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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诉讼证据(下)

发布日期:2013-03-09    作者:连会有律师
保定律师连会有,男,法学硕士研究生毕业,大学法学教师,现为河北省级优秀律师事务所、河北省级文明律师事务所—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保定市火车站对面燕赵大酒店北门二层连会有律师办公室),同时具有律师资格证和企业法律顾问资格证。连律师既在大学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又在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业务,在国家法学学术核心期刊公开发表论著二十余部篇,在法学理论与实践两方面都有较一般律师不可比拟的优势,这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服务创造了更好更扎实的条件。现为多家单位的法律顾问。连律师擅长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诉讼、控告、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技术性鉴定材料、收集、调取证据、取保候审、质证、辩论等业务。座右铭为:诚心做人,用心做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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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在商标纠纷诉讼中的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部分,规范了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核认定规则,这些规则完全适用商标纠纷诉讼。熟练掌握民事诉讼证据认定的规 则,遇有商标纠纷,若能自如地运用这些规则收集证据,分析、鉴别证据,恰如其分地使用证据,则会为“胜诉”打下良好的基础。
(一)对在调解或和解中所作自认效力的限制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根据以上规定,对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以和解为目的所作自认而产生诉讼上的效力的限制规则,涉及法院调解和当事人的和解。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诉讼请求、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指当事人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的主 持下,采取平等协商办法,解决民事权益争议的诉讼活动和结案方式。它是人民法院诉讼行为和当事人的诉讼行为的结合,同时也是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的一种重要 形式。与法院调解有关的调解协议,是指双方当事人经过协商,自愿处分其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一种文书形式。它作为当事人之间的一种法律性文书,是制作调解 书的基础。关于调解协议的效力,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不需要制作调解书的调解协议,应当记人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 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调解书,是指人民法院制作的用于载明当事人之间协议内容的法律文书。它既是当事人协商结果的记录,又是人民法院批准协议的证明。人民 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这是调解结案的法定程序。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未经人民法院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的调解协议,不能作为结案 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当事人和解,是指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通过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纠纷、结束诉讼的行 为。和解的开始、进行以及和解协议的达成,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并没有审判人员的主持或参与。和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行使处分权的结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为以实现和解为目的而作出妥协,这种妥协涉及到对 案件事实的认可,即对某种案件事实并不表示有异议,这种表示本身在许多情形下实质上是一种让步,或者说,是一种利益的自愿让渡。这在相当意义上恰好反映了 采用法院调解或当事人和解方式达成协议而使当事人不得不付出相应的成本与代价。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以实现和解为目的的对案件事实所作的认可,不得在 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这一规定是旨在保证因调解不成或者未能最终实现和解而对其后的诉讼产生不良影响,同时,也是为了防止当事人以调解或和解 为名而采用欺诈手段实现非法目的。同时,这一规定也有助于当事人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更为积极地采用调解或和解的手段解决争议。
(二)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和排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以上规定确定的是对某种证据本应加以使用,但基于种种考虑而加以排除的一种证据规则。
1995 年3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法复[1995]2号《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中指出:“证据的取得必 须合法,只有经过合法途径取得的证据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系不合法行为,以这种手段取得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 用。”该司法解释中有关证据合法性问题,对法官判定证据的效力而言,主要是指证据的可采性,某种证据具有可采性是指同时还有排除规则的存在。我国一般意义 上的证据合法性通常被作为证据能力来看待。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证据能力,这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只有法律上允许其为诉讼证据,它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 力。○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重新明确了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并且设置了相应的排除规则,即除以侵害他人 合法权益(如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窃听器安装到他人住处进行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 不得视为非法证据。