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法律百科
我的位置:110网首页 >> 资料库 >> 案例分析 >> 经济类案例 >> 查看资料

从本案谈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承担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2002年4月30日,山东省东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王某借款2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王某付款。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某公司、香港某公司出资组成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因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未参加企业年检,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因该公司还款无望,王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垦利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分歧]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主体及责任承担发生了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两股东都应作为被告主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经营受到限制,还款能力有限;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在其出资额的范围内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而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既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吊销,其民事行为能力及权利能力均受到限制,其已不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所以对外应由组建公司的股东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仅由汽车修理公司符合被告主体资格,其两股东不符合被告的主体资格,该笔借款应有汽车修理公司独立承担还款责任。因为,汽车修理公司系中港合资的企业,其设立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的规定,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应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其股东仅是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独立人格与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负责,而是通过公司以股东对公司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汽车修理公司及其股东都应成为被告,但其承担责任不同,即:汽车修理公司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的资产及债务承担清算责任。理由是按照《公司法》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是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股东承担的有限责任是通过公司为外在表现形式对债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汽车修理公司因未年检已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其仅经营资格受到限制,但其仍具有清算范围内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完全符合作为被告的主体资格,在此种情况下,其股东应对公司资产和债务进行清算,具有清算责任。

  [评析]

  笔者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其实本案并不复杂,但是里面涉及到一个理论问题,就是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的相互关系问题。我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这样就出现了股东有限责任的说法,在这里,股东的义务是按照出资的约定完成出资义务即可,则,就公司责任而言,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在此,笔者认为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当对自己的债务承担独立责任,这种责任是作为公司在公司立法上的体现,它是以其所有的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在此意义上,可以说公司对外承担的是无限责任。公司人格与股东有限责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问题,不能混同,在公司立法上,为了表述股东与公司的责任关系,习惯于说成“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但是就公司对外责任而言,并非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的债权人负责,而只不过是股东对公司负有限的“出资义务”。股东既已全部交纳了出资,则就完成了其义务,其对公司就无任何直接或间接的责任,对外承担责任只能是以公司的形式来表现;股东对其出资未全部交纳或未交纳,则其承担的责任仅是对公司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格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对其承担连带责任”,而这种责任,笔者认为仅是一种公司内部的责任,即出资责任,而这种出资责任与对外责任是有严格区别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仅以其投入公司的出资额为限,承担投资经营风险,即所谓股东以投入公司的财产为限作为公司对外即对公司债权人清偿债务的限额。

  股东有限责任与公司独立责任是不能相提并论的,股东按公司章程完成出资,公司经法定程序按法定条件取得公司人格,在承担责任上形成公司独立责任,进而推导出股东对公司的无直接责任,即所谓股东以出资为限的股东有限责任。

  我国法律法规未对公司吊销营业执照后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给予明确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李国光于2001年11月13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工作应当注意的主要问题》中阐明:“对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况下的处理,鉴于确定诉讼主体的目的主要在于明确民事诉讼权利义务的承担者,故而在法律原则范围内应当尽量避免司法行为与行政行为之间不必要的冲突。……由于将企业因歇业、被撤销或被吊销营业执照情形中的清算主体确定为诉讼主体,因此对于不同性质的企业如何确定其清算主体就成为诉讼程序的关键。……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是其全体股东。”该讲话精神明确了把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主体(股东)确定为诉讼主体。

  实践中,公司不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大多表现为故意行为,有的是因为从事违法行为或公司欠缺有效继续存在的法定条件;有的是因负债较多,故意不参加年检,坐等营业执照被吊销,从而逃避债务。在此情形下,公司的债权人可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

  综上所述,该案判令汽车修理公司对该借款承担民事责任,其股东对该公司的资产和债务付清算责任无疑是正确的。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发布咨询
发布您的法律问题
推荐律师
刘中良律师
广东深圳
刘平律师
重庆渝中
高宏图律师
河北保定
邹坤律师
上海黄浦区
朱学田律师
山东临沂
崔新江律师
河南郑州
李波律师
广西柳州
陈皓元律师
福建厦门
宋昕律师
广东深圳
热点专题更多
免费法律咨询 | 广告服务 | 律师加盟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212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