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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X抢夺案二审辩护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13-04-07    作者:郭永军律师
XX抢夺案二审辩护成功案例
作者:郭永军    时间:201342
摘要:作为一个刑事辩护律师,大家都知道的是刑事上诉案件,上诉成功率是较低的,每个刑事案件的罪名、性质、情节不同,对其辩护的切入点是不一样的。本律师接受本案后认为,本案原审量刑畸重,决定在抢夺数额确认、量刑起点确认、量刑区间确认以及从轻情节和法律适用上,依法进行辩护。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本律师的辩护意见并依法做出判决。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汴刑终字第60
原公诉机关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男,19XXX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开封市XXXX村。2001年因犯强奸罪,被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抢夺于20128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犯罪经开封市顺河区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9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永军,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男,19XXXX日生,回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开封市北郊乡小李庄村六队。因涉嫌抢夺于2012827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夺罪经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292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审理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张XX、薛XX抢夺罪一案,于二零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13)顺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XX、薛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开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院杨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XX及其辩护律师郭永军、上诉人薛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张XX、薛XX预谋抢夺,201281721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薛XX窜至开封市苹果园维也纳森林小区附近,趁人不备将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郭XX的提包抢走,抢得现金200余元。
20128172220分许,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薛XX窜至开封市汴京公园门口,趁人不备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韩XX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200元、联想A200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220元。
201282619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薛XX窜至河南大学仁和公寓门前,趁人不备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崔XX的挎包抢走,抢得酷派7019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530元。
201282621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薛XX窜至开封市东苑小区北门附近,趁人不备将骑电动自行车的被害人李XX的提包抢走,抢得现金90元、诺基亚2600C型手机一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120元。
201282622时许,张XX驾驶摩托车带着薛XX窜至开封市大花园大鹏市场附近,趁人不备将正在步行的被害人杨XX的挎包抢走,抢得现金100元。
案发后,二被告人所抢三部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张XX、薛XX的供述,证明二人从2012817 日起至2012826日止驾驶摩托车分别窜至开封汴京公园门口、河南大学仁和公寓门前等地实施抢夺的详细情况;被害人郭XX、韩XX、崔X、李XX、杨XX的陈述以及报案材料、分别证明自己遭遇抢夺以及被抢物品的情况;开封市公安局顺河第一分局出具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收到条,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情况;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汴价鉴刑字(2012)第16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物品的价值;张XX、薛XX的户籍证明及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张XX、薛XX的身份以及张XX的前科情况。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XX、薛XX驾驶机动车,公然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XX、薛XX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抢夺罪判处被告人张XX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判处被告人薛XX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薛XX上诉及张XX的辩护人辩称,原判量刑错误,本案应在三年一下量刑,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相同,且上述证据已经一、二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薛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摩托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且系共同犯罪。张XX、薛XX一年内驾驶机动车事实抢夺犯罪三次以上,应以抢夺罪从重处罚。关于二上诉人及张XX的辩护人称本案量刑错误的意见,经查,驾驶机动车辆事实抢夺以及一年内抢夺三次以上的均属法定从重情节而非加重情节,且本案犯罪数额没有接近数额巨大的标准,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故对张XX、薛XX应在三年以下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张XX辩护人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张XX、薛XX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2013)顺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X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张XX的刑期自2012827日起至2015226日止;薛XX的刑期自2012827日起至2014122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凯
审判员  李妍
审判员  张洁
二零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岩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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