间隔极短。在短时间内,被告人要获得赦免的条件是极为困难的。我们可借鉴国外的做法,延长死刑犯等待死刑执行的时间。
  
注释与参考文献
  在1967年到1976年的“死刑暂停执行期间”,美国没有死刑的执行。其目的是等待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死刑是否为合宪的刑罚方法。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判定死刑合宪,1977年美国开始恢复执行死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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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兴隆.比较刑法(第一卷:死刑专号)[C].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163.
  例如,在美国,死囚等待死刑执行的期间通常比较长,有的长达10余年,有时甚至长达近20年。在此期间,被判处死刑的人有相对充足的时间获得赦免成立的条件,也有足够的时间走完赦免所需的程序。


【作者介绍】湖南桑植人,湘潭大学法学院教授,主要从事国际刑法的研究;湖南浏阳人,湘潭大学法学院讲师,中国人民大学刑法专业博士研究生,主要从事刑法学研究
【文章来源】《现代法学》2004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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