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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发生事故时存在多份交强险的理赔处理

发布日期:2013-03-24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 
原告俞春琪诉称:201241475分许,孙玉伍驾驶号牌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与他驾驶的苏BDX643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他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他花去医疗费88860.78元。2012516日他出院,但仍需二次手术治疗,估计已构成残疾。孙玉伍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和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均在保险期间内。请法院判令:1、他目前产生的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64032天×20/天),合计89459.7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剩余69459.78元由俞春琪和孙玉伍各半承担34729.8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孙玉伍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他愿意与俞春琪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并对俞春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3、他投保了2份交强险,应获得2份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4、事故发生后,他没有垫付过任何款项。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2、认为俞春琪和孙玉伍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3、孙玉伍驾驶的号牌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由于孙玉伍为该车投保了2份交强险,仅应获得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孙玉伍的投保没有尽到审核责任,应与他公司共同在医疗费项下承担5000元的赔偿责任。5、他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由于孙玉伍为该车投保了二份交强险,仅应获得一份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理赔,他公司愿意承担5000元。其他答辩意见与大地保险公司相同。
 
江阴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41475分许,孙玉伍驾驶其本人所有的号牌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沿江阴市祝塘镇五福村村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五福村委南侧25米地段,车辆左前角与相对方向行驶俞春琪驾驶的其本人所有的苏BDX643二轮摩托车左侧相撞,造成俞春琪跌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414日至201256日俞春琪在江阴市人民医院治疗。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2524日出具澄公(交巡)公交证字【2012】第0011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嗣后,双方对相关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协议,俞春琪遂向法院起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为孙玉武应对俞春琪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
 
另查明:1、孙玉伍系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5100时起至20125924时止;2、孙玉伍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后,在保险期间尚未届满时又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为皖BBL558轻型普通货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380时起至20123724时止。
 
审理中,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俞春琪的如下损失均无异议: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
 
【审判】
 
江阴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以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书。本起事故为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且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不能认定事故责任,故俞春琪与孙玉伍对因事故发生造成的损失应依公平原则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案件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孙玉伍应对俞春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交强险是国家为了保证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基本赔偿而设立的非营利性的保险险种,该保险的性质决定了不能通过重复投保来获得多次赔偿。且中国保监会产险部函(200678号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期间起期为2011510日,早于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间的起期201238日,故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俞春琪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俞春琪因本次交通事故目前造成的损失: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89395.78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对俞春琪超出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玉伍赔偿39697.89元,其余损失由俞春琪自负。
 
江阴法院于201288日作出(2012)澄长民初字第0143民事判决:一、俞春琪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888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合计89395.7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项下)。对俞春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孙玉伍赔偿39697.89元。以上款项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其余损失由俞春琪自负。
 
二、驳回俞春琪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般而言,一辆机动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但由于保险人审查不严、保险期间重合、车辆交易过程中保险手续衔接不当等原因,实践中时常出现一辆机动车存在两份较强险的情况,此时保险人该如何承担保险责任就成为难题。解决这个问题应当结合交强险的性质、行业主管机关的有关规定、保险合同解释规则等因素综合加以判定。
 
一、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公益性,重复投保不应获得两份赔偿
 
交强险是法定性的强制保险制度,其本质是责任保险。广义上讲,交强险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畴,将其从第三者责任险中分离,是因为法律赋予其特殊的内涵,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及时得到有效的基本赔偿,交强险具有法定性和公益性。
 
交强险的法定性体现在,交强险保险费率、赔偿额、赔偿程序等基本内容由法律直接或者授权界定,实行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投保人不得在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之外,向保险公司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保险公司不得强制投保人订立商业保险合同以及提出附加其他条件的要求。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分别具有法定投保义务和保险公司的法定承保义务。《交强险条例》第39条规定“凡是在我国境内行驶的机动车辆都应依法购买交强险,否则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机动车,并依照规定处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2倍罚款。”即机动车的所有人有法定投保交强险的义务。 
 
交强险的公益性体现在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基本赔偿是设立交强险的首要宗旨。交强险的覆盖范围极为广泛,基于公益性的目标,《交强险条例》要求承保公司在总体上不盈利不亏损的原则上经营,保险合同不设免赔率和免赔额。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突显交强险制度的公益性功能。正是由于交强险法定性和公益性,在法律适用中不能将其等同于一般的商业保险。认定存在两份保险就应当承担两份保险责任,可能会给社会以错误的导向,引发道德风险,即以各种方式规避一辆机动车只能购买一份交强险的规定,从而破坏交强险和其他险种之间互补关系,扰乱原有的保险制度设计,动摇较强险法定性和公益性的根基。
 
就我国保险市场而言,涉及交通肇事之赔偿责任的保险并存着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相互混同,或者将两者相互取代,则是处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适用关系时,需要克服的误区。相比较来讲,交强险突出了其社会公益功能,以求向交通肇事的受害人提供所需的保险保障,但由于赔偿限额较低,只能是最基本的保障,很多情况下难以弥补交通肇事造成的全部损失。为此,在交通肇事者可以另行投保商业三者险,由保险公司就超出交强险之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向受害人支付保险赔偿金,以免自行负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保监会关于交强险理赔的有关规定的可以在审判中参照适用
 
《民法通则》第六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这表明民法的渊源不仅限于法律,实际上,在民事法律适用中虽然没有明确部门规章的法律地位,但是可以参照行政诉讼法中关于行政诉讼案件中规章的法律地位的规定。
 
中国保监会发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理赔实务规程要点》第一章第一节第一条规定:告知投保人不要重复投保交强险,即使投保多份也只能获得一份保险保障;第二章第四节第三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投保一份以上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起期在前的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起期在后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保监会作为行业主管机关,其发布的有关交强险的规定对于指导理赔工作具有重要作用,对保险公司和投保人都具有约束力,也应当成为法院审判此类案件的指引,法院参照这一规定,作出由成立在前的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体现了对行政权的尊重,同时也将进一步强化此类规定的法律效力,从而使得此后此类行为的规则更加明确,更好地起到规范作用。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合同成立在后的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代表其不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由于在后保险公司的审查不严,导致存在两份交强险,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就会产生不公,在一定条件下,应当赋予投保人合同解除权,以解除合同,退还保费的方式,为投保人提供了救济途径。 
 
作者单位:江阴市人民法院
本文转自:江苏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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