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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雨引发山洪后致人身损害赔偿案例之一 安清栋

发布日期:2013-03-02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苏市公路总段及高养中心一案
              代理词
审判长:
    经过刚才法庭双方的举证、质证及法庭总结的案件争议焦点,代理人现发表如下辩论观点:
    1、本案被告市公路总段及高养中心对原告之子死亡时的出事路段有法定的管理及养护职责,二被告有法定的保障此路段有正常的车辆通行条件的义务,二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尽到此义务,应对原告之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由所有人及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之子驾乘的车辆经过出事路段时,由于严重的泥石流导致大量泥浆覆盖路面,路面泥泞,严重湿滑,致使正常行驶的车辆无法控制侧翻刮擦形成灾害,导致数人死亡。就是说此次事故完全是由于路面被泥浆覆盖,路面湿而且滑的情况下导致的事故,排除了驾驶者及车辆双方的责任。对此市新闻办的调查通报及县公安局的死亡证明也明确说明了这一点。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下,驾驶者无论何人,均要发生事故,事故是无法避免的。如果没有泥浆覆盖路面,此次事故是可以避免的。二被告的义务就是要保障此路段的安全畅通,否则就是没有尽到职责,或者说是管理维护有瑕疵。对此《甘肃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办法》有明确的规定。其中第十三条对公路养护的基本要求是:“排水设施完善畅通;防汛抢险,防滑措施到位。”;第十六条、十七条对日常养护的要求是:“要求做到经常性养护及预防性养护;要及时检查并清除路面污染、抛弃物及路障;第五十四条规定:“高等级公路一旦发生突发事件,必须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按照《甘肃省高等级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规定处理”。而《应急预案》规定,负责养护职责的部门在平时要加强对公路沿线地质灾害和危旧桥涵等构造物的隐患排查,并做好监测和预警工作;平时要加强对公路的预防性养护,对公路沿线排水系统和防护设施欠缺的老路及易发生水毁等自然灾害的路段做好排险加固工作,保证养护的公路达到一定的抗灾能力;同时规定,管理及养护部门应做好翻浆预防和汛前检查,由于公路发生泥石流及突发事件时,职责部门应在20分钟内进入指挥位置,同时应立即集结人员及设备进行公路的抢险工作,以保证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上述公路养护部门即本案被告的养护职责明确而具体:既要求其作好预防性工作,要保证公路畅通,又要求对突发事件及时进行处理,以免造成重大损失。在本案中如果二被告按照上述规定平时及汛前对易出事路段做好防护及排查隐患的工作,保证涵洞的通畅,泥浆不致于翻到路面;如果被告及时将出事路段进行封闭或设立警示标志,及时出现场对翻浆的路面进行清理,也不会发生此次事故。
那么我们看二被告是否尽到了上述法定职责:
2011年7月8日,兰州中心气象台向全省发布了一周天气预报,明确事发当晚的2011年7月15日地区有大到暴雨;市政府新闻办对外发布的信息是:事发当晚暴雨开始的时间是2011年7月15日19时30分左右,持续时间是5—30分钟,而车毁人亡的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2时许,中间3小时。应该说当晚的20时左右暴雨就停止了。这中间有2个多小时的时间,二被告完全可以发现泥石流导致的泥浆严重覆盖出事路段的重大灾情。而且这个灾情完全符合《甘肃省高等级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的管理及职能部门应立即启动应急救援的范围。结合《应急预案》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管理及职能部门立即启动公路抢险工作开始的时间是由于较大公路和突发事件(包括泥石流及翻浆)导致交通中断时,再结合《应急预案》第八条第一项规定,公路灾害和突发事件发生后,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应在20分钟内进入指挥位置进行抢险、抢修工作。而应急工作领导小组的负责人是各公路段段长。 从二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看,其没有做到《应急预案》第六条一、二项规定的翻浆预防和汛前检查应达到的标准及要求,其提供的照片显示出事路段的涵洞是不畅通的(进水口30公分,出水口10公分);日常巡查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当时巡查的工作人员没有出庭作证,同时巡查人员也没有发现涵洞不畅通,应是没有尽到职责;在气象部门预报后,没有做到《应急预案》第五条规定的监控及防范工作,也没有做到“六个到位”、“三个加强”、“一个确保”,被告提交电话清单没有电信部门的印章,无法证明事发前被告究竟作了哪些工作;泥石流灾害发生导致出事路段被严重的泥浆覆盖导致交通中断后,被告没有对出事路段进行封闭及设立警示标志及在第一时间出现场及时清理被泥浆覆盖的路面。其提交的证据显示,被告知道事故发生的时间是在泥石流灾害导致的十几人死亡的重大次生灾害发生后,而且是高养中心的副主任从家中听到救护车、警车、消防车的鸣笛声后估计到的!