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林承包面积不足,受让人诉请解除合同获法院支持(一起为委托人追回四百多万元投资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纠纷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3-13 作者:110网律师
由于李某转让的山林承包经营权牵涉当地村民江某、杨某的既存承包权和其他散户村民的自种山林,陈某勇、陈某兴在修路过程中遭到当地村民的极力阻挠,甚至发生持刀伤人事件。2009年9月17日,经清远市清新区浸潭镇某村民委员会实地确认,陈某勇、陈某兴享有承包权的山林面积仅为4000亩左右。
自发生山林权属争议后,陈某勇、陈某兴多次要求李某退还合同价款。2009年9月24日,陈某兴向清新县公安局(现更名为“清新区公安局”)提出刑事控告,要求清新县公安局追究李某合同诈骗罪的刑事责任,追回合同价款。清新县公安局在立案前初查过程中形成了大量的《调查笔录》,但该局最终认为案件属于合同纠纷,不予刑事立案。
笔者接受陈某勇的委托后,认真分析案情,耐心听取委托人的意见,并在山林所在地做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笔者向陈某勇提出了以下代理思路:(1)李某所转让的一万三千亩山林承包权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实际有权转让的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悬殊,已经构成根本违约,陈某勇作为受让方应行使合同解除权,维护自身权益;(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李某的违约行为造成了陈某勇、陈某兴的巨额资金长期闲置,且造成了其他投资损失,应要求李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陈某兴此前已经将其合伙份额全部转让给陈某勇,陈某勇有权单独行使合同解除权,但在诉讼中应将陈某兴列为“诉讼第三人”。
陈某勇遵从笔者的建议,将李某起诉至广东省清新县人民法院(现更名为“清远市清新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决:(1)解除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判令李某返还合同价款430万元;(3)判令李某支付利息80万元;(4)判令李某赔偿损失20万元。
一审期间,法院依职权调取了清新县公安局在立案前初查过程中形成的《调查笔录》(被调查人包括被告李某、李某的雇工罗某、当地村干部、承包户),证实李某在涉案山林转让前多次与当地村民出现激烈纠纷,当地村民江某、杨某与村委会签有在先的承包合同,李某有权转让的山林面积远远不足一万三千亩。陈某勇在一审期间自愿撤回了要求李某赔偿损失20万元的诉讼请求。
笔者以代理人身份向一审法院提出,按照《定金合同》和《承包山地转包合同书》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合同解释规则,李某应当提供一万三千亩没有权利瑕疵的山林给陈某勇、陈某兴,但实际只有四千多亩,实际转交的山地面积与约定面积相差悬殊,违反合同约定,导致陈某勇、陈某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之规定,李某作为转让人,其转让的承包权存在严重的权利瑕疵,应承担标的物的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现陈某勇、陈某兴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标的款430万元,事实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采纳了笔者的代理意见,支持了陈某勇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合同价款的诉讼主张。但该院认为,陈某勇请求支付利息的期间,合同尚未解除,亦无证据证实陈某勇要求李某返还合同标的款而李某拒还,所以陈某勇要求计付利息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清新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1)解除陈某勇、陈某兴与李某签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2)李某应予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合同价款430万元给陈某勇、陈某兴;(3)驳回陈某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上诉期内,当事人陈某勇和李某都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其中,陈某勇在二审期间自愿撤回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准许。陈某勇遵从了笔者的建议,在案件移送二审法院前申请查封了李某价值430万元的财产(其中位于清远市区国有土地使用权一宗、已办理《承包证》的山林两处),确保日后顺利执行。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某实际交付的山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相差悬殊,损害了陈某勇、陈某兴缔结合同时所期待得到的利益(即丧失了合同利益),已构成违约。二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案件已经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全文:
//blog.sina.com.cn/s/blog_7c95fb080101afrw.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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