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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衷东明玩忽职守罪案

发布日期:2013-04-11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衷东明,男,1972年6月出生于江西省万安县,汉族,中专文化,万安县林业局高陂林业工作站营林员,住万安县潞田镇潞田村10组。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5月6日由万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辩护人谢水云,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安县人民检察院以赣万检刑诉[200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衷东明犯玩忽职守罪,于2008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万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梅春、刘训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衷东明及其辩护人谢水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至2004年10月间,被告人衷东明身为高陂林业工作站营林员,不履行自己的职责,在唐峰和李年节、张信禄、邹德发等人在高陂辖区内林木采伐过程中,没有按要求进行伐前拨交,在采伐过程中也未到伐区检查,未及时发现和制止唐峰等人滥伐林木的行为,致使唐峰在只办理了30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副业工超限额采伐林木蓄积179.23立方米;张信禄在办理了35立方米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本组农户的山场超限额采伐阔叶树立木蓄积87.1485立方米;邹德发在仅办理了17立方米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在其自家的桐坑自留山场上超限额采伐林木蓄积42.5778立方米。以上三起滥伐林木案件共计超限额采伐林木蓄积308.9563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衷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邹德发、唐峰、李良彬、张信禄、李年节、邓昌金、邓龙生、谢向东、吴传林、朱坤生的证词,书证唐峰、李年节滥伐林木案件材料复印件、张信禄滥伐林木案件材料复印件、邹德发滥伐林木案件材料复印件,2004年度万安县林业局森林资源二类调查材料复印件,营林员工作职责的相关法律规定、文件管理规定以及被告人衷东明的身份证复印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衷东明身为万安县林业局高陂林业工作站驻高陂镇营林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营林员对伐区应进行伐前现场拨交、伐中检查、伐后验收的监督管理职责,造成高陂辖区内唐峰、李年节、张信禄、邹德发等人滥伐林木蓄积达308.9653立方米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辩护人谢水云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衷东明的行为构成玩忽职守罪无异议。其提出的被告人衷东明系初犯、过失犯、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同时辩护人还提出,被告人衷东明的行为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其理由是被告人衷东明的犯罪行为均发生在2002年至2004年之间,是在该司法解释出台前的行为,因该司法解释确定的立案标准大大低于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犯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该司法解释加重了对被告人的处罚,只有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的处理更为有利时才可适用新的司法解释。本院认为,公诉机关虽然在起诉书中未明确本案适用的是何种立案标准,但公诉人在发表公诉词时明确了本案适用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6年7月26日颁布施行的《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渎职犯罪案件第(十八)条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案第三款:“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之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林木被滥伐40立方米以上或者幼树被滥伐2000株以上……,按照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的规定以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罪追究刑事责任。”之规定,而最高人民检察院1999年9月16日出台的《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对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确实大大高于新的立案标准,依照我国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之规定。只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衷东明的行为定性为玩忽职守罪,就应该适用其行为发生时的立案标准,因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构成玩忽职守罪的立案标准在1999年已作出规定,只是其立案标准更高,2006年检察机关新出台的立案标准在原有基础上降低和细化了,假如适用新的标准对被告人衷东明进行处罚,显然对被告人衷东明不利,且有悖刑法“从旧兼从轻”的法律适用原则。因此,本案对被告人衷东明的定罪量刑只能适用检察机关1999年的立案标准,可以依照该标准中“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之规定来进行定罪量刑。故辩护人的这一护意见本院也可以采信。
因被告人衷东明在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且其系过失犯罪,犯罪的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属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衷东明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肖良玉
                               审  判  员     罗志明
                               人民陪审员   吴家荣                                                                                        
                                   二00八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书  记  员   齐崇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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