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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诉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购销合同实为联营合同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住所地:西安市西木头市9号。

    被告: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太宁路47号。

    1992年12月,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简称银海商场)与深圳市海鹏进出口贸易公司(简称海鹏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该合同写明的合同名称为“购销合同书”。抬头为“供方:深圳市海鹏进出口公司;需方:西安市工商银行劳动服务公司银海商场”。合同内容为:进口日本松下2R12空调压缩机3840台,单价1075元,总计价款3637800元。并约定:此批货由双方议定,由海鹏公司出资,在香港供货商处赎单接货,一切进口报批、运输均由海鹏公司负债,按销出价格差价部分由海鹏公司占60%,银海商场占40%。销往生产厂均由银海商场指定,以1075元/台为基础销价,预付款部分由银海商场解决。此外,合同还就验收标准、交货地点及期限、运输、保险办法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银海商场即向海鹏公司帐上汇款400万元。海鹏公司依约办理了进口手续,支付了代理费。后由于货源的组织及入关手续办理存在问题,海鹏公司未能按期交货,致双方所签合同未能完全履行。银海商场多次派员催收所投入的款项,海鹏公司仅还款40万元,余款至今未付,酿成纠纷。银海商场遂于1993年8月20日以购销合同纠纷为理由,要求海鹏公司偿还货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起诉到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海鹏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诉状副本。海鹏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在深圳,合同履行地在杭州,故本案的管辖权应属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查与裁定」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海鹏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书中提出合同履行地在杭州,不在西安,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的理由和辩解无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在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交货地点由原告指定。据此,应视为双方当事人在其合同中约定的履行地为西安,故海鹏公司地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于1993年9月14日裁定:驳回被告海鹏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海鹏公司不服此裁定,以一审裁定把银海商场据以起诉的合同认定为购销合同,歪曲了合同的性质,合同内容清楚表明双方既有共同出资,又有利润分成,双方是联营关系,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为理由,上诉至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海鹏公司与银海商场签订的合同内容与双方的实际履行证明双方为联营关系。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上诉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于1994年1月12日裁定:

    一、撤销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评析」

    本案被告海鹏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能否成立,此案应由何地法院管辖,关键在于对本案合同性质的认定,即本案合同性质是购销合同还是联营合同?购销合同即供需双方当事人达成的供方将财物转交给需方,需方取得财物并支付价金的协议。而联营则必须贯彻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享盈利、共担风险的原则。在本案中,双方所签合同的名称虽然为“购销合同书”,但从合同本身的内容及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来看,当事人双方在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共同投资、分工负责、利润分成等内容,权利义务明确,具有显著的联营特征,而非购销法律关系。在合同的履行中,银海商场除提供部分资金、垫付部分代理费外,还负责联系压缩机的对外销售,在双方发生纠纷后,双方往来的信函、传真都是要求尽快结清双方投入的资金。上述事实说明双方不是购销法律关系,而是联营法律关系。同时,这种联营合同关系并没有使双方另行组成一个新的法人实体,也未进行联营体的注册登记,只能属于一种松散的协作型联营关系。合同的性质涉及法律的适用,确定了合同的性质,案件的处理就迎刃而解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0年11月12日法(经)发〔1990〕27号《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解答》中关于“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问题”的规定,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所在地人民管辖。故此案作为协作型联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住所地所在的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至于本案中当事人将合同写成“购销合同”,而未写成“联营合同”,是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欠缺,概念模糊不清,用词不规范所致。这在现实生活中是屡见不鲜的。在司法实践中,确认合同的性质,应以合同本身的实质内容分析,而不应只看表面现象,仅仅着眼于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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