非法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例如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皖民三初字第03号)中,对原告杭州民生药业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违反法律规定的计算其经济损失的证据的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销售“21金维他”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3517090元,其计算依据是,被告销售“21金维他”每瓶价格为7元,原告销售“21金维 他”每瓶价格为17.70元,二者的差价为10.70元,即472700瓶×10.70元/瓶=3517090元;主张被告制售“21SUPER- VITA”药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146331.89元。其计算依据是,按药品销售金额957307.5元÷7元/瓶×10.70/瓶=146331.89 元。显然,原告主张的上述经济损失,不符合现行《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10.3万元 的律师费用,因缺乏相关合同印证,故本院亦不予采信。
(三)对证据的补强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
(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
(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
(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根据以上规定,证据形式上存在某种瑕疵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补强规则,是指当某一证据由于其本身在某些方面存有瑕疵或弱点,必须与其他证据合并提出,才能藉以担保其真实性或证明价值的规则。设置补强规则的立法意图 在于,对那些属于单一的证据,其证据本身在质量上缺乏应有的证明价值,因此,需要对这种证据从数量上加以补强,即从数量的角度来强化该种证据在质量上的证 明价值,以此保障借助这类证据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可靠性。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民三终字第9号)中,对利害关系人三桥公司在二审过程中提供的两份证明材料的认定:三桥公司分别于2001年5 月27日、5月31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出具时间相近,但证明的内容完全相反,而且三桥公司与双轮公司在另一案中互为原、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对其 相互矛盾的证言,本院均不采信。
再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中,对原告报喜鸟集团有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第四组证据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第四 组证据中的证据5仅证明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九州商厦于2001年6月8日销售报喜鸟公司休闲上衣1件,不能证明销售的是香港报喜鸟“德派”休闲上衣;而证据 7虽系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但不能证明是从保定市裕华路总督署购物广场购得,不能证明该购物广场开设有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店。证据8系原告方收集 的证人证言,其证明力需其他旁证予以佐证。证据9、证据11为原告部分城市专卖店给原告有关情况报告的传真件、复印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外,原告无其他旁证佐证。因此,除安阳、张家口市的专卖店的情况报告的真实性应予认定外,其余传真件、复印件及上述证 据5、7、8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四)对证据证明力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
(1)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
(2)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录像资料等;
(3)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4)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
根据以上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上述所规定的四种类型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时,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效力。所谓“相反证 据”,指的是证据理论上的“反证”,“反证”是相对于“本证”而言。根据以上规定,对方当事人若想达到反驳的目的,其所提供的反证证据必须具有足够的证明 力,才能达到足以推翻和削弱本证证据的证明力的效果,否则,不能对抗对方的证据的效力。
例如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对上海汇丽地板制品有限公司(原告)与深圳森林王木业有限公司(被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的判决中,对被告提出的原告证据不 真实辩由的认定:法院认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证据17至20本身并无虚假之处,原告与证据中涉及的两家单 位均系独立法人,原告对被告就证据所提出的质疑已经作出合乎情理的回答。在此情况下,被告提出原告证据不真实,理应提供相应的反驳证据,或提供可供法院查 证、核实的线索。被告既不能提供反驳证据,又不能提供可供法院查证、核实的线索,法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
(五)对鉴定结论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规定,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如果当事人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确认这种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
根据以上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于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时,除了必须提供足以反驳这种鉴定结论的对反证证据外,还应当提供具有足 够说服力的理由,否则,法院就可以认定这种鉴定结论的证明力。以上规定除要求提供具有足够证明效力的证据外,还应当提供足够的理由,这种理由本身主要是体 现了具有相当说服力的根据,借以支持其对这种鉴定结论所表达的异议。


(六)对本证与反证证明力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
