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人单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连会有律师
许某系京郊居民。2005年2月10日,其在回家途中为抄近路,从京沈高速公路护栏破损处进入高速公路。当其行至高速公路出京方向二车道时,撞上详某驾驶的奥迪轿车。许某受撞击飞出10余米,当场死亡。公安机关经现场勘察,得出结论:奥迪车当时的车速为每小时100公里,处于正常行驶状态。基于上述情况,公安机关认定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家属不服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提出复议要求。复议机关经审查后,维持原公安机关作出的责任认定。
【争议】
原告诉请法院撤销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责令公安机关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被告公安机关辩称: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处于正常行驶状态。交通事故完全是由许某违章穿越高速公路引起的。依据公安部《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31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因此,在此次事故中,机动车一方可以免责。
【审判】
法院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认定机动车一方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但不能全部免除其责任,故判决撤销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责令重新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律师评析】
我国于2007年12月29日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了修改,本案发生于2005年,应适用修改前的《道路交通安全法》。但《道路交通安全法》在修改前后针对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侵权规则原则并无变化,对机动车驾驶人均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无论机动车驾驶人是否有过错,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但符合法律规定的免责条件的除外。
《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此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存在法律冲突。《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31条规定,违反本法第四条规定的,造成自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正常行驶的机动车一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和法律责任。《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4条第1款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农用运输车、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全挂牵引车,以及设计最高时速低于70公里的机动车辆,不得进人高速公路。”《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中系采用过错责任原则。
两部法律规定的不一致构成了一个法律的隐形漏洞。从漏洞补充方法上看,首先比较两个法律的效力位阶,采用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方法解决。《道路交通安全法》是法律,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属于行政规章。《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效力高于《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的效力。本案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过错责任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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