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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超过60岁、女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发布日期:2013-03-30    作者:110网律师
男超过60岁、女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工伤?
  起因:女农民工刘翠与2000年在淄博市淄川区以纺织公司从事前纺工作,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9620日在工作时,右手卷入机器导致受伤,受伤时年满52周岁。因与公司工伤赔偿协商不成,聘请我为代理人到淄川区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纺织公司不服,认为张翠已达到退休年龄,不属于工伤,而申请行政复议,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撤消了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认为刘翠不属于工伤,刘翠不服又行政诉讼到张店区人民法院,认为其受伤是因工受伤属于工伤,张店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刘翠的请求,后刘翠仍执着的上诉到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支持了刘翠的请求,依法撤消了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撤消了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淄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重新作出复议决定。
律师解析:
本案时间较长,程序较多,在律师与当事人的执着之下,终于得到满意的结果。虽然我国法定退休年龄为男职工60周岁、女干部55周岁、女工人50周岁,但目前并没有法律明确将离退休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并且,农村务工人员不存在退休的问题,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后务工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的,应认定为工伤。
劳动行为能力是指公民以自己的行为行使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的能力。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行为能力的年龄作了下限规定,即年满16周岁,故劳动者必须年满16周岁才能与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但对劳动行为能力年龄的上限没有明文规定。所以认为到了退休年龄或超过退休年龄就在法律上丧失劳动行为能力缺乏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故凡具有我国国籍的人,都有参加劳动和就业的资格,即拥有劳动的权利能力,这是法律赋予每个公民的权利。《劳动法》第十二条规定:劳动者就业,不因民族、种族、性别、宗教信仰不同而受歧视。老年劳动者只要身体健康,具有劳动行为能力,就应与其他劳动者一样平等享有就业的权利。如果限制或禁止他们就业,就剥夺了老年劳动者劳动的权利,也是一种劳动就业的歧视。同时,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年轻的劳动者,也可以选择老年劳动者,国家不可能也没有必要干涉用人单位的用人自主权。
  老年劳动者被用人单位聘用后,与用人单位建立的是劳动合同关系。《劳动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采用排除的方式规定了不属劳动法调整的类型,即:公务员和比照公务员制度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不适用劳动法。该意见一方面明确了进城务工的农民适用劳动法,另一方面并未规定老年劳动者不适用劳动法,因此可以认定农村老年劳动者进城务工,应属劳动法调整。本案当事人刘翠自2000年就在纺织公司工作至受伤时长达十年之久,双方存在实施的劳动关系,应适用劳动法与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受聘为企业工作,与之建立劳动关系,具备法律上的劳动行为能力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用人单位招用男60周岁、女50周岁以上的人工作,只要与之建立了劳动关系,这些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符合法定工伤认定条件的,就应享有认定为工伤的权利。因此二审判决是正确的。
  【编后补评】
  本案涉及对男性超过60岁、女性超过50岁的农村务工人员,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
  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男性超过60岁、女干部超过55岁,女工人超过50岁)的人员是否可以继续从事劳动,并未做禁止性规定;根据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权利观,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可以从事与自己智力、能力相适应的工作。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简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该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只要职工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发生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认定情形,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并享受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至于受雇的职工是否超过退休年龄,与工伤保险范围无关。
此外,现有法律或规范性文件并没有明确规定将离退体人员再聘新单位排除在工伤保险范围之外。相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误工农民工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误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最后,在本案中,刘翠和退休后再工作或者反聘的城市居民还有不同。虽然已经超过了50岁,但他是农民,实际上并不存在退休,不能享受养老保险,也无处领取退休金,如果再剥夺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显然有悖于常理,更与社会和谐的主旋律不协调。
  综上,本案淄博市人力资源于社会保障局认为农民工刘翠受伤时年满52岁,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对其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于法无据,二审法院对此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但提醒各位注意,依据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试行办法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每减少1年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刘翠的工伤赔偿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没有支持。这样刘翠的权益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保护,律师建议此种案件最好按照提供劳务者受伤害为由直接起诉要求侵权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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