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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在校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法律思考

发布日期:2005-08-0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  要: 结婚是每个公民的法定权利,我国现行的法律保护大学生的结婚权。然而,大学生结婚缺乏现实基础,大学期间结婚不利于大学生顺利完成学业。从人的全面发展角度,应当对大学生的结婚权进行限制。

  关键词: 大学生,大学,结婚权

  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从《婚姻法》的角度说这不是个问题,大学生能不能结婚?只能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说了算。《婚姻法》第二章第5条明确规定: “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 第六条规定“ 结婚年龄,男不得早于二十二周岁,女不得早于二十周岁。晚婚晚育应予鼓励。”也就是说,一对男女,不论是不是大学生,只要自愿,没有《婚姻法》所载明的禁止结婚的情况,且男已满二十二周岁,女已满二十周岁,就可以结婚,任何第三者不得加以干涉。这个“任何第三者”甚至包括自己的父母,当然也包括大学。

  那么为什么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会成为问题呢?为什么山东大学、武汉大学改变校规,同意符合条件的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成为新闻呢?主要是由于长期以来我国在校本科大学生游离于《婚姻法》之外,教育主管部门和大学绝对不允许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还由于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的确会带来一系列的问题。我们认为,必须在充分考虑人的全面发展的前提下,充分尊重法律的尊严和权威,充分尊重大学的办学自主权。

  一、法律允许大学生结婚

  法律上,大学生享有结婚的权利,这种主体的自由意志得到了国家的承认,它具有合法性,表现为一种普遍的权利,任何对于它的侵犯都不仅仅是对主体意志的侵犯,也将受到国家强制力的回映。这一点在我国的法律中已经得到了充分的体现。 (注释1)作为公民权利的“保障书”,《宪法》在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中第49条明确规定“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公民的结婚权神圣而不可侵犯。从宪法的角度看,毫无疑问,大学生可以自由地按照个人意愿来缔结婚姻。但是,《宪法》中所确立的结婚权只是一项原则,它无法实际调整公民的婚姻关系,需要通过具体的部门法来付诸实施。《婚姻法》作为民事领域处理婚姻关系的基本法律,则对公民的结婚权作出了进一步地细化,规定男女双方在完全自愿的情况下,只要符合法定婚龄,没有法律禁止结婚的情况,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后就确立了法律上的夫妻关系。从立法的角度看,立法者在制定《婚姻法》时并没有考虑对大学生结婚作出任何限制。大学生可以自由地行使自己的结婚权,这是双方意思自治的表现,如同当事人之间签订的一份合同,只要不违背法律,国家即予以确认,任何第三方不得干涉。德国圣哲康德就曾经把婚姻比作是男女双方互相利用对方性器官的契约。当然,我们认为,婚姻也是男女双方建立在两性结合基础上的一种非常重要的社会关系。既然如此,为什么新《婚姻登记条例》出台后,在校大学生能否结婚会引起全社会的关注呢?

  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在原1994年实施的《婚姻登记条例》中,对于公民登记结婚时要求提交的文件主要包括身份证、户口本和单位介绍信等,而在新《婚姻登记条例》实施后,取消了对于单位介绍信的要求。这意味着什么?结婚提交介绍信,就是要求公民所在单位(或所在地居委会)出示公民婚姻情况的证明,身处异乡的大学生们,他们要结婚就必须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得到所在学校出具的未婚证明后才能登记结婚。实践中,这就成为了大学生结婚的一个前置性程序,学校可以通过这个前置性程序来审查和控制学生的结婚权,并作为一种手段来禁止大学生结婚,这种制度设计,巧妙地将婚姻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主张兑变为毫无权力支持的程序请求,而权利的被规制实质上意味着权利的被蔑视或权利的消灭。(注释2) 对于打算结婚的大学生们来说,这一纸未婚证明就成为一道无形的限制,难以逾越。而介绍信这一法定要件一旦被取消,学校某种程度上就丧失了对于学生结婚权的控制,只能直接面对已经发生的事实而无法挽回,这将给学校正常的管理和教学工作带来消极、负面的影响;而更让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担忧的问题是:大学生在各方面条件还不具备的情况下,一旦结合将难以承受两人世界所带来的种种难题,以至于不能很好地实现求知权而耽误学业,影响前程。因此,由于新《婚姻登记条例》的变化,学校实际上陷入了尴尬和两难的境地。一方面,法律没有明文禁止大学生结婚;另一方面,大学生结婚明显不利于其自身的发展,弊大于利,也会给学校工作带来消极影响。

