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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八级判例)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3-03-04    作者:超级账号5律师
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民事判决书
                                    2012)雁民初字第  
王科律师案例精选,未经授权禁止转载,侵权必究。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 地址:西安市南二环西段21号华融国际商务大厦A6层。电话:13309254186QQ: 865120459
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翠华路某号某楼。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女,1985225出生,汉族,住西安市丈八路某号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室。
委托代理人:王科,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科技公司)与被告马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马某某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1】某某号裁决,西安某某科技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某某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被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某某科技公司诉称,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后一直担任仪器调教员一职,未从事硬件开发相关事宜。原告一直按时全额向被告发放工资,并未克扣或无故拖欠被告工资作为押金。在被告意外受伤治疗期间,原告与被告就此次意外伤害达成了口头协议,即由原告在给付被告被告15000元赔偿款之后,再另行支付其12个月工资赔偿。后按此赔偿协议原告积极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42420元赔偿款。双方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现要求原告支付工伤待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住院期间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支付,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双方在200961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原告已将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发放到被告工资中,由被告自行缴纳。被告要求原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不符合事实。另外,被告的工资不是2285元,而是由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1110元,后来调整为1350元。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需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1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29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2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共计94300元。2、原告不需支付被告押金1200元。3、原告不需为被告办理并缴纳20093月至2011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被告马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达成关于工伤待遇及相关劳动争议的赔偿协议,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工伤待遇及相关劳动争议赔偿款。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实际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完税后实发工资标准为2285元,且由银行工资发放记录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双方约定缴纳社会保险的费用已在工资中包含,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故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20106月至20115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5300元。3、原告为被告补缴20093月至2011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营养费840元,陪护费2800元。5、原告返还被告扣押的保密费1200元。6、原告支付被告20117月份工资964.5元。7、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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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3月入职原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三个月,试用期工资为800元。200961,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一年,从200961日起2010531止;被告基本工资540元,岗位工资66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2010624,被告在工作中不慎被炸伤,在西安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27天,医疗费均由原告支付。2011330,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1】第 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对被告工伤予以确认。201163,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被告伤残等级为柒级,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后原告对被告的劳动能力申请再次鉴定,鉴定结论为8级伤残。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20096月至12月期间,原告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元作为保密费。20097月至20106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95元,20107月至20116月期间,原告按月向被告支付2285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其公司领导在看望被告时分三次共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借款单,主张其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并提供了原告出具的收据予以证明。原告称其向被告出具收据只是为了磨平账目。另外,原告主张其在20107月至20116月期间按月向被告支付的费用为工伤赔偿款,并提供了费用报销单予以证明。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应当为原告按月向其支付的工资。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中包含社保费用,但未提供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表予以证明。原告主张被告在20107月手术后已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被告则认为其在2011713申请仲裁时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另查明,2010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870元。
上述事实,有员工登记表、试用期聘用合同、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借款单、收据存根、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住院病案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被告的离职时间,原告朱庄被告在20107月手术后已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在20106月至201012月期间被告尚处于停工留薪期,原告在20107月至20116月期间仍按月向被告发放2285元。故本院依法采纳被告的主张,其于2011713申请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1713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未向被告支付20117月份的工资,违反了法律规定。对于被告的工资数额,被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285元,原告主张该工资数额中包含有社会保险费用,单位提交工资表证明被告的工资构成,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于2011713离职,故原告应向其支付20117月的工资945.52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于法相悖。故被告请求原告为其补缴20093月至20117月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在20096月至12月期间每月从被告工资中扣除200元作为保密费,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应当向被告返还收取的保密费12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经工伤认定及伤残等级鉴定,已经确定为工伤、八级伤残,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在职期间的工伤保险,其应当依法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并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赔偿款15000元,通过借款方式向被告支付了10000元,在20107月至20116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按月向被告支付2285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已就工伤赔偿达成协议。对于现金方式支付的15000元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借款方式支付的1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被告已向原告偿还。对于以银行转账方式按月支付的2285元,原告提供的费用报销单仅为其内部的单据,且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依然存续,无法证明该费用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工伤赔偿款。综上,对于原告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均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八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的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20097月至20106月期间,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79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5元。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根据《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七至十级的工伤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基数为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八级伤残的标准均为12个月。被告于2011713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0年西安市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870元,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数额均为37870元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被告住院27天,因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故应按陕西省省级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30元的70%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67元。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由于被告未经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对其主张原告向其支付陪护费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主张原告支付营养费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于20093月与被告签订了试用期聘用合同,200961,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在申请仲裁时基于工伤赔偿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对其主张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1713解除。
二、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被告马某某缴纳20093月至20117月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具体缴纳比例和缴纳金额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核定,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承担,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原告承担。
三、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支付20117月份工资945.52元。
四、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返还收取的保密费1200元。
五、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马某某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7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78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78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7元,共计96052元。
六、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七、驳回被告马某某要求原告西安市某某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陪护费、营养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柏某某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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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小结】:
本案经过雁塔区劳动仲裁委审理并裁决后,用人单位不服裁决从而诉至法院,而马某某却未起诉,从而陷入被动应诉的局面。后马某某聘请王科律师担任其代理人,王科律师对本案证据等相关材料仔细研究,争取突破口,化被动为主动,据理力争,最终法院采纳了王科律师的意见,使得马某某在被动应诉的情况下反而获得的赔偿数额高于仲裁裁决数额,最大限度的维护了马某某的合法权益,取得满意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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