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有异议并提出反驳证据,对方当事人对反驳证据认可的,可以确认反驳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或者举证责任,可把证据分为本证与反证。所谓本证,是指当事一方主张某种事实,提出能证明该事实主张存在的证据。在诉讼上,原告为了 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根据的事实而提供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根据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第三人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所根据的事实而提出的证据,都是本证。 所谓反证,是指旨在证明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存在的证据。反证与本证,既可由原告提出,也可由被告、第三人提出。
本证与反证一般不能并存,因为本证与反证是用来证明同一事实的,其证据力正好相反,因此,在通常情况下,这两种证据不能同时并存。当本证成立时,反证则应 当被推翻;反之,如果反证成立,本证就应被推翻。但是,作为民事诉讼,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即当案件中的某些是非界限难以截然分清时,就有可能出现本证与原 证并存的局面,证据力相互抗争,暂时不能相为抵消,这是一种通常情况下的例外和个别现象,并不具有广泛的代表性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对 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虽提出反证证据,但所提出的反证证据在证明效力上不足以推翻对方当事人所提出的本证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这种本 证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本证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异议并提出反证证据的,如对方当事人对反证证据表示认可的,可以确认这种反证证据的证明力。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中认定:
被告大东方公司对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第一至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大东方公司对原告报喜鸟集团、报喜鸟公司提供的第一至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香港报喜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七)对当事人承认的确认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根据以上规定,凡当事人在诉讼中就案件事实所作出的陈述,不得在事后任意由该当事人将其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设置禁止反言规则的目的,在于保证 当事人真诚地向法庭陈述案件事实,解决当事人在诉讼中作出前后不一致的陈述情形下的证明效力问题,以免影响法官在审判上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从客观情况来 看,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产生、发展与变化最为了解,或者应当推定其对案件事实更为知晓。因此,如果当事人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 主张,必须附有真实陈述的义务,否则,可视为对法律的尊严的亵渎以及对法庭秩序的藐视。采用证据规则的方式来对当事人任意撤销或者作出前后不一致陈述的一 种制约,便是在诉讼上拒绝接受当事人的任意撤销或作出与先前不一致的陈述,除非当事人提供有力证据足以推翻先前所作出陈述确系错误所致。
以上规定所指的诉讼过程主要是指从诉讼开始到最后一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这一期间。这主要是因为,诉讼活动应当坚持庭审中心主义、证据裁判主义和辩论主义这 些正当程序的诉讼基本原则与理念。如果当事人的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涉及到承认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 证据这样情形,那么,在诉讼上,这些起诉状、答辩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以及庭审笔录所记载的当事人的陈述,无疑也是一种诉讼证据的表现形式。对此,人民 法院应当予以确认,除非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的证据足以将其推翻。
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上诉人浙江足佳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发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1997)沪二中经初(知)字第1061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案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被 上诉人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系“前进”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法应受到保护。由兰生公司提供的上诉人与苏州五矿签订的《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及上诉人在庭审中 承认如数交货的陈述、苏州五矿将侵权产品运往海外销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货物报关单》、兰生公司与苏州五矿签订的《协议书》及苏州五矿所作的“情况说 明”等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足佳集团未经许可,擅自在其产品上使用兰生公司的“FORWARO”牌注册商标的事实。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已构成对兰生公司商标 专用权的侵害,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失等民事责任。○15 


(八)对拒不提供证据的情形可作推定的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
根据以上规定,必须是在确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并且,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条件下,该方当事人拒不提供证据,在此情形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 的内容对证据持有人不利时,可以推定这种主张成立。这种推定的作出,是基于有关当事人违反为民法所尊崇的诚信原则以及在诉讼上当事人之间应当相互负有真实 义务的体现。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香港)永安药业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诉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制药厂(上诉人、原审被告)侵权商标权纠纷案。
一审判决:由于永安药业公司没有提供自己所受损失的证明,长春制药厂也未提供自己所获利润的依据,因此,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自1993年5月至 1996年7月间广告投入额共三百余万元,酌情确定赔偿数额。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八条第(二)、(四)项;《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 第(一)、(二)项;最高人民法院1985年11月6日《关于商标侵权如何计算损失赔偿额和侵权期间问题的批复》第一条,判决:①长春制药厂立即停止侵犯 永安药业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②长春制药厂赔偿永安药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③驳回永安药业公司对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长春制药厂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依据。