  大学作为一个法人团体,它可以自由地治理自己的内部事务,最小程度地接受来自外界的干扰和支配(注释3) .这种自主管理权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得到了具体的体现,《教育法》第28条第一项中指出高校有权按照规章进行自主管理,在第43条规定了受教育者应当遵守所在高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11条也规定高等院校应当依法自主办学,实行民主管理。高校作为公法人,既然手中握有自主管理权这一利剑,面对大学生结婚,校方所能做的就是通过事后惩处来予以控制。原国家教委在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第30条曾对此作出具体地规定,指出“在校期间擅自结婚而未办理退学手续的学生将作退学处理,”并在第33条强调“取消学籍或退学的学生,均不得申请复学。” 应当说,行政机关把如何处置大学生结婚问题的权力授权给了各高校,在这一问题上,校方可以自主规章、自主判断、自由裁量。对此,各高校管理层对大学生结婚的普遍心态是以限制大学生的结婚权为代价保障其教育权和求知权的实现。从我国当前的社会发展和具体国情来看,这一做法也是合情合理的,是站在学生的利益角度来考虑问题,社会和家长对此基本上持赞同和默许态度。

  现在的问题在于,高校拥有了处置大学生结婚的法律权力,但是在以个人权利为原点的现代法治社会 (注释4)(P248),这种权力同大学生享有的法定结婚权之间发生了冲突。从法律位阶的角度,高校禁止在校大学本科生结婚的法律依据是《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而《规定》本身只是原国家教委制定的一个部门规章,它的法律效力根本不足以对抗全国人大制定的有关公民婚姻关系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并且,当我们重新审视《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的立法主体时,不难发现,原国家教委(教育部)作为国务院下属的一个职能部门,在制定《规定》时根本无权对大学生能否结婚作出任何形式的限制,《规定》第30条明显违背了法律保留原则。结婚权应属于宪法第二章中公民的基本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的规定,能对这一权利进行限制的立法主体仅限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原国家教委的行为是属于典型的越权立法,该条款应视为无效。

  从以上论述中,我们得出了一个逻辑上相矛盾的结论,法律上不禁止大学生结婚,而高校禁止大学生结婚虽然违反了法律,却又合乎情理。

  二、大学生不应该结婚

  对于婚姻,马克思曾经做过非常形象的比喻,他指出,一个人干不了事,要想美好地渡过一生,就只有两个人结合,因为半个球是无法滚动的。所以每个成年人的重要任务就是找到和自己相配的另一半。的确,婚姻是人生的重要支柱,缺少它,就不算是完美的人生。但是,学生的天职是学习。大学生处于人生的最重要阶段,是成才的黄金季节,理应好好把握,在青年时期扎扎实实地打好学业的基础,才能成就一番事业,成为一个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的人。对大学生来说,奋斗才是根本;相反,婚姻爱情会冲击学习。在人生的宝贵时期,把美好的时光浪费在花前月下,沉溺在脉脉柔情之中,不仅浪费时间,劳民伤财,造成精神上的困扰,也丧失了大学生应有的责任,势必要影响学业。那么,大学生应如何正确处理学业和婚姻两者之间的关系?正确的答案只能是个人的情感应当服从于事业(学业),如果脱离了事业(学业),婚姻和爱情就会变得渺小和苍白,失去鲜活的力量。正如培根所说,“一切真正伟大的人物,无论古人、今人,只要是其英名永铭于人类记忆中的,没有一个是因为爱情而发狂的人,因为伟大的事业抑制了这种软弱的感情。” (注释5) (P56)

  人是唯一有理性的存在,但是理性并非人的一切,人类的情感、意志、欲望乃至群体的无意识等诸多非理性因素每时每刻都在驱动着人们的行为,导向得当,控制有方,它就会和人们的理性相辅相成,成为推动社会发展的强大力量。反之,它将如脱缰之马,决堤之河,造成意想不到的灾祸。(注释6) (P3)婚姻作为人类情欲的体现,其本身的理性与否深刻地影响着作为历史主体的人的发展和活动,关系到人们是否可以能动地认识和改造自然、社会与自身,实现人的本质力量和全面发展。

  人类社会前进的最终目的就是实现人的自由全面发展,马克思曾指出:“任何人的职责、使命和任务就是全面发展自己的一切能力。” (注释7) (P66)在当代中国,面对社会的深刻变革,如何实现人的全面自由发展?最重要、最急需、最紧迫的就是通过提高人的素质来实现这一目标,进一步推动社会经济和文化的前进。大学生作为社会发展的精神动力和智力支持,他们的成才与否、是否具备较高的素质是决定整个民族生死攸关的大事。大学生应通过不懈的努力,利用大学创造的育人和成材环境,为个人充分、自由、全面地发展创造条件。结婚作为一项复杂的社会活动,将从各个方面影响大学生的成材,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从历史发展的角度来看,也不利于国家和民族的发展。那么,在当前提倡人的全面发展的社会历史背景下,面对学生权利和高校管理中因限制结婚而引发的冲突,我们应当如何应对?

