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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量要素的价值属性在共犯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3-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提要】犯罪构成罪量要素有着完全不同于罪体要素的价值属性,因此,不可能在共犯理论中同时解决罪体与罪量两个不同层次的符合性问题。共犯认定与罪量要素所决定的公权力处置方式的判断具有位阶性,即:首先在不考虑罪量要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判断参与人客观归责的范围;然后根据立法、司法解释确定的罪量标准,决定对行为人给予的公权力处置(刑罚抑或行政罚、轻刑抑或重刑)。如此,不同罪量标准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罪量标准不同的犯罪部分共同(构成要件部分重合)时以及所谓“虚拟共同犯罪”等情状下存在的推理难题均可迎刃而解。
【关键词】共同犯罪 罪量要素 价值属性 运用


一、问题的提出


  例1:自然人甲与某单位乙伙同走私汽车,偷逃应缴关税20万元。
  例2:甲邀约乙为自己的盗窃行为望风,乙同意并按约定地点为甲望风,甲盗得价值300元的手表一只,正欲离开时被丙发现,甲当场使用暴力将丙打倒逃离,乙对此一无所知。
  例3:李某系电工,2000年1月至12月间,李某利用自己电工技术,先后帮助20户居民非法改动电表,使电表计量指针变慢,以达偷电目的。李某每次帮助居民改动电表都会得到一定好处。案发时,此20户居民每户偷电数额均未达到盗窃罪的最低定罪数额,但20户偷电数额累计达到1.8万元。
  共同犯罪,乃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作为一种特殊的违法类型,至少需要二人以上共同实施⑴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违法行为,部分犯罪共同说或者以构成要件为基础的行为共同说,为认定共同犯罪提供了理论依据。但上述二说都只关注构成要件的性质,即仅考虑行为在构成要件意义上是否同一性质或者性质上有重合,这一点缘于这些舶来理论的原产地立法背景——德日等大陆法系国家“立法定性、司法定量”模式,表现在刑事立法上即多数犯罪仅有定性的行为类型规定,没有定量的行为程度规定。但在我国刑法广泛采用“定性+定量”(行为类型+行为程度)的犯罪立法模式下,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违法行为不仅是特定的行为类型,也包括成文化的行为程度要素,即犯罪成立的罪量构成要件要素(以下简称罪量要素)。因此,在中国刑法视域下,就可能出现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问题:当实行人的行为未达到罪量要素标准的情况下,是否影响共同犯罪的认定?
  比如例1,根据立法、司法解释之规定,自然人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量标准是“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⑵而单位为25万元。⑶如此,像例1那样,单位和自然人伙同走私,偷逃税额介于两个标准之间时,应如何处理?如果依照单位标准,单位的走私行为尚不构成犯罪,如此就否定成立共同犯罪?进而自然人亦因不成立共同犯罪而无法贯彻“部分行为全部责任”原则,亦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但这又似乎有失公允。
  再如例3,倘若无法认定电工李某系实行行为人,或者倘若李某仅仅是教唆或帮助20产业主偷电,此时,追究李某的刑责就存在难题,因为实行人(20户居民)的行为均未达到罪量标准,不成立犯罪,狭义共犯(教唆犯、帮助犯)也就失去了从属的基础(共犯从属性),自难承担共犯之责。若李某不以犯罪论处又有失公允,因为倘若李某教唆、帮助一户居民偷电价值1.8万元,自当承担盗窃既遂之责。相同行为没有得到相同处理,难以信服。


二、问题的分析:罪量构成要素的价值属性


  分析上述案例,因为实行人的行为不属于符合具体构成要件的客观违法行为,根据区分正犯与共犯的立场和共犯的从属性原理,得出共犯人难以承担共犯之责的结论,可这一结论又明显有违相同行为相同处理的原则,有失公允。那么,究竟是共犯理论出了问题,还是其他地方有所纰漏?
