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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个安全看有异议抵销主张的受理程序问题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基本案情

    从1998年到2000年,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多份合同,建立起业务关系。乙公司向甲公司购买鞋子用于出口,甲公司则向乙公司购买原材料,双方间互欠的货款可以对抵。至2000年7月,甲公司向法院起诉,称乙公司尚欠甲公司货款89万元,抵销掉甲公司欠乙公司的8万元,乙公司尚欠甲公司81万元,要求乙公司偿还。

    对甲公司以上主张,乙公司没有异议,但提出,除已对抵掉的8万元外,甲公司还欠乙公司97万元货款没有对抵,此款应予对抵。而甲公司则认为,此笔97万元货款此前已对抵掉了。双方的争议集中于此。

    二、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提供的有关97万元货款证据的9张欠条,已被甲公司签注上诸如“此货款已对抵结清”之类的字样,乙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证明此笔97万元货款尚未对抵,因此,乙公司提出的97万元抵销主张缺乏证据,不予支持。2000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甲公司货款81万元及逾期利息。

    乙公司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乙公司有权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提出抵销的抗辩,但其提出的97万元货款应予抵销的主张,因没有在一审时提出反诉,而甲公司对此有异议,如二审法院对此争议予以受理,将导致违反程序的错误,故二审法院对此争议不应予以审理,乙公司可以在本案之外另外提起一个给付之诉。2001年5月,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甲公司申请执行。一审法院即从乙公司的银行帐户中划拨了90万元到一审法院的银行帐户。为免将来的执行回转,乙公司一方面申请了诉前保全,要求一审法院冻结此90万元款项,另一方面则根据二审判决,就97万元货款另行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认为,此97万元货款的给付主张,已在此前的诉讼中审理过,乙公司另行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001年10月,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乙公司的起诉。

    乙公司提起上诉。而奇怪的是,二审法院竟以同样的理由,于2001年12月裁定,驳回乙公司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至此,经过两级法院的四次审理(两次判决、两次裁定),最终造成乙公司有关97万元货款的诉权被剥夺,无论是上诉权,还是另行起诉的权利。

    三、相关法律分析

    有关抵销的规定,见于《合同法》第99条、100条。

    《合同法》第99条第1、2款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合同法》第100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抵销权的规定,有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好处。但由于《合同法》系实体法,对有关抵销的程序未作出具体规定,这成了引起本案法院裁判自相矛盾的深层次原因。

    本案中,双方主张的标的物种类、品质并不相同,但对双方债务的抵销,双方事前有达成一致。正如二审判决所言,乙公司有权提出抵销的主张。

    引起本案争议的,主要是以下问题:

    (一)乙公司是否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一种意见认为,应该。理由是:既然甲公司对此97万元的抵销主张有异议,则抵销不成立。在此情况下,因乙公司未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其97万元的主张就不能进入实体审理。如果无需进行反诉或另行起诉的程序,乙公司就可获得反诉或起诉才能获得的诉讼利益,于法理不合,特别是在乙公司主张的抵销金额超过甲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时(如:一旦乙公司的抵销主张获得判决支持,则意味着乙公司未经反诉或起诉程序,就获得了执行申请权。这显然不妥)。因此,乙公司为使自己97万元的诉权不至丧失,应该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没必要。理由是:《合同法》并未规定提出抵销主张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如果提出抵销主张是否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是以对方当事人是否有异议、抵销主张的金额是否超过原告诉讼请求的金额为前提,这岂不导致对同样的实体问题将适用不同法律程序的后果?就本案而言,因乙公司在一审时未提起反诉,将不得不另行起诉,这既造成当事人讼累,又浪费了审判资源,法院此后还要面对可能的执行回转。这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抵销权时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本意。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二)二审判决在维持原判的同时认为乙公司可另行起诉的做法是否正确?

    一种意见认为,正确。理由是: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是指对甲公司诉讼请求得到一审判决支持所给予的肯定。对乙公司的抵销主张,二审法院并未予以实体审理。因此,乙公司可另行起诉。

    另一种意见认为,不正确。理由是:一审判决已对乙公司的抵销主张给予了实体审理,并以证据不足为由否定了乙公司的抵销主张。这一事实客观存在,不以二审判决的主张为转移。二审判决维持原判,造成两个不良后果。一是因一审法院已对乙公司的抵销主张作了实体审理,二审维持原判,就使乙公司的另行起诉有违“一事不再理”原则,最终导致乙公司的另行起诉被一、二审法院驳回,以至丧失诉权。二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导致可能的执行回转,也使当事人无所适从,难以服判,到处申诉、控告。如果二审法院认为乙公司应提起反诉或另行起诉,就应以一审判决不应对乙公司的抵销主张进行实体审理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如此,乙公司的诉权也不至于丧失。

    笔者赞同后一种意见。

    (三)有关二审裁判自相矛盾的问题。

    这既说明二审法院前、后两个合议庭对此问题的认识不一致,也说明二审法院不注意维护自身生效判决的权威。但笔者认为,本案最妥善的处理方法,应是二审法院以乙公司的抵销主张举证不足为由,作出驳回乙公司抵销主张的实体判决。如此,既保证了乙公司的诉权,又维护了自身判决的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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