  三、大学生不能结婚

  人类学家威廉`斯蒂芬认为,婚姻是:⑴社会的合法的性结合,⑵开始于一种公众宣告,⑶具有某种共同的思想职能,⑷假设有一个明确的婚姻契约。(注释8) 中国先秦时期的礼仪选集《礼记》中说:“昏礼者,将合二妇之好,上以事宗庙,而下以继后世也。”应该说,古今中外都把男女两性结为夫妻看作一种社会关系的运动,认为这种关系是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马克思在《1944 经济学-哲学手稿》中就曾深刻地指出:“男女之间的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直接的、间接的、自然的、必然的关系。在这种自然的、人类的关系中,人同自然界的关系直接包含着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直接地就是人同自然界的关系”。(注释9) (P80)缔结婚姻既然是两性之间的一种现实性的社会行为,它就需要一定的基础,这种基础包括生理、心理、物质等各个方面。我们认为在校本科大学生除了基本具备结婚的生理基础外,并不具备结婚的其他条件。其一,在心理方面。大学生作为一个特殊的群体,他们具有较高的文化素养和社会责任感,但由于缺少和社会的直接接触,他们的世界观、人生观、幸福观等都还处在形成的过程中。总的来说大学生在心理上缺乏稳定性,心理承受能力差,自我控制力不强,情绪波动起伏较大,在日常生活、学习、交往中带有浓厚的感性色彩。把爱情等同于浪漫,把恋爱等同于婚姻。他们对于婚姻的理想化程度较高,对于婚姻的复杂性认识不足。而婚姻作为一项社会化的系统工程,并非易事。婚姻关系中包含着对对方强烈的责任感。实际上,婚姻就是生活,家庭就是责任。婚姻家庭中很多事情的发生和处理绝不是恋爱中的大学生所能预料的,校园环境的单一性使他们对诸多问题的理性分析常常流于表面和肤浅。大学生在生理和心理之间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他们对于婚姻和组建家庭缺乏足够的心理准备。 结果往往是事与愿违。因此,从心理年龄上看,大学生不适宜结婚。其二,不具备起码的物质基础。马克思认为,两性关系是人类为满足自身繁衍需要而存在的一种生产,它与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一样,是人类社会必不可少的生产。它以人类社会的物质生产为基础。没有物质资料的生产就没有人类自身的生产。如果历史地看问题,真正意义上的婚姻是人们在一定的生产方式下体现生产资料所有制和社会分配关系的一种经济行为及其相互关系,物质基础本身已经成为稳定巩固配偶关系的手段。直至今天,婚姻仍然受生产资料所有制和财产占有关系的制约。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不同的生产资料和财产占有关系所导致的普遍存在的经济利益的差别会进一步反映到婚姻的选择决定和婚姻生活上。大学生中很多人是处于浪漫爱情的高潮之中来谈婚论嫁的,他们将结婚视为浪漫爱情的最高潮和总结。但却忽略了一个重要的事实,“结婚是一种社会制度,必是涉及到诸多利害的选择,有很多庸俗的问题要处理,” (注释10) 而这些都需要一定的物质基础予以保障。大学生身处求学阶段,尚未取得经济上的独立,还处于一种物质上的依附状态。他们中的绝大多数日常生活和学习的费用是由家庭来供给,并不宽裕,对于结婚带来的巨大经济压力,根本无力面对和承载。经济条件如同一把利剑,约束着大学生的婚姻权, 而“权利永远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机构以及由经济机构所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 (注释11) (P20)从这一意义上说,大学生的婚姻是空中楼阁,看上去美妙,但完全没有现实性。

  从以上分析我们不难看出,人在生理发展到一定阶段,必会产生对异性的要求,这是人的自然属性。但人是社会的动物,还具有社会属性。这就决定了婚姻不仅仅是男女双方在思想感情、精神境界、情趣志向方面的协调一致,还包括双方能够承担的对于婚姻的义务和责任。人类之爱之所以不同于纯粹的动物之间的好感,就因为她还承载着社会的责任,而社会责任的承担又必须建立在物质基础之上。在缺乏足够的社会生活经验和独立经济能力的条件下,大学生根本无法承担对于婚姻家庭的责任和义务。这样的婚姻,只能是无果之花;这样的婚姻,是真正的爱情的坟墓。因此大学生结婚作为一种权利,虽然写在法律上,但永远只具有可能性,在转化为实际权利的过程中缺乏社会物质基础,不具有现实性。

