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三组村民小组不服襄阳县人民政府土地所有权行政处理决定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被告:湖北省襄阳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县政府) 法定代理人:吴永明,县长。
第三人:襄阳县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以下简称西排子河水库)。 法定代表人:李万野,西排子河水库管理处主任。
第三人:襄阳县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宏道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付坤,主任。
西排子河水库原属襄阳县石桥人民公社集体所有。该水库始建于1959年11月,当时水库规模较小。1960年扩建成中型水库,扩建后石桥人民公社设立了水库管理处。1963年,县政府根据湖北省委批转的湖北省水利厅党组“关于水利管理会议的报告”即鄂发(63)113号文件精神,决定将西排子河水库及其所属财产全部移交襄阳县人民政府水利局管理,水库的性质由集体所有变更为全民所有。1965年11月,湖北省水利厅批准下达了再次扩建西排子河水库的计划,并由襄阳县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次年二月竣工,水库扩建后为大(二)型。为水库管理、生产、生活、办公等需要,水库扩建竣工后水库管理处请示县长韩文孝,要求增加用地。经韩指定,水库管理处在大坝禁脚地外至“防洪路”以北占用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即本案争议之土地)210.26亩至今。西排子河水库一直没有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 原告宏道村三组对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210.26亩土地多年来一直主张其集体所有权利,多次与水库管理处发生纠纷,并曾就此上访中央、省、地(市)、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被告县政府曾多次派员调查并主持有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参加的会议,进行调解,并于1993年3月20日达成书面协议,协议规定:一、维护现有各自的土地使用现状,以土地6至10号拐点为争议地段;二、维护双方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都不能以任何借口侵犯他人利益;三、任何一方若有不服,依上级人民政府裁决为准。“随后,原告宏道村三组认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之争议土地属该村民小组所有,而不属村民委员会所有,因而不履行协议,并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
被告县政府遂于1993年4月10日作出“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该裁决书认定:“鉴于1988年土地资源调查时,西排子河水库与宏道村土地权属界线单方有争议。经调查,县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始建于1959年,1965年进行扩建。之后,经当时县政府县长韩文孝指定,将‘防洪路’以北到坝脚的土地归西排子河水库管理使用,延续至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国家土地管理局《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湖北省处理土地权属争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裁决按土地资源调查6至10号拐点为界以北土地所有权属国有,土地使用权属于西排子河水库。” 原告宏道村三组对被告县政府的裁决不服,向湖北省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1959年新建西排子河水库,占用了原告的大片土地,1965年又进行扩建,再次占用了原告的大片耕地。水库建成后,划定了安全保护区,在保护区外东西两段间有一块原属原告所有的土地,约300亩,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建水库办公楼、养鱼池。原告对这块耕地的权属曾多次申请被告依法确认,被告一直不予理会,不得已,原告不断上访中央、省、市三级政府,请求解决,直到1993年4月,被告才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的裁决。”“请求撤销被告的行政裁决书,判令被告对原告与西排子河水库争执的土地权属重新作出裁决。”被告县政府答辩称“本府裁决书所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并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依法判决维持,驳回原告的无理诉讼请求,保障国家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本府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答辩同意被告的意见。第三人石桥镇宏道村村民委员会未予答辩。
「审判」
诉讼中,被告襄阳县政府就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向法庭提出异议,被告襄阳县政府认为,裁决并没有直接指向宏道村三组,即原告,且村民小组不享有对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本案的原告应是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宏道村三组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的主体资格。法庭审查认为,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各该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国家土地管理局对该条款的明确解释为:“根据上述规定,在生产队解体为村民小组后,原生产队所有的土地,可以属于该村民小组相应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这就是说,我国目前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组织形式有两种,既可以是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也可以是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再从本案被告裁决的法律后果看,直接影响到原告的权利义务,也就是裁决之争议的土地,原告认为应属原告所有。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村民小组认为被告的裁决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宏道村三组同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争议之土地原属集体所有,且属村民小组(或生产小队)所有。1965年水库扩建后,虽经当时的县长口头批准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使用,但至今没有办理有关征用土地的手续。被告所作的土地权属裁决,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应参照国家土地管理局《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即:“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1993年4月10日作出的《关于水利局西排子河水库国有土地确权定界的裁决书》,并判决被告在接到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重新作出处理。宣判后,被告襄阳县人民政府没有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中,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1966年占用原告宏道村第三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土地,一直未办理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手续,事实是清楚的。处理好本案的关键在于正确适用有关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法律、法规。国家土地管理局的《意见》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暂行办法》,是贯彻土地管理法、解决土地权属问题的规章,应予参照。其中《意见》第八条对处理本案有直接的指导作用,该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凡1962年9月《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以下称《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的华侨农场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含合作化之前的个人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第二款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国家所有:1、签订过土地转让等有关协议的;2、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3、进行过一定补偿或安置劳动力的;4、接受农民集体馈赠的;5、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第三款规定:“凡属上述情况以外使用的农民集体土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规定补办征地手续,或退还农民集体。”
根据该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进一步说明以下几点:
1.《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款的规定是,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以前,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原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后迄今没有退给农民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争诉之土地,是在1965年占用的,此前属集体所有,显然不属于上述规定的情况,因而不能适用该规定将争议土地确认为国有。
2.《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5目的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该目规定,凡在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农民集体所有制企事业单位转为全民所有制的,属于国家所有。而本案中的西排子河水库由集体转为全民在1963年,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转变的,但本案争议之土地被西排子河水库占用是在转为全民之后的1965年,因而,也不能适用本规定将争议之土地确认为国有。
3.《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1目和《办法》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可否适用于本案。两者规定的基本精神是,当事人之间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可作为确定土地权属的依据。本案的被告曾召集第三人宏道村村民委员会和西排子河水库双方签订过一份协议书,但没有把原告宏道村三组作为一方当事人,又没有真正就争议之土地的权属问题达成协议(如前所述协议内容),只是强调要维持现状。协议对本案的原告没有效力。
4.《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2目规定,凡1962年9月《六十条》公布时起至1982年5月《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公布时止,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使用的,属于国家所有。本案被告认定西排子河水库占用的土地是经过当时的县长批准的,但既无县政府的批文,又无征用该土地的会议纪要,被告只是以事后取得的证人证言来证明是县长指定的。法庭认为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使县长指定确实存在,法庭认为,县长的行为是不完整的政府行为,虽然县长可以代表政府作出决定,但必须具备实质要件和程序要件,否则就不具备法律效力。 此外,本案争议土地也不存在《意见》第八条第二款第3目、第4目规定的情况。
根据上述分析认定,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本案的第三人西排子河水库所占用的原告的210.26亩土地,应依据《意见》第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根据具体情况,或按当时的规定补办征用手续,或退还给农民集体。故判决撤销襄阳县政府的行政裁决书,由被告重新作出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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