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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十年重审判三年刑事辩护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11    作者:郭永军律师
原审判十年重审判三年刑事辩护案例
作者:郭永军律师       时间:2013/2/23
摘要:刘XX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一案,在一审审判中,一审辩护人对本案进行了罪轻辩护,法院最终并没有采纳一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最终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该案被发回重审。之后被告人亲属又委托本律师作为重审的辩护人进行辩护。本律师在接手本案后,通过认真查阅所涉罪名的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以及公诉机关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律师认为,本案无法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所诉罪名的构成要件,本案的涉案物品也并不是刑法中所调整的爆炸物。在庭审过程中,本律师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进行了有力的质证,并对其进行了无罪辩护。最终法院以非法买卖爆炸物品罪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三年,目前,本案仍在上诉中。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龙刑初字第24
公诉机关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XX,男,19XXXX日,汉族,小学肄业,开封市XXXX有限公司工人,住河南省开封市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号。因涉嫌非法买卖爆炸物品于201162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犯罪经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78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龙亭第二分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龙检刑诉[20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XX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于201112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2317日作出(2012)龙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发回我院重新审判。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3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屈英杰、张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XX及其辩护人郭永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多次将爆炸物硝酸铵非法储存于本市XXXXXX村砖瓦厂的仓库内,当其被抓获时,从仓库共查获硝酸铵1.6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刘XX非法储存的硝酸铵中的硝酸铵含量为94.2%。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储存爆炸物硝酸铵,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应当以非法储存爆炸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其变成不知道硝酸铵是爆炸物,只知道是化肥,如触犯法律,其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不成犯罪,理由如下:1、刘XX可能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无法达到立案标准。2、在本案中刘XX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125条非法储存爆炸物的构成要件。3、本案的涉案物品并不是刑法第125条所调整的爆炸物。依据《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中,第五原材料类,第58号硝酸铵,在其后的备注中,备注明确,限于购买、销售审批管理,并不包括储存,也就是说按该表的规定,储存硝酸铵是允许的,是不违法的。硝酸铵含量标准要求应大于等于99.5%,而本案的硝酸铵含量为94.2%。据此,本案所涉及的硝酸铵,不仅不是爆炸物,,连制造爆炸物的原材料都不是,是制造不出什么炸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处刘XX无罪。
经审理查明:自20112月份以来,被告人刘XX多次非法获取爆炸物硝酸铵,储存于开封市龙亭区XXXXXX村砖瓦厂的仓库内,并卖给他人。当其被抓获时,从仓库共查获硝酸铵1.6吨,经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鉴定被告人刘XX非法储存的硝酸铵中硝酸铵含量为94.2%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人刘XX的供述,证明其非法买卖硝酸铵的经过;2、证人宋XX、崔XX、侯XX、乔XX的证言,证明了刘XX非法买卖硝酸铵的情况;3、鉴定结论,证明了被查获硝酸铵的含量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证明了被扣押硝酸铵的重量;6、相关书证,证明了刘XX的基本情况及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开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XX非法买卖爆炸物硝酸铵,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刘XX犯罪成立,但指控其犯非法储存爆炸物罪的罪名不准确,依法应予变更。对辩护人对于被告人刘XX的行为构不成犯罪,请求依法判处刘XX无罪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刘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XX犯非法买卖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XX的刑期自201162日起至20146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张碧薇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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