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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发布日期:2013-04-04    作者:闫国田律师

代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当事人因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而发生的争议,通常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一般情况下,确定工程款结算方式及数额的基本依据是双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关约定,但审判实践中常常会出现合同对此约定不明或者约定无效或者因履行合同的行为导致难以依照合同约定确定工程款数额的情形。这就需要法官依据合同约定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
问题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适用
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施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以支持。”
从司法解释的内容看,对于一方提交的结算文件的效力非常明确,即承包人提交的结算文件只有在双方有明确约定的条件下才能作为结算依据,产生按单方报价结算的后果。如果双方对此没有明确约定,则单方报价的结算文件不得作为结算依据。我们认为,适用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前提应当满足三个条件:(1)要有明确约定。即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发包人审核竣工结算期限,且在该期限没有答复视为认可该结算文件的,该约定才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因此,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结算报告,是导致承包人提出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基本条件;而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出的结算报告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结算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必要条件。(2)提交结算文件的方式必须是书面的。递交结算的方式不适用留置送达。如果承包人不能举证证明已向发包人递交了结算报告,则不能产生作为结算依据的法律后果。(3)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逾期不予答复。只有在同时满足上述三个条件的情况下,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才可以作为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但在实践中,无论是当事人还是法院,在认定该条的性质和适用中,仍时常发生分歧。导致两级法院对此认定和判决不统一。比如,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发包人与承包人采用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格式文本签订了施工合同,内容大多属于通用条款。其中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二十八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价款,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向发包人报送了竣工结算文件,而发包人未作任何答复。承包人即以该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为依据,直接请求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判令发包人按照承包人报送的结算金额给付工程款。基于对上述条款的不同理解,有的法院即根据承包人的单方结算做出了相应判决。我们认为,当事人的该项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因为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该通用条款明确载明的内容是发包方如不按期审核结算文件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即为“从第二十九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未明确将导致产生“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的法律后果,故不属于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的情形。在此情况下,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进行必须的释明,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或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鉴定。如当事人坚持不予变更诉讼请求的或提起审计鉴定的,可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问题二:对合同中已约定按照固定价或包干价结算工程款,一方当事人又请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一般不应支持
当事人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不同的结算方式,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如果双方当事人通过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固定总价承包或固定单价作为结算方式,由此表明双方对建设施工的风险是预知的,也已经考虑到了合同履行过程中可能引起价格变动的种种因素,并清楚签订合同的法律后果,该固定价款在合同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属于不可调整的价格,作为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条款,对双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没有发生导致合同无效或合同修改、设计变更等足以推翻原约定的情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结算工程款。在此情况下,如一方当事人抛开合同约定的包干总价,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不予支持。
问题三:对因工程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减工程量的处理
承包方因项目调整或设计变更增加了工程量,要求增加工程造价的,如果要求调整和变更的项目确已发生,且调整和增加的工程量在原工程总价范围以外,对承包方的请求可分别以下情况进行处理:(1)对工程量的增减应当由双方进行确认。一般情况下可通过双方在履行合同中达成的补充协议、会议纪要、工程对帐单、签单等书面文件予以确认。当事人对此有争议的,应当由其主张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2)因设计变更引起工程量的增减,增减幅度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约定结算工程款。在约定幅度以外的,如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提出增加的施工行为得到发包人同意或者认可的,应当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3)如果当事人对增加的工程量无异议,只是对增加工程量的价款无法协商一致,法院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和计价标准进行结算。(4)如果增减工程的性质、标准不适用原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计算工程款,或者原合同对此约定不明而无法适用的,可以参照签订原工程建设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工程定额标准或工程量计价方法结算工程款。对符合上述情况的,可以通过对工程造价鉴定来确定工程款,由工程造价鉴定机构通过对增减部分工程量的造价进行核定后进行处理。
问题四:正确认定建设单位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