这离《应急预案》规定的汛前养护部门24小时有人坚守岗位及值班的规定是何其之远!所以正是被告怠于履行自己的职责,汛前没有仔细检查及发现出事路段的问题及进行必要防范,行使的车辆没有被及时制止,公路没有被封闭,路面的泥浆没有被及时清理,才发生了此次惨然的事故。被告的责任是无法逃避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二款及上述司法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过错推定。结合被告的举证看,二被告没有直接有效的证据证明在此次事故中自己没有过错及尽到了责任,其提供的证据确实无法证明其没有过错及有效的履行了应尽的职责。故应当承担对原告之子死亡的全部赔偿责任。故在此案中不论是原告是否证明被告有过错,被告只要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及尽了应尽的义务,就要承担赔偿责任。
     2.二被告将暴雨及泥石流本身及由此导致的车毁人亡的事故全部归结为自然灾害,试图以此免除自己的法定职责及赔偿责任是混淆了自然灾害与法定职责的概念,是完全站不住脚的。被告的责任是无法逃避的。本案事发当时的确是天灾引起,但不能必然免除二被告的法定责任。
     2011年7月15日当晚的确发生了强降雨及泥石流的自然灾害,就这个灾害本身的确是无法避免的、不能克服、不可抗拒的。这是完全符合自然灾害的概念的,就这个自然灾害本身造成的损失是可以免责的,这是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但是由这个灾害引起的车毁人亡的事故是自然灾害吗?所谓自然灾害是无法避免的、不能克服、不可抗拒的,换言之是人力不可为的。结合代理人上述观点,假如二被告对发生事故的路段进行了事前的预防性养护及隐患的排查及排除职责,发现隐患,疏通不畅的涵洞,保证顺畅泄洪;汛前坚守岗位及时发现汛情进行预防工作;泥浆覆盖路面的第一时间封闭道路、设置警示标志、出现场清理路面,路面没有严重的泥浆覆盖,本次车毁人亡的事故是能够避免的。所以此次自然灾害引发的车毁人亡的事故不是无法避免的、不能克服、不可抗拒的!是通过人力完全可以避免的。而这恰恰是二被告应该履行的职责。故二被告试图用一个简单的自然灾害的概念及说词企图免除自己应尽的职责赔偿责任是完全站不住脚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恰恰相反,此案完全符合《侵权责任法》就过错推定的构成要件:一是行为,二是受害人的损失程度;三是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四是不存在法定的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只要具备上述四个条件,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也不用证明被告有过错。所以二被告以自然灾害为借口,试图免除自己的职责是说不通的。同时政府的结论是否正确,也应通过法院的司法审查为结论,而不应以政府对事件认定的结论本身代替法律规定及司法审查。故二被告以自然灾害为借口企图免除责任是不合法的。正是被告不履行管理及养护职责才发生了此次严重的事故。这个事故给死者家庭造成的伤害是巨大的,心理的创伤是无法弥补的。故请法院依法查明二被告是否按《应急预案》及相关的规定履行自己的职责,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因此受到的损失,让死者家庭的心灵有个安抚。
   3.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该得到法院的支持。
    原告的逐项诉讼请求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计算确定,于法有据。尤其死亡赔偿金的数额计算是依据2012年1月1日开始施行的《甘肃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所得;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原告老年丧子的巨大精神痛苦进行请求的,是符合案件实际及法律精神的,也应该得到法律的支持。其它请求均是按照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计算的,二被告也应予以赔偿。
      综上看,无论是法律的规定,还是甘肃省有关部门对二被告职责的具体规定及要求,被告在此次暴雨及泥石流发生前的预防、养护、及巡查、发生后的应急处理中,均未做到其尽职尽责,才导致车毁人亡的重大次生灾害,对如此重大惨烈的伤害事故被告企图用一个简单的自然灾害的概念免除自己的责任是是对人民生命财产权利的漠视,是不能成立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本次次生事故灾害中履行了职责及没有过错。政府对事故的定性不能必然免除二被告的应尽职责,二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原告进行赔偿。
       上述代理意见望法庭予以采纳!
                                                        
                                   安清栋律师
                                  20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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