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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与劳动合同法的比较(上)

发布日期:2013-02-27    作者:110网律师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已由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2013115日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51日起施行。我们在最短的时间内组织律师对其研究,总结归纳了其助要特点,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1、明确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告知义务;
2、明确岗前培训与合同订立的关系;
3、明确了试用期间员工生病的处理;
4、规定了合同期满处理的方式和程序;
5、规定了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知情权。
6、规定了劳动者被安排到新单位后的处理方法;
7、对员工脱密期惊醒了规定;
8、规定了竞业限制的补偿标准和违法后果;
9、规定了合同终止制度;
10、规定了“代通知金”的补偿标准;
11、规定了医疗补助费的详细标准;
12、严格劳务派遣制度;
13、明确了“非全日制工”的各项待遇;
14、严格实习生的管理。
下面我们详细解读:
   1、明确合同订立时双方的告知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江苏省条例对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如实向劳动者告知与劳动合同有关的工作内容、岗位要求、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劳动报酬、职业危害和劳动条件等。对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还应当告知职业病防护措施和待遇等内容,并在劳动合同中载明。劳动者应当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如实说明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就业现状、健康状况、竞业限制等情况,如实提供自己的居民身份、学历、工作经历、职业技能等证明。
     此规定使得双方权利义务更加明确,可操作性也更强。
 
    2、明确岗前培训与合同订立的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针对有些单位利用岗前培训逃避责任,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
  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参加上岗前培训、学习的,劳动关系自劳动者参加之日起建立。
     3、明确了试用期间员工生病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针对劳动者在试用期内经常发生生病、工伤等现象,导致劳动合同不能作正常履行的矛盾。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须停工治疗的,在规定的医疗期内,试用期中止。
    4、规定了合同期满处理的方式和程序;
    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期满是劳动争议高发的特点,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不与用人单位续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自劳动合同期满次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七条按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超过六个月的,视为双方连续订立劳动合同。
    该规定主要是明确了合同续延或者协商延长的期限及其法律后果,使劳动者在维权时更具有操作性。
     5、规定了劳动者的无固定期限合同签订的知情权。
    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这样规定主要是因为实践中,劳动合同法实施后雇佣者往往利用自身对法律条款比较熟悉的优势地位,不告知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的权利,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签订固定期限合同,导致发生争议时,劳动者往往以受欺诈为由要求撤销或变更劳动合同。
    6、针对特殊工时岗位规定了劳动者的知情权。
   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劳动者的书面同意。
  用工单位安排被派遣劳动者从事特殊工时工作制岗位劳动的,应当在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或者事先征得被派遣劳动者和劳务派遣单位的书面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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