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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3-03-20    作者:110网律师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
 
 
京劳就发[1998]137   颁布时间:1998.08.11 
 
各区(县)劳动局、各局(总公司)、计划单列企业、中央在京单位、军事单位:
 
  为了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和企业的合法权益,妥善解决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有关待遇问题,根据《劳动法》、国务院1991年第87号令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现就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有关待遇问题通知如下:
 
  一、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待遇问题,直接涉及到企业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切身利益,各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企业,应当认真做好有关工作,保障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的社会稳定。
 
  二、关于终止劳动合同后的生活补助费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应当按照农民合同制工人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其一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但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发。生活补助费的标准不得低于终止合同时的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问题。
  农民合同制工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的,企业应当依照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印发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的通知》(京劳关发〔199545号)的规定,向农民合同制工人支付经济补偿金。
 
  四、关于养老保险金的问题。
  (一)企业应当按照本市规定的统一比例,以上一年度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按月为农民合同制工人提取养老保险费,并在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一次性发给本人。
  (二)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从《北京市国营企业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管理办法(试行)》(京政发〔1986127号)实施之日起执行。
 
  五、本通知执行之前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生活补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按过去的有关规定执行;其养老保险金的计提标准,在本通知执行之前的,按照过去的有关规定计提;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计提。
 
  六、本通知自1998101日起执行。自本通知执行之日起,《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京劳就发〔1996146号)停止执行。
 
  七、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军事单位使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参照本通知执行。
 
 
 
北京市劳动局关于顺义县劳动局反映在执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中某些政策界限把握不准问题的复函
 
 
京劳就函[1998]78   颁布时间:1998.12.07 
 
顺义县劳动局:
 
  你局《关于在执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中某些政策界限把握不准的请示》收悉,现就关于执行《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后有关待遇问题的通知》(京劳就发[1998]137号,以下简称《通知》)的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一、关于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界定问题。
  (一)根据《劳动法》和国家及本市的有关规定,自《劳动法》实施后,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农民合同制工人是指用人单位招用的各种合同期限的农村劳动者。
  (二)《劳动法》实施前招用的,应根据市政府1986127号文件的规定,从确定其农民合同制工人身份之日起计算。
 
  二、《通知》中的终止劳动合同生活补助费和养老保险不适用乡镇企业。
 
  三、关于招用农村劳动力的企业向劳动力输出地的劳动部门缴纳管理费的收费标准问题,目前市政府“减负办”正在拟定新的收费标准,在新标准发布前,应按现行的有关规定执行。关于收费标准中的“标准工资”问题,可参照《通知》中有关以北京市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的提法,避免增加企业负担和不合理收费等问题。
 
  四、企业为农民合同制工人计提养老保险费,应当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列支。根据市政府1986127号文件和国务院87号令的有关规定,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养老保险由企业主管部门单立账户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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