二审判决认为:因长春制药厂始终没有提供其获利的情况,永安药业公司也没有提供其受损失的依据,一审法院根据长春制药厂对“中国猛男”药品所做的广告宣传 费用酌定的赔偿数额是合理的,应予维持。一审判决驳回永安药业公司对北京峰原药品公司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应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 判。○16
(九)对当事人陈述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当事人的陈述,是指当事人就有关案件的事实情况向法院所作出的陈述。它包括当事人自己说明的案件事实以及对案件事实的承认两个方面的内容。


当事人的陈述,在民事诉讼中具有特殊意义。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由于与案件的结果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往往是有关案件事实的实际参与人,切身感知案件的情 况较多,也最了解案件事实过程中的基本情况。但是,又因为当事人自身与案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陈述就不可避免地带有片面性或倾向性,可能扩大某些对自 己有利的事实,还可能缩小对己不利的事实,甚至有可能提供虚假的陈述。并且,由于受到人本身对事物的感知能力、记忆能力或表述能力上的限制,即使愿意如实 陈述有关事实,也未免能够达到一种理想的效果。为此,将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来使用时,应当谨慎地对其加以审查判断,以决定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据力 的大小与强弱。《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我国,当 事人的陈述被作为一种证据形式,但是,当事人的陈述又不能当然为法院所采信,还得负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 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除对方当事人认可外,其主张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凡一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的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在审判上对这种主 张不能予以支持。但是,如果对方当事人对该方当事人的这种主张予以承认的,则可以除外。这一规定表明,当事人的陈述虽然在我国的诉讼上属于一种法定的证据 种类,由于利害关系所致,单凭当事人自己的陈述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其证明效力是相当薄弱的,无法担保其陈述的真实可靠性,因此,在此情形下,当事人必 须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借以补强其证明效力的不足。
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莞市篁村万通鞋业制品厂与晋江市舒乐美鞋塑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1)万通鞋厂立即停止侵犯舒乐美公司所享有的“爱乐”商标独占许可使用权的行为;
(2)万通鞋厂赔偿舒乐美公司损失费八万元。
万通鞋厂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在皮鞋上使用与舒乐美公司相仿的装潢标志的是澳门意得利皮鞋皮件公司,万通鞋厂并未在皮鞋上使用此装潢标志;万通鞋厂仅销售了20双有此装潢标志的皮鞋;赔偿额的确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北 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万通鞋厂的行为侵犯了“爱乐”注册人陈埭沟西皮鞋厂的商标专用权及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因为陈埭沟西皮革厂放弃对万通鞋 厂主张权利,所以,万通鞋厂仅对侵犯舒乐美公司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承担责任。舒乐美公司未能对万通鞋厂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损失予以证明,万通鞋厂亦未能对 其所称1994年仅销售侵权产品20双的主张举出相应证据,因此,对损失赔偿额可以酌情确定。万通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事 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7
(十)对证据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
(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
(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
(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以上规定所列举的五类情形,是针对当若干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时,对同一待证事实所适用的证明力的认定规则。
1.关于公文书证的证明力
根据书证是否系国家职能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而分为公文书证与非公文书证。
凡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所制作的文书,其中包括有关命令、决议、决定、通告、指示、信函、证明文书等,称为公文书。例如人民法院制 作的判决书、裁定书或调解书,行政管理机关制作的处罚决定书等公文书。当这些公文书涉及诉讼案件而被作为证据来加以使用时,便属于公文书证。公文书的制作 必须是由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等所授权而享有相应职能、职责的机关或其他单位作出,并且还必须由法定工作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按照规定程序或方式作成,方具有 法律上的效力,这是产生公文书的必要前提和条件。
非公文书是指,国家机关或其他享有法定职权的单位在其职权范围以外,基于正常的功能性运作所需或基于从事某些民事行为的目的,以及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相应 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所制作的有关文书(即指私文书证),如保证书、承诺书、信函、借据、欠条、收据等。非公文书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其他书证。它不仅指公民个 人所制作的文书,也包括那些行使一定法定职权的机关或者单位在其行使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这些文书一般与行使职权无关。


