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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证人为何得以免责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A酒店 

    被告:某公司

    1997年4月3日,案外人庄新(化名,以下皆同)向A酒店出具字据,确认其与A酒店结算后尚欠款77,949元,并称该欠款由庄宝偿还。同日,某公司向A酒店出具《承诺书》:庄宝欠酒店房费77,949元,庄宝约定在1997年12月31日以前还清欠款,否则本公司愿在1998年1月21日前代为偿还。在该承诺书左下角尚载明:“原考虑97年底宝城七号楼竣工可出售,但到现在未能验收,待验收合格后保证代付此款。”该注明内容由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署名并加盖该公司公章。对该项内容注明的具体年份,A酒店述称为1998年,某公司述称为1997年。庄宝未依约还款,A酒店于1999年11月15日具状向海口市某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庄宝已去向不明,本案双方当事人亦不知其具体情况。原告诉称:庄新结算欠下房款及其他费用共计77,949元。1997年4月3日,庄新立下字据委托庄宝偿还。同时某公司承诺如庄宝在1997年12月31日前未偿还时,其愿代为在1998年1月31日前偿还。但至今尚未偿还。

    被告辩称:我公司作为保证方,在保证期满后不应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且A酒店要求承担义务的诉讼主体不明确,其应向债务人庄宝主张权利。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庄新将所欠A酒店租金的债务委托庄宝代为偿还,该债务关系转移依法成立。庄宝系本案债务纠纷的债务人,某公司在该债务纠纷中处于保证人的地位,应按法律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酒店直接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作为债务人,而不要求债务人承担责任所提起的诉讼,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驳回了A酒店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

    1、案外人庄新与A酒店结算后将其所欠A酒店房租的债务转由庄宝偿还,A酒店和庄宝对此均无异议,故该债务转移成立。某公司在前述债务转移当天向A酒店出具《承诺书》,根据该承诺书,某公司与A酒店之间形成了保证法律关系。此外,某公司未另向A酒店承诺其愿承接前述债务的偿还义务,故A酒店上诉称其与某公司的关系为债权债务的再转移,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予支持。

    2、由于某公司承诺当庄宝不能还款时由其代为偿还,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对其担保的债务应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因债务人庄宝已去向不明,A酒店向债务人庄宝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该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7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的情形,故A酒店在债务人庄宝已去向不明情况下,根据某公司之承诺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未违反法律规定。

    3、至于某公司是否应承担债务的偿还责任问题,因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规定,某公司保证债务偿还的期间为1998年,即便该期间并非保证期间,A酒店亦应在该期间届满后六个月内对债务人庄宝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然而A酒店在1999年11月15日具状向原审法院起诉本案某公司之前,一直未对债务人庄宝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故某公司对其担保的本案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判决驳回A酒店诉讼请求并无不妥。

    海南省海口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生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维持原判。

    评析

    就案情而言,关键在于如何理解和适用我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1、“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责任。”这里规定的保证人的拒绝权即为先诉抗辩权,它是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用以对抗债权人的债务履行请求权的权利。先诉抗辩权具有延期性和防御性的特点。然而尽管一般保证人所享有的这种特殊权利是因其保证债务兼具有从属性和补充性而决定的,但为了确实保证债权人的利益,实现保证制度的目的,我国《担保法》在规定一般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的同时,对先诉抗辩权的行使作了一定的限制,既当法定事由发生时,先诉抗辩权归于消灭。先诉抗辩权归于消灭的法定事由为: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保证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先诉抗辩权。在本案中,某公司作为一般保证的保证人,根据其所处的地位本应对其所担保的债务享有先诉抗辩权,但因主债务人庄宝下落不明,致使A酒店向主债务人庄宝主张债权发生重大困难,故A酒店因此直接向某公司主张担保债权于法有据,理应得到支持。本案一审判决虽注意到了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却忽视了法律同时对保证人在法定事由发生时不得行使先诉抗辩权所作的规定。

    2、保证人为债务人作保,是在全面衡量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其所应当履行的债务情况及其履行能力等各方面综合情况后而为之,但债务人的财产状况是随时有可能发生变化的,如果债务届期,债权人久不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而又不允许保证人脱离保证债务,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将长期处于一种脱离状态,那么一旦债务人的财产状况发生变化并丧失偿债能力,保证人在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则无法实现自己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因此,本着公平正义的理念,循着既担保债权的实现,又适度维护保证人利益的原则,为促使债权人及时向债务人行使请求权,使债务人早日全面、及时、圆满地履行其所负债务,任何形式的保证都有必要确定一个保证期间,如债权人与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则由法律直接为当事人确定保证期间,而当保证期间届满时,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则得以免除。对于一般保证的保证人的时效利益,“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这一规定,债权人要想通过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来实现其债权,就必须先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直至对其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其保证责任得以免除是合情合理的。本案中,A酒店在保证期间,未对债务人庄宝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因此某公司依法不应再对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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