  四、怎样解决法律与现实的冲突

  一方面是法律不禁止在校大学本科生结婚,另一方面是大学生不具有结婚的可能性、不应该结婚,怎么办?是象原来那样法律规定法律的,教育主管部门和大学另行一套,自行其是,在法律外禁止大学生结婚呢,还是在遵守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的前提下另辟蹊径呢?答案当然是后者。换一句话说我们也反对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但不能采取原来违法禁止的办法,我们认为要用法律来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即用婚姻特别法或婚姻法的特别条款来解决这一问题。

  法律不应该一成不变,法律必须在某些情况、某些时候加以变革。(注释12) (P80-81)我们认为,通过制定婚姻特别法或婚姻法的特别条款来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是符合我国社会主义法的基本原则的。因为这种禁止性规定有利于人的全面发展,有利于国家有限的教育投入达到产出最大化。我们应当清醒地认识到:“社会不是以法律为基础,……相反的,法律应以社会为基础。(注释13) (P291)” 婚姻的本质和婚姻关系的特殊性要求婚姻规范必须切中实际,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因为婚姻关系不仅关系到男女双方当事人,而且也关系到民族和国家的发展。中国当前正处于由传统社会向现代社会过渡的转型时期,而转型时社会中所发生的社会规范、价值标准和行为方式的变化,必然带来人们新旧观念上的冲突,造成人们价值观念上的多元性和模糊性,导致在行为选择上出现无所适从或随心所欲的倾向。因此,国家机关必须审时度势,适时地对现有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补充和完善。对转型期的各种社会问题作出不同的法律救济,以容纳和推进改革社会结构的优化。(注释14) 我们建议,在对《婚姻法》进行下一次修改之前,先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决定”的形式制定婚姻特别法,禁止在校本科大学生结婚。以促进大学生的全面健康发展。

  当然,也有人从纯粹价值的角度出发,主张自由高于一切,因为“法典应当是人民自由的圣经”。法及其确保的秩序在立法上必须对自由退让,它只能是自由的确认者、分配者、保护者而不是自由的否定者、妨碍者。在既定的法之下,当自由和秩序发生冲突时,应当强调自由而不惜牺牲秩序。以秩序损害自由的法本身不是良好的法。(注释15) 对于这种观点,我们认为,首先,自由是重要的,自由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但自由总是与一定的社会历史条件联系在一起,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决定的。“只有毫无历史知识的人才不知道:君主在任何时候都不得不服从于经济条件,并且从不向经济条件发号施令,无论政治或市民的立法都只是表明和记载经济关系的要求而已。(注释16) P121-P122片面地彰显个性自由而不顾及其与本土国情的冲突,必然不会融化为国人所心悦诚服的法律资源。其次,自由只能在秩序中获得。马克思曾经说过:”法律是首肯的、明确的、普遍的规范,在这些规范中自由的存在具有普遍的、理论的、不取决于个人的任性的性质。“ (注释17) (P179)马克思这段话的意思很明显,自由具有不取决于个别人的任意的性质,自由是对个别人的任意的超越和对普遍性的认同,自由的这种不取决于任何人的任意的性质是在”肯定的、明确的、普遍的法律秩序中获得的,法律秩序是自由的保障。自由和秩序之间是辩证的、联系的、同一的关系,两者之间不存在根本的冲突。自由永远是相对的,是和限制联系在一起,不明白自由的限制在哪里,就不能明白什么是自由,正所谓法无明文禁止即自由。人为了获得整体的发展,为了共同的利益,为了摆脱特定社会历史条件下不利因素的束缚,为了实现人的全面发展而限制其自由,我们认为是可取的。自由的价值只有通过秩序才能实现。一旦秩序被打破,自由也就荡然无存。亚里士多德在其传世之作《政治学》中曾指出:法律要获得普遍服从,大家所服从的法律本身应制定得良好(Obedience to the laws laid down, and well-enacted laws laid down by which people aside)。(注释18) (P88)从法的价值角度看,真正的良法不仅要符合正义,还应当同时促进社会成员的公共利益,才能获得人们广泛的服从,才能实现真正意义上的法治。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在当前社会历史条件下,以法律的形式禁止大学生结婚是符合其切身利益的,有利于他们的长远发展,也必将得到全社会的接受和认同。

  法乃善良公正之术,(注释19) (P51)不管是权利保障还是限制,其本源都是为了提升人类的生存和发展的现状。不至于因权利、自由的滥用而导致人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艰难。过度的自由只会损害而不是实现自由。一旦违反了“度”的本体性要求,危及的将是人类自身的生存。(注释20) 当代中国的经济社会环境是我们限制大学生结婚权的现实基础,而婚姻关系的本质及其特殊性更加警醒我们,任何非现实主义的态度都将让我们付出沉重的代价。我们坚信,只有促进大学生更好地完成学业,实现人的全面发展,才能还大学生和社会以更大的自由。

  *本文所论及的大学生仅限于高校中符合法定结婚条件的大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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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冀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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