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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制度与法治国家的建构---法律、规则、法治国关系分析(一)

发布日期:2013-04-08    作者:110网律师
摘要:我们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它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我们可以说,一个法律制度,从其总体来看,是一个由一般性规范同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构成的综合体.它既有规范的一面,又有事实的一面.法律的规范性结构,可以说是一种"应然"体的集合,这当然是从这些规范要求人们服从但在现实生活中不总是得到遵守或执行的意义上而言的。
法律秩序中的规范与事实这两个方面,互为条件且互相作用,这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会有什么真正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如果包括在法律规则中的"应然"内容仍停留在纸上,而并不对人的行为产生影响,那么法律只是一种神化,而非现实。另一方面,如果私人与政府官员的所作所为不受符合社会需要的行为规则,原则或者准则的指导,那么社会中的统治力量就是专制而不是法律.因此,规范性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法律制度乃是社会理想与社会现实这二者的协调者,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我们可以说它处于规范与现实之间难以明确界定的居间区.
一个有效的法律制度→[一般性规范-----法律规则之"应然"集合体。以及适用与执行规范的个殊性行为------适用"应然"的经验性现实世界中事实。]→法律秩序产生.
法律制度的成功控制力量以法律规范的成功运用为标志,而法律规范以法律规则为细胞,法律规则中以应然的规范为预设结果,以经验性事实的适用为条件,是为实然.此应然与实然之间的矛盾永远成为法律制度内在不可解决的矛盾,要解决这一矛盾,使应然变为实然,使法律制度成为现实,并形成法律秩序。那么,就需要解决这一矛盾的物质性手段,因为法律规范本身没有逻辑规范上的逻辑自足性为自己造成的矛盾留下可以和解的可能,只有向经验世界寻找力量,那就是法律制度针对的是事实上的人的行为,那么,人们是否必然要遵守法律规范呢?这是解决法律必须被信仰的首要问题,但是个体的人是易变的,尤其在遵守法律规范方面,具有的任意易性和破坏性,往往使得法律制度声名狼藉,法律秩序荡然无存,所以说应该找到一种足够强大的支持法律制度得以实现,法律规范得到普遍认可并遵守,甚至成为人们信仰的力量.这种力量是什么?是社会中统治者的力量?是政府的权力或其他诸如传统,习俗?规范性社会制度的存在以及对该规范性制度的严格遵守乃是在社会中推行法治所必须依凭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法治社会是现代民族国家发展的目标,是维护人权,实现公平正义的保障.但是仅有良好的规范性制度(不只为法律,主要涉及法律)----法律规范(制度)是不够的,还必须实现它,凭借人的自觉性是不大可能的,凭借社会国家的统治力量容易导致专政和暴政,往往毁灭了法律制度的理想,造成法秩序的崩溃,因而才要有民主宪政来制约和矫正。那么,这种根本性的力量既非个人的内在的自觉力,又非外在的强制力,到底是什么?有无存在的可能性?
一个法律制度产生于其特定的社会经济,政治文化和传统的土壤上,它具有的基本品格-----显著于其他规则之处,即具有形式上的理性预设应然和实质上的理性价值判断,包含了立法者关于公平正义的标准,此为法的形式理性和价值理性.然而,仔细观察便会发现,法律规范是由立法者以强制力制定的,它不可能使所有社会成员现实的遵守,每个社会成员即使不遵守这一法律规范,也会信守其他规则.在社会生活中,人们的互相集体共同行为成为法律规范和其他一切规则产生的基础,因而才说法律调整人的行为.这样看来,法律制度只是所有规则中的一部分,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往往还没有其他规则遵守的程度高。尽管立法者宣称法律制度是法治化的体现,是保护人权的圣经,即或法治国家等等.因而说,以立法者之理性所预设建构的法律秩序,最低程度上是一个专制暴政的国家和社会,最高程度上则是一个充满矛盾点法律生活秩序,自实际生活中因过分相信理性建构的法律制度而追求应然与实然的同一,导致人类退化为生活的手段.其实,作为人类理性制定的法律规范,必然含有道德价值观和理想的预设偏见,况且法律还只是一部分少数人给绝大多数人制定的规则,不说立法者的智识和经验如何,致使这一人为的理性意识的产物,想要使法律保持“道德无涉”或“道德中立”已无可能,所以,法律在调整人的行为时却失灵,而普遍有效的社会行为规则存在于人类社会行为的集体博弈当中,这就说明了要建成一个真正的法治国家所必须的规则制度-------并非立法者的理性预设作为或主权命令,不应是主观的制造出的法律,而应是主观的去发现“法律”------社会根本的行为规则,这才是法治国家的本质所在和真正有效治理人类行为的源泉所在,因为产生于人之行为中的制度规则非人的主观性预设,已当然排除了道德干涉和种种主观幻想的恣意和偏见.因为理性的人为立法实质上是一种唯理论的建构法治国模式,但是理性不足是肯定的,立法者往往会主观追求所谓的公平正义而忽略了根本性制度的存在以及这个社会每个成员的形顶互相制约与影响所共同形成的规则之“网”,要在此“网”上裁下人合一片作为人类整个生活秩序规范治理的理想模式,都是可欲不可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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