  怀疑共犯理论是不明智的,因为尽管在共犯问题上,存在单一正犯概念(不区分正犯与共犯)与狭义的正犯概念(区分正犯与共犯)、共犯从属性与共犯独立性等立场的对立。但作为一套成熟的立场学说,区分说与共犯从属性得到了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广泛认可,很难想象一套理论学说,如果存在如此明显的弊端、纰漏的话,怎么可能屹立不倒、备受推崇。
  真正的问题出在罪量要素上,比较三个案例,实行人的行为之所以不符合构成要件的客观违法行为,不是因为行为类型、行为性质不符合,而是因为没有达到构成要件所要求的行为程度要素(客观违法程度);而共犯理论是源自大陆法系刑法的舶来理论,在大陆法系刑事立法中犯罪一般并不存在定量的行为程度规定,换言之,源自大陆法系刑法的共犯理论是没有考虑罪量问题的犯罪论原理,而前述案例分析,显然没有注意到这一问题,将罪体与罪量不加区分的都掺入到共犯理论的判断运用过程中去,这才是问题的关键所在。
  在大陆法系国家,关于罪量的行为程度判断主要是交由法官自由裁量的,在犯罪论体系中,罪量判断,或者是在违法性阶段,以行为尚未达到可罚的违法程度为由排除轻微违法行为的违法性;或者是在构成要件该当性阶段,通过法益侵害(违法)轻微的实质判断,认为行为不具备构成要件所要求的实质违法性,从而排除轻微行为的构成要件的该当性。而共同犯罪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常被视为修正的构成要件。因此,可以说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罪量判断应当是在共同犯罪判断之后的阶段进行的。
  而在我国刑事立法中,罪量要素经由立法、司法解释成为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如此,源自行为类型立法模式下的共同犯罪理论,就必须进行适应中国刑事立法特点的调适,途径不外乎两种:一是将罪量要素也掺入到共犯理论之构成要件该当(犯罪共同或行为共同)的判断中去(本文第一部分的分析即是如此);二是先将罪量要素暂时抽出,先用共犯理论解决行为类型层面的共犯认定、客观归责问题,然后在此基础上,根据罪量要素标准,解决责任承担的具体方式和轻重问题。在笔者看来,途径二不仅经济,而且也是唯一可行的方案。
  说其经济,是因为途径二对共犯理论的改造最小,几乎保持了该舶来理论的原貌;而且也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的判断位阶不谋而合。说其唯一可行,则是因为罪量要素与罪体要素不同的价值属性和功能,使得共犯理论不可能同时兼容二者。
  罪体相当于犯罪构成客观要件,表明行为侵害法益的质;罪量则是表明行为法益侵害程度的数量要件。⑷罪体要素表征个罪行为类型化,是从横向、此罪彼罪的行为类型区分意义上作为犯罪成立要件的,行为类型是对公权力介入界域的限定,也是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而罪量要素作为犯罪构成要件要素,是在行为类型(罪体)确定的基础上,从纵向、轻罪重罪(罪与违法)的行为程度差别意义上决定犯罪成立与否,实际上是对不同程度的同类行为的公权力处置上的分工。这表明“罪量要素与罪体、罪责并非是处于同一层次的可并列的要素”。⑸
  横向与纵向、行为类型与行为程度,表明罪体要素与罪量要素不同的价值属性,也决定了二者功能上的差异:前者是限定公权力介入的领域范围;而后者则是公权力处置的内部分工(重刑抑或轻刑、刑罚抑或行政罚)的标准。这种差异性意味着,对共犯理论而言,罪量要素与罪体要素犹如鱼和熊掌,必须舍弃其一,显然,源自行为类型立法模式的共犯理论,只能舍弃将罪量要素也同时作为判断共犯成立的内容。
  依照途径二,首先应用共犯理论解决行为类型视野下的共犯认定、客观归责问题;(在不存在主观归责障碍的情况下)再根据立法、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罪量标准,完成公权力处置上的分工判断,决定具有的处罚措施,上揭问题、疑虑方能得到妥善的解决。


三、问题的解决


  (一)不同罪量标准的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
  如例1,当立法或司法解释为同一犯罪的单位主体与自然人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犯罪构成罪量标准,若单位与自然人共同犯罪,罪量介于单位标准与自然人标准之间时,如何处置?2002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规定:“对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单位责任人)共同走私偷逃应缴税额为5万元以上不满25万元的,应当根据其在案件中所起的作用,区分不同情况做出处理。单位起主要作用的,对单位和个人均不追究刑事责任,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单位由海关予以行政处理。无法认定单位或个人起主要作用的,对个人和单位分别按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的标准处理。”