在实际生活当中,如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或以某种行为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时,一般需提交处分性书证,这种书证如果经过公证来加以证明时,在诉讼当中就 能作为支持自己事实主张和诉讼请求的有力武器,当对方就此不能提出相应的反证来证明该书证系伪造或存在欺诈、胁迫或误解等情形下制作的,该书证所反映的内 容,就能起到极为重要的证明作用,可以由法院直接采纳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基础。
例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东方国际集团上海市家用纺织品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上海泛亚纺织品有限公司、上海萃众毛巾总厂商标侵权纠纷案,判决书中上海 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于被告萃众厂使用的假冒“熊猫”商标标识已由工商管理部门依处罚决定予以销毁,被告泛亚公司购进的假冒“熊猫”商标的毛浴巾也 已销售,原告在本案件诉讼中无法提供两被告侵权的直接证据交法院进行司法审查,鉴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两被告均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该处罚决定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处罚决定书所认定的商标侵权事实,故上海市黄浦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对本案两被告作出的处罚 决定书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两被告应对自己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8
2.关于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的证明力
书证是以其在客观载体上记载、表述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因此,书证从内容上一般都具有意思表示明确、具体、形象的特点,使常人一看便知。在诉讼当 中,当有关当事人提交了相应的书证,有关主体收集到了与本案有关的书证,凭借书证所反映的思想内容,便能有效地认定案件事实的真相,以便使案件得到及时、 有效的处理。尤其是当某些法律文书在作成之后,又经过公证或鉴定程序,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其证明效力更为显著;同时,书证在许多情形下由 于借助其内容便可直接认定案件事实的有关情况,因此,常常作为直接证据而无需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互为结合便能直接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
勘验笔录,是法院的审判人员对案件所涉及到的现场和物品等进行勘察、检验后所作的记录。它包括对勘验对象的记载、测量、绘图、拍照等。它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一个证据种类。
勘验笔录具有以下基本特点:①它是审判人员进行勘验后制作的笔录。②勘验时除用文字制成笔录外,还可以用拍照,录像、测量、绘图、检验和询问有关人员等方 式进行。勘验中遇有专门技术问题时,还可以聘请鉴定人进行勘验。③它是对涉及案件事实的现场和物证的重新反映,也是对证据加以固定保全的一种方法。


例如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温经初字第481号中对原告提供的公证的书证的认证,法院认为:
经过公证的书证,其证明力大于其他书证,且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证处的公证有鄂尔多斯购物中心有限责任公司报喜鸟西服销售发票、中邮专送广告鄂尔多斯版相印 证,昆明市公证处的公证有德派西服付款证明单、九张香港报喜鸟德派西服照片相印证,安阳市公证处的公证有安阳市德派西服商业发票、德派西服相印证,香港报 喜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证明力予以确认。
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
所谓原始证据,是指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通过第一来源的途径所直接获得的证据。例如,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合同原本,收取他人财物的原始收据等。再例如, 书证一般从产生的方式上可分为原始书证和复制书证,相比之下,原始书证的证明力更强,在审判实践中,原始书证往往可以用来鉴别和认定其他证据是否真实、可 靠,以便决定其取舍。
所谓传来证据,是指不直接来源于案件事实或者并非从第一来源渠道,而是经过一定的中间环节和辗转过程,形成的第二手以上的证据。
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
根据证据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中的主要事实争执点作为待证事实的证明程度或价值来划分,可把证据分为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所谓直接证据,是指能够直接证明某 一案件事实中作为事实争执点的待证事实的证据。所谓间接证据,是指不能直接证明作为某一案件事实主要争执点的待证事实而只能与其他有关证据结合起来才能证 明和确定该种待证事实的证据。一般而言,凡是能够直接证明某一具体案件事实当中作为主要事实争执点的实质性部分事实就是直接证据,反之,就只能作为间接证 据来加以使用。
例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雅马哈株式会社(原告)诉港田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判决书中对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证据认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认 为:原告请求赔偿数额的主要证据是,株洲南方雅马哈摩托车有限公司销售数量减少的统计资料和原告为此案调查和制止二被告侵权而支付的相关费用统计,包括律 师费、广告费等,但原告没有提供原始凭证,缺乏证明力,故不予釆信。
① 金长荣,吕国强.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杜.2002:129~136。
② 金长荣,吕国强.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7~159。


③ 蒋志培.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判例评解.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1:442~447。
④ 金长荣,吕国强.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2:159。
⑤ 金长荣,吕国强。知识产权案例精选.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3:129~137。
⑥ 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02~210。
⑦ 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北京:中信出版社,2003:202~210页。
⑧ 张耀.本是同根生,相煎何太急.《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7月15日第2版。
⑨ 曹中强.中国商标报告.北京:中信出版杜.2003:257、260~261。
⑩ 王仙法.商标与知识产权保护.上海:上海三联书店.2001:148~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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