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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认定工伤期限超过一年如何办

发布日期:2013-03-01    作者:熊敏律师

常熟A企业一职工小林曾因工受伤。因不懂法,未在受伤后一年内申请认定工伤。在小林后来咨询本人时已超过申请认定工伤时间一周。受理此案后,本人先后代理其申请认定工伤、工伤鉴定、工伤赔偿仲裁,劳动局皆不予受理。之后,本人代理其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法院委托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小林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小林的伤势达工伤九级。经过开庭,原被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小林获得了合理的赔偿。
本人对小林这种情况应获工伤赔偿的看法:
一、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工伤职工的法定利益
  工伤保险是指劳动者在生产工作中因意外事故或职业病致伤、致病、致残、死亡时,劳动者或其直系亲属依法所享有的社会保险。工伤保险的保险费用全部由用人单位缴纳,劳动者个人不承担缴纳费用的义务。那些没有依法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要对职工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给原告买工伤保险)。但无论何种情形,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所承担的责任都是法定的。职工受伤只要确认系因工受伤,即可享受工伤待遇。
  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其在工作中受伤,显属工伤范围,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
  二、享受工伤待遇不以行政程序工伤认定为必然前提
  申请工伤认定,对受伤职工来说是权利;对用人单位来说是权利,更是义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工伤认定对单位而言是“应当”,是一种义务,对职工而言则是“可以”,是一种权利。职工有权不申请工伤认定,但并不因此免除单位负担工伤赔偿的责任。因此,职工没有法定义务去申请工伤认定,更不是说没有进行工伤认定就不能享受工伤待遇,只是用人单位丧失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赔偿款项的机会,这样的损失当然不能由无辜的工伤职工来承担,否则对于工伤职工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
如果用人单位在其职工受伤后不积极履行这项义务,最终导致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时限,那么由此引发的后果和责任只能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的支付途径有两种:一种情形是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统筹为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情况下,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另一种情形是由用人单位自己支付。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待遇的前提,是必须经法定的行政程序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此与进行行政程序工伤认定的不同后果是,即使用人单位参加了工伤保险统筹为该受伤职工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但由于未经法定程序认定为工伤,使得本来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的途径和程序丧失。但这并不意味着该受伤职工工伤待遇权益的绝对丧失,劳动者享受劳动保护和因工受伤享受工伤待遇是宪法及劳动法律法规规定的基本权利,是受法律绝对保护的。在工伤职工主张工伤待遇的诉讼请求下,最终只能由用人单位另行赔付受伤职工应当享受工伤待遇的各项费用。
  原告、被告均未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但这只是不再适用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并不能因此剥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和获得工伤赔偿的法定利益。被告仍然负有支付原告工伤待遇各项费用的法定义务。
  三、法院在司法程序上具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劳动关系状态下工伤职工只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主张工伤待遇。这样,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如果均未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从而丧失工伤认定的行政程序,工伤职工提起民事诉讼主张和落实自己的工伤待遇,就必然涉及到法院运用司法程序审查确认工伤的问题。一旦审查工伤属实,法院必然加以确认,并判决由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职工的工伤待遇。如果法院不具有工伤确认的权限,自然就谈不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来确定工伤职工应享有的工伤待遇。这样,工伤职工的劳动权益就无从得以保护。因此,法院作为司法程序的裁判机关享有工伤确认的基本权限,从而使得那些确属因工受伤的劳动者拥有获得司法救济的途径和渠道,其依法应当享有的劳动权益最终能够得到法院的确认和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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