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变更诉请对举证期限的影响

发布日期:2013-03-05    作者:徐涛律师
裁判要旨
  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须区分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产生的影响而定: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就无需再定举证期。
  案情
  2010年1月21日,川城建筑公司与金达化纤公司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欠款进行核算,确认金达化纤公司未付工程款项320余万元,金达化纤公司承诺于同年6月30日前清偿。后因金达化纤公司违约,川城建筑公司向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金达化纤公司支付欠款余额130余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金达化纤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而原告川城建筑公司根据起诉后至开庭前被告多次以物抵债的实际情况,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120万元。
  裁判
  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金达化纤公司支付原告欠款120万元。
  金达化纤公司不服,以原告变更诉请后法院未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违反了法定程序并影响案件的正确判决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二审另查明:金达化纤公司对原告一审庭审时因被告以物抵债而相应减少的数额无异议;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金达化纤公司又通过以物抵债方式履行了部分债务。
  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减少标的额的诉讼请求变更不同于其他变更情形,不仅没有增加反而减轻了被告的答辩与举证负担,一审法院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2011年7月14日,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可一审判决的基础上,结合一审庭审后至二审庭审前被告以物抵债履行部分债务的新证据,判决:驳回被告上诉,改判其支付相应款项。
  评析
  1.本案属于变更而不是放弃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是基于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向法院提出保护自己民事权益的请求,其变化形态通常有三种:增加、放弃和变更。按照一般语义解释,民事法律关系要素的任何改变都可归结为诉讼请求的变更。从这一点看,变更形态与另外两种的界线并不明确。但从相关立法文本,如民诉法第五十九条诉请的“放弃”与“变更”、最高法院证据规定第三十四条诉请的“增加”与“变更”并列使用的情况来看,三种形态应当相互独立且互不交叉或包容。因此,现行民诉立法框架下诉讼请求的三种变化形态应有各自独立而特定的内涵。一般来说,“增加诉讼请求”是增加原诉请额或诉请事项;“放弃诉讼请求”是意思自治下对原诉请的部分或全部处分;而上述两种形态之外的诉请改变应归入“变更诉讼请求”,主要包括改变民事法律关系性质或民事法律行为效力主张、改变责任承担方式、主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额或请求事项的减少,等等。因此,本案因被告庭前履行部分债务这一客观事实的变化,原告相应减少诉讼请求额,显然不属于放弃而是变更诉讼请求。
  2.变更诉讼请求是否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实践中较常见的观点是,举证期限作为与诉讼请求紧密关联和对应的程序事项,应随着诉讼请求的变更相应调整,以保障相对方的诉讼防御权并便于法院审理。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称证据规定)中,变更诉讼请求时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仅在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有明确规定,即人民法院依本条第一款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除此之外则并不明确。最高法院《关于适用民诉证据若干规定举证时限规定》第七条对增加、变更诉讼请求以及提出反诉时的举证期限问题进一步规定:“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内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或者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后,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一补漏是否意味着所有的变更诉请都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结合举证时限制度的立法目的、上述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特别是上述第七条来看,笔者认为,鉴于诉请变更形态的复杂性和多样性,应具体分析其对答辩与举证负担的影响:如果该变更增加了利害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法院就应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否则无需再定举证期。如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中的变更诉请,就需要被告相应调整反驳、抗辩或反诉主张并重新举证,故应当另定举证期。而客观事实变化下诉讼请求事项的减少,如名誉侵权案件中被告庭前道歉后原告撤销相关诉请的变更,就不会增加相对方的答辩与举证负担,无需另定举证期。这也正是上述第七条明确授权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重新指定举证期限问题予以自由裁量的原因所在。
  本案中,除非被告主张合同无效、不成立或行使合同解除权导致原告的诉讼请求基础丧失,被告围绕原诉讼请求的答辩举证主要针对两方面进行:一是2010年1月21日双方结算确认的未付工程款项320余万元;二是结算后的付款。后者自然包含了起诉至一审庭前时段内被告以物抵债的履行情况。而原告变更诉请后,被告的答辩举证仍然针对这两方面展开。即使被告认为原告减少的请求额少于以物抵债的实际数额,原告的自认客观上仍减少而不是增加了被告的答辩举证负担,法院自然无需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另外,从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基本原则的角度看,一方面,若被告出庭且原告未变更诉讼请求,被告无疑会直接针对庭前以物抵债的履行情况举证抗辩,而且也完全能够做到这一点,不存在法院是否重新指定举证期限的程序法适用前提;另一方面,在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放弃其诉讼权利时,如果原告避开庭前履行债务的情况,不作变更而仍坚持原诉请,一般而言,因一审法院无法查明事实,从恪守证据失权理论的角度看,原告的诉请仍会得到支持。如果原告这一诚信行为换来的是法院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后庭审的延迟,则无异于对诚信诉讼的否定、对无故缺席审理并恶意拖延诉讼行为的变相怂恿。事实上,从被告一审时既不应诉答辩或提交证据,也不就工程质量问题提出反诉,却在二审中没有提出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以工程质量抗辩,无故缺席一审庭审等方面综合来看,其恶意利用两审程序损害原告合法利益的诉讼投机意图明显,不应得到法院支持。
  本案案号:(2010)川民初字第1788号;(2011)孝民二终字第15号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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