利息属于法定孽息,应当自工程欠款发生之日起计算。实践中,由于许多案件难以确定工程欠款发生之日,导致了对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时间认识不统一,判决标准各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施工单位请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时,如合同对此有约定的,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约定,利息从约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付;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应当分别以下情况处理:(1)工程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为工程实际交付之日。(2)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工程竣工后,虽然没有交付,但施工单位已经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了结算文件,而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未在约定的时间内予以答复的,即应当认定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为工程价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在此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施工单位在约定时间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前提必须基于工程验收合格;第二、施工单位提交的结算报告资料不完整,且又不予以修改、完善的,不能认定施工单位已提交结算报告;第三、施工单位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晚于合同约定时间,建设单位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应当顺延。(3)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从承包人起诉之日起计算。工程价款未经结算,工程也未实际交付的,大多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条件尚未成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因此,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的时间计算利息。
基于上述分析,在对施工单位主张的利息做出判决时应当把握以下三点:第一、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时间早于建设单位应付之日的,从建设单位应付工程款之次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施工单位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时间晚于建设单位应付款之日的,应从施工单位主张之日开始计算。第二、一般情况下,利息支付的时间应于实际付清之日止。即从工程款应付之次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施工单位仅主张“自工程款应付之次日产生的利息……”而无具体的止于时间,或仅主张“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而无明确、具体的金额,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变更关于利息计算期限的诉讼请求,为便于当事人诉讼和减少诉累,法官可就此行使释明权,促使和要求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明确利息支付时间或金额,告知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如经释明后,当事人不予变更的,法院仅对施工单位的请求范围作出实体判决。不能擅自超越或变更当事人诉讼请求。
问题五:对建筑工程质量异议的处理原则
《建设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质量不符合约定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审判实践中,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工程质量异议应当进行审查,并根据不同情况做出认定和处理:(1)工程未竣工验收,发包方擅自接收、使用后,又以工程存在各种质量问题提出质量异议或作为不予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根据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在发包人未经组织验收、即擅自接收、先行使用未经竣工验收建筑工程的,可以认定发包人已放弃了质量抗辩,并以其使用行为表明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在此情况下,承包方只在合理期限内对工程结构、基础工程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其他质量问题则由发包人自己负责。故在排除了当事人有特殊约定的情况下,承包人在合理期限内,只对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2)工程未组织验收,发包人也未提前使用的,在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时,发包人提出工程质量异议。其此时的质量异议属于正常的抗辩,法院对此必须审理。由于工程质量是否符合约定或法定,属于专业认定的范围,在此情况下,法院应当要求主张一方申请鉴定。如发包人虽提出异议但拒绝质量鉴定的,法院应尽释明的义务,如经释明发包人仍拒绝提出申请的,可以发包人放弃质量抗辩为由支持承包人要求付款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发包人的诉讼请求。
对于司法解释第十三条的“合理期限”,可按建设部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对最低保修期限的规定进行认定。如: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墙面防水工程、有关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壁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月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应当注意的是,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问题六:建设工程造价审计鉴定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往往存在当事人对工程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工程竣工后,当事人双方就涉及工程质量、工程量、工期延误以及工程造价等不能达成结算协议,导致法院判决无据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选择鉴定机构。在当事人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依职权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审计鉴定,并据此判决。在具体操作中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申请鉴定属于当事人举证责任的范畴,适用举证责任的一般规则,并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出申请。一般在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才能启动鉴定程序,而不轻易依职权启动。对于双方当事人均不提出鉴定申请,但又非经鉴定才能使案件得到处理的,法院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通过向当事人释明或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确定是否由一方或双方共同提出。如经释明或举证责任分配后,当事人仍坚持或拒绝提起,可以证据不足不予支持。(2)重新提起鉴定程序应慎之又慎。只有在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或者经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情况下,才准许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3)当事人对审计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应当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对其鉴定使用的方法和标准做出说明,并就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和鉴定报告中涉及的专业性术语进行必要的解释。如鉴定机构认为鉴定结论可能存在部分错误的,应当允许鉴定机构对此予以补正。(4)鉴定结果不完整、不确定,或鉴定报告遗漏鉴定事项的,法院应当通知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5)对于在一审诉讼中已委托鉴定的,如果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具有相应资格,鉴定程序合法,且经过一审庭审质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在二审中请求重新鉴定的,原则上不予支持。总之,在启动鉴定程序时,应当把握以下原则:如建设工程款的造价或数额不需通过审计、鉴定即可以确定的,一般不作鉴定;能不全部鉴定的,则不进行全部鉴定;必须通过鉴定才能确定工程价款的,也要尽量减少鉴定次数,以尽量缩短办案周期,降低诉讼成本。