  解释者极力追求公平,但罪刑不公仍不可避免:一方面,当单位起主要作用时,次要作用之个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倘若帮助的对象、起主要作用的也是自然人,起次要作用的个人的刑事责任毋庸置疑,那么,为何同样的帮助行为、次要作用,仅因帮助对象不同而区别对待,未免不公,更何况帮助组织体的反社会效能恐怕远高于帮助个人;另一方面,当个人起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之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倘若提供帮助的是自然人,帮助人应当追究刑事责任,那么,为何同样的帮助行为、次要作用,对不同主体就不同评价,难道不是有违刑法适用平等吗?此外,上述解释也不可能得到统一的共犯理论的支撑,或许正因如此,赞成上揭司法解释的学者也只是立足于宏观的刑法公平、罪刑均衡的大原则进行论证,而有意无意的回避运用共犯基础理论来证成上揭观点。⑹理论基础的缺失或不统一,结论的随意性和不合理性可想而知。
  在笔者看来,就例1而言,首先,应当肯定自然人甲与单位乙系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的共同“犯罪”,并且根据二者在共同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判断其主从关系,二者也都应就共同走私偷逃的20万元关税承担责任(第一阶段:共同犯罪的判断);然后,再根据立法、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量标准,给予相应的公权力处置:甲已达到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自然人犯罪的罪量标准,应以犯罪论处(起主要作用的,以主犯论处;起次要作用或辅助作用的,系从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而单位乙因未达到该罪单位犯罪的罪量标准,不论在共同“犯罪”中起怎样的作用,都不能论以犯罪,只有交由海关行政处罚(第二阶段:罪量要素的公权力处置判断)。简言之,笔者赞同“对这类共同犯罪,对构成犯罪的自然人追究刑事责任,对尚未达到犯罪标准的单位不追究刑事责任,主张对自然人和单位采用不同的起刑点和量刑标准”的观点,但理由不是因为“在共同犯罪中,各共犯成员所追求的利益事实上具有相当程度的可分割性特征。”⑺而是因为罪量要素的价值面属性。以下笔者通过对可能遭受的质疑的反驳进一步论证上揭方案。
  质疑一:当单位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时,起主要作用的单位不构成犯罪,次要作用的个人却构成犯罪,这岂不是有违共犯从属性?
  反驳是:其一,源自大陆法系的共犯从属性原理中的“犯罪”建立在“仅定性”的行为类型模式下,相当于我国二元惩治模式下的“犯罪十一般违法”,故而应当在“犯罪十一般违法”基础上理解运用共犯从属性。因此,起次要作用的个人构成犯罪并不违反共犯从属性,其从属的不过是单位“作为一般违法处理的‘犯罪’行为”而已。罪量要素决定的公权力的分工,使行为类型立法模式下的一部分“犯罪”交给了行政机关管辖,但这不应当影响行为人的主观归责。
  其二,根据从属程度不同,共犯从属性有夸张从属性说、极端从属性说、限制从属性说、最小从属性说、一般违法从属性说等立场,但夸张从属性说与一般违法从属性说鲜有支持,而主张“共犯可罚性必须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及有责性”的极端从属性说也逐渐淡出历史舞台,主张“共犯可罚性只需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与违法性”的限制从属性说,甚至“共犯可罚性只需从属于正犯的构成要件该当性”的最小从属性说成为有力的观点。⑻可见,从属是构成要件该当或违法的从属,不是责任的从属。
  立法或司法解释中,之所以单位(责任人)较一般自然人的罪量标准更高、法定刑更低,原因显然不可能是因为单位(责任人)行为的危害性更小、法益侵害更轻,而只可能是因为责任人客观的职务(职位)性和主观的“为公性”,职务性和为公性决定了行为人的主观责任可能更小。换言之,责任人的职务(职位)是责任身份,不是违法身份,对单位(责任人)处置更轻(表现为罪量标准的更高;法定刑配置的更低,甚至转处行政罚)不是因为违法性减免,而是因为有责性减免。责任的个人专属性决定了,这种处置更轻的考虑当然不可能适用于不具有这些责任阻却、减轻因素的其他共犯人。这一点与均不要求“有责性”从属的限制从属性说或最小从属性说的观点完全一致。这与“15周岁的某甲指使18周岁某乙为自己放哨,自己实施盗窃行为,甲因责任阻却不成立盗窃罪,而乙依然成立盗窃罪的帮助犯”的道理完全一样。
  质疑二:如果将笔者观点用在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的场合,就会导致单位与自然人分别定罪的结果,岂不是有违共同犯罪之“共同”、“共犯一罪”要件?
