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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汽车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 情:

  2003年1月8日,徐某与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双方约定:一、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将一辆挂安徽牌照的普桑轿车租赁给徐某使用,租金每天180天,承租期间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徐某承担;二、徐某在承租期间,如遇车辆损坏或交通事故,所有费用由徐某支付;三、承租时间为2003年1月8日18:35至2003年1月9日18:35;四、徐某在承租期间,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等原因无法按约定时间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合同签订后,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与徐某办理了车辆交接手续,徐某交纳了押金400元后将车提走。

  天有不测风云,就在徐某车租车还不到三个小时,也就是当晚21时50分,徐某的朋友冯某该车行驶至本市湖北路银湖小区门前路段时发生了交通事故,这一来徐某不仅事没办成反而还得为处理交通事故忙前跑后。这且不说,租赁车辆出事后,第二天无法还车,徐某只好又给了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400元押金,但最后还是被该公司告上了法庭,要求徐某返还租赁的轿车,赔偿其违约行为给租赁公司造成的租金损失27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审 判:

  2003年6月18日,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已实际履行,依法成立有效。庭审中被告徐某主张其租赁的车辆并非原告所有,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但并无相关证据推翻原、被告之间的租赁事实,法庭对该抗辩称理由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徐某又辩称其租赁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由于车辆状况不佳造成的,并给自己造成了经济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并未提出反诉,因而法庭对其提出的该经济损失不予处理。原告诉称的租金部分,因原、被告签订的系原告方出具的格式合同,因此应作出对被告方有利的解释,租金应根据合同约定因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告无法按时返回交车的,超时费用按规定的50收取,即每日90元。因原、被告已于2003年5月29日办理了交车手续,故依照公平原则,租金应自2003年1月8日起计算至2003年5月29日共计133天、11970元,扣抵押金800元后,徐某还应支付原告租金11170元。

  2003年7月23日,法院依照我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徐某返还原告普通桑塔纳轿车一辆(已交付)、给付原告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租金11170元,案件受理费双方各承担一半。一审宣判后,双方均表示服判。

  评 析:

  本案主要涉及两个问题:第一、车辆所有权是否影响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挂安徽牌照的普桑轿车户籍名称虽非徐州某汽车租赁公司,但该车已被该公司实际所占有并投入营运。因为车辆过户登记并不是所有权转移的前置条件,该车实际占有人即为车辆所有权人,故而可确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成立。

  第二、对格式合同条款应当作出如何解释问题。所谓格式合同,就是指由当事人一方为了与不特定多数人订立合同而预先拟定的、且不允许相对人对其内容作变更的合同,其基本特征表现为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定并可以多次重复使用。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这里的“通常理解”应为条款相对人或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非条款提供者的通常理解。在解释格式条款时,也不能基于提供者的立场,而是以该条款能预定适用的特定或不特定对象的平均的理解可能性为判断基础。因此,原告作为本案租赁合同的提供者,在争议双方对合同条款作出不同理解时,审判机关只能作出不利于合同条款提供者的理解,从而有效的体现司法对社会公众利益的保护倾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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