问题七:准确认定和把握“黑白合同”及备案合同的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根据。”在此,备案的中标合同即“白合同”。当事人另行订立的与备案合同有实质性不同内容的合同为“黑合同”。对“黑白合同”除了对其是否备案的客观事实进行判断外,根据《招投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精神,对“黑白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判断主要是根据合同中影响或者决定当事人基本权利义务的条款来判断。一般是指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工程量、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由于该部分内容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影响最大,同时还涉及固定招标人和中标人的基本权利义务,因此,对涉及上述方面内容的变更均可认为是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即应为“黑合同”。
(一)依照《招投标法》及《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精神,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在认定“黑白合同”与备案合同的效力时,应分别情形予以认定处理:(1)对按照规定属于强制招标范围内的招投标项目,往往系国家投资、融资项目,因事关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其备案是国家对该部分民事活动进行干预和监督的有效手段,因此,对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应依据备案的中标合同进行结算;(2)对于工程项目并非强制招投标范围,但建设单位根据当地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或者自愿进行招投标并根据其结果签订施工合同、将合同进行备案。根据《招投标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招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法”的规定,从维护招投标市场的规范以及对市场竞争秩序维护的角度出发,只要是根据招投标法进行的招投标并因此签订的合同都应受该法的约束,对备案合同之外另行签订的合同应认定为“黑合同”;(3)对既非强制招投标项目,当事人也未经过招投标程序,但双方根据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施工合同备案之后,当事人在备案合同之外又另行签订了与备案合同实质性内容不同的合同且未经备案。对于此类合同的认定应以该合同是否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否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由于备案合同之外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体现了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精神,在涉及“黑合同”的认定时还应把握以下四点:一是施工合同的特性决定了所有施工合同都需要细化和变更后才能履行,通过招投标形式签订的施工合同也不例外,不能理解为通过招投标签订的合同,在签订后就不能再进行补充、修订、细化,一签到底。对于在中标合同签订后,当事人经过协商在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和工程期限三个方面以外对合同内容或条款进行修改、变更的行为,因不会涉及双方利益的重大调整,不会对合同的性质产生影响,也就不会涉及“黑白合同”的认定和处理。二是目前对“实质性内容”的认定不宜过严。如果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化有利于工程质量,该变更符合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并不存在影响其他未中标单位的利益,也可认定该合同系对中标合同的补充,而不宜一概否定未备案合同的效力。总之,从宽把握“实质性内容”的底线和幅度不能与法律规定、国家标准、行业规范相悖。
(三)在存在着多份无效“黑合同”的情况下,工程验收合格如何确定工程价款的结算标准,各级法院的做法不尽相同。有的法院是根据个案情况对两份以上的“黑合同”存在的差价,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适当予以收缴;有的根据当事人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分配两份合同以上的差价;有的是按照当事人对工程建设质量、无效合同过错、平衡当事人利益、与市场平均造价是否相符等综合因素决定两份以上的“黑合同”之间差价的分配。最高法院对此也没有作出统一规定。但从其相继公布的一些案例来看,总体上要求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确定的裁判方案和思路应当符合《合同法》规定的无效合同过错责任原则、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等法律精神予以处理。
问题八:关于工程款的诉讼时效
承包人起诉请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以承包人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要注意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对于双方未就工程款决算达成一致,或者工程款数额不确定,或者承包人提出结算书后发包人不及时审核和签字,由于发包人的付款义务在此时尚不确定,发包人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
问题九:关于合同条款的解释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关于合同通用条款与专用条款之间关系的认定。在审理涉及房地产纠纷案件中,有关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部分基本采用建设部统一制定的格式合同,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再以补充协议或合同附件的形式,对涉及合同中一些具体条款重新作出特别约定或完善,即我们通常所称“专用条款”部分。在具体案件中,对涉及到就同一事项或内容通用条款中没有约定,而专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或在通用条款中有明确约定,而在专用条款中又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对合同条款的解释和认定一般不会发生歧义,但当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就同一事项作出的约定内容不一致、不明确或产生歧义时,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有履行顺序的,应当以当事人约定为准。如未约定有履行顺序,就需要法官对此作出解释和认定。一般而论,只要不存在约定内容明显不公或其他可能导致约定无效的情况,应当以专用条款约定内容为准。(2)填充式条款不能作为格式条款认定。《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且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当事人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即为重复使用之目的;一方预先拟定;未经与相对方协商。通常情况下,这些条款内容一般具有固定的形式,且不允许合同相对方重新选择或修改。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专用条款部分等。但在审判实践中,特别是在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中,其合同文本往往也是开发商为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制式合同,但涉及合同的具体内容如房屋面积、公摊面积、房屋位置及房屋价款等则须由双方协商一致或选择后才能确定。此类合同应为同时含有格式条款与个别须经商议的填充式条款的合同。其中,格式条款应受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制,而填充式条款因不符合格式条款的有关规定,则受合同法一般规定制约,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其进行解释。(3)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或其中的同一事项多次达成协议,在当事人未约定协议内容相冲突时如何解决,且事后又不能对此协商一致时,一般应当推定当事人后签订的协议已变更原来的协议;但如果后签订的协议仅部分变更原协议内容的,变更部分以后签订的协议为准,未变更部分仍应以原协议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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