  反驳是:其一,“共犯一罪”必须触犯同一罪名,这是完全犯罪共同说甚至强硬犯罪共同说的观点,在日益通说化的部分犯罪共同说或新兴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共同说那里,共同犯罪人最终确定的罪名不同并无任何不妥;其二,共同犯罪之“共同”说到底是“构成要件相同”,尽管罪名是犯罪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但这并不意味着罪名和构成要件是一回事。“司法罪名本质上只是一个具体刑法条文的名称,不能也不应当实际影响固有的法律条文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客观地讲,司法罪名确实在当前起到遮掩法条关系的客观效果。”⑼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就是最好的例证。“本质上看,单位受贿和自然人受贿之间仅有犯罪主体及某些构成要件要素的差异,犯罪性质并无区别,都是对公权力不可收买性及职务行为廉洁性的侵犯。立法者规定单位受贿行为,不过是在规定自然人受贿的基础上增加一个量刑条款,同时丰富了受贿行为的客观表现形式,实质上并未改变受贿罪本质。这与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相似,只不过一个表现为受贿行为的主体特殊表现形式;一个表现为行为特殊表现形式。因此,将单位受贿规定为独立的单位受贿罪,与受贿罪并列,并不具有合理性。”⑽可见,尽管行贿罪与单位行贿罪、受贿罪与单位受贿罪是不同罪名,但实质上却是同一性质、同一构成,是司法罪名遮蔽了行为背后的构成要件同一性。因此,即便是分别定罪,其背后的共犯原理依然是建立在“构成要件相同”意义上的犯罪共同。
  质疑三:在例1中,当单位起主要作用时,单位及责任人不是犯罪,而起次要作用的自然人承担刑责;而当个人起主要作用时,个人承担刑责,起次要作用之单位及责任人作非罪处理。如此处理,实则重罚个人轻纵单位,岂不是罪刑不均?
  反驳是:其一,如前所述,罪量要素之于单位责任人的意义是责任阻却、减轻事由,而非违法阻却、减轻事由。根据共同犯罪是违法类型、“违法是连带的,责任是个别的”和限制从属性说的观点,这一责任阻却、减轻事由所导致的“转处行政罚”的归责效果,一则,不影响单位和自然人共同犯罪的成立;二则,效果也只及于单位及其责任人自身,不影响其他自然人的刑责。其二,在共同犯罪中,罪刑均衡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是,在该共同犯罪中,各行为人的罪刑是否均衡(横向均衡);二是,与其他同罪共同犯罪中为相同行为、起相当作用的行为人相比是否均衡(纵向均衡)。但在现行刑法规范对部分犯罪之单位主体和自然人主体规定了不同的罪量标准和不同的刑罚配置的前提下,想要同时实现横向与纵向两方面的均衡是不可能的,或者说重罚个人轻纵单位正是单位与自然人主体的罪量标准与刑罚配置不同所造成的。相较而言,笔者的观点应当是符合共犯原理、切合罪量要素价值属性、也是在不问责于现行立法和司法解释之规定(即在规范论立场)的基础上不均衡最轻微的解决方案。
  (二)部分犯罪共同(部分构成要件重合)下罪量标准不同对共犯人处置的影响
  在实行过限的场合,非过限者只能在客观发生的客观违法事实与其认识的事实相重合的范围内承担既遂责任,如甲教唆乙盗窃丙,乙却对丙实施了抢劫,甲应承担盗窃既遂的责任。不过,这里并没有考虑立法对盗窃罪与抢劫罪不同的罪量要求。在笔者看来,在实行过限的场合,依据构成要件的重合性来判断行为人承担责任的范围,实际上依然是部分犯罪共同或构成要件之行为共同的判断,因而也只是行为类型、行为性质的符合或重合,同样无法兼顾罪量要素所决定的公权力的分工和行为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轻重(轻刑抑或重刑)或承担方式(刑罚抑或行政罚)。罪量要素所决定的公权力分工判断,同样应当在构成要件重合性判断之后进行。
  就例2而言,甲的行为系转化型抢劫,抢劫罪没有罪量限制,故其行为成立抢劫罪;而乙在盗窃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因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数额较大的罪量标准,故乙的盗窃帮助行为,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对此,张明楷教授曾指出:当甲盗窃进而转化为抢劫,而其抢劫的数额没有达到较大或者没有取得财物,但其暴力行为情节严重,应认定为抢劫罪时,对乙也应认定为盗窃未遂,即在盗窃未遂的范围内与甲构成共犯。因为盗窃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依法定罪量刑。乙出于盗窃故意为甲望风的行为,客观上为甲实施抢劫起到了促进作用,故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应当以盗窃罪论处。⑾可问题是,共同犯罪只是一种特殊的违法形态,而各共犯人的责任承担,还取决于共犯人各自的主观认知和其他责任要素;像例2这样的实行过限(共犯过剩)场合,帮助人乙只能在与其认识的事实相重合的范围内承担既遂责任。⑿在例2中,共犯人乙对甲抢劫的事实一无所知,抢劫行为是超出其主观认知和意志以外的事实,如果将此作为认定盗窃罪(未遂)成立之情节严重的依据,这恐怕有违责任主义之嫌,值得商榷。
  同理,倘若:
  例4:甲乙共谋盗窃,甲实施行窃,乙负责望风,甲盗得现金400元,二人刚要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乙被抓获后当场对被害人实施暴力,甲对此并不知情。
  例4中,首先,在不考虑罪量(盗窃数额)的情况下,判断二者的共犯关系,甲乙成立共同“犯罪”,甲系盗窃的实行者,应当对共同盗窃行为承担责任;乙在帮助盗窃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系转化型抢劫;其次,再考虑罪量所决定的公权力处置措施,甲的盗窃行为因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所确立的盗窃罪罪量标准,不能以盗窃罪论处,只能给予行政处罚;而乙的转化型抢劫行为,因为抢劫罪并无罪量(数额)之要求,因此应当以抢劫罪论处。⒀
  (三)虚拟共同犯罪问题
  虚拟共同犯罪,是学者为解决案例3而提出的概念。论者指出,就例3而言,被告人李某与每个业主均不成立共同犯罪。但是如果不考虑每个业主真实的自然人身份,把20个不同的业主虚拟成一个非真实的自然人主体,经过虚拟之后,20个不同的业主在法律意义上均变成了虚拟的X,那么本案就变成了被告人李某与X共同窃电20次,此时李某与X对20次累计窃电数额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当无疑问。⒁的确,从结论上看无疑是正确的,但理论推理却令人生疑:基于何种理由作出这种虚拟?对此,论者指出,此种虚拟之所以可以进行,其根本原因在于犯罪的实质违法性之根本在于法益侵害。⒂这值得商榷。在财产数额犯中,法益侵害即是行为对他人(被害人)财产权益的侵害,基于财产法益的非人身专属性,当行为人多次行为导致多人的财产损失时,可以累积数额处理。可是“虚拟共同犯罪”所虚拟的是行为主体,是将20个行为主体虚拟成一个行为主体,这与行为对被害人的法益侵害根本就是两个概念、两个范畴。换言之,法益侵害事实的确不会因为行为主体的不同、主体的寡众而有所不同,但绝不可能以此为依据将多个行为主体虚拟为一个主体。而且,为什么是把20个主体虚拟成一个主体,而不是把包括李某在内的21个主体虚拟成一个主体呢?
  在笔者看来,只要坚持在行为类型、行为性质的层面上(不考虑行为程度、罪量)运用共犯理论,明确共同犯罪的判断与罪量要素所决定的公权力处置措施(分工)的判断是前后两个位阶的判断,那么,无需“虚拟共同犯罪”概念,也能合理解释例3中李某的行为。在例3中,李某不论是教唆、帮助还是共同实行,都应当对其参与每一户业主的盗电行为承担责任,各个业主因为盗窃数额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罪量标准无法以犯罪论处,而李某的多次盗窃行为所涉及的盗窃数额,则可以累计数额处理。因此,李某应当对自己多次共同盗窃行为累计的1.8万元盗窃数额,以盗窃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刑法第26条第3款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刑处罚。”第4款规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在集团犯罪、团伙犯罪中,常有这样一种情况,即集团或团伙的领导者或骨干,指使集团或团伙成员分别单独实施盗窃等犯罪行为,成员彼此之间没有联系、甚至素不相识。显然,成员盗窃的数额总和应当是集团或团伙领导者、骨干承担责任大小的依据,即便部分成员实施的单个盗窃行为没有达到犯罪的罪量标准,也应当累计计算,而任何一部分数额的累计都是建立在共同犯罪成立的基础上,显然这里作为基础的共同犯罪,一定是没有考虑罪量要素的行为类型基础上的共同犯罪。可见,先共同犯罪后罪量要素的判断位阶,与共同犯罪主犯处罚之规定和司法实践是相切合的。


四、结语


  舶来的共犯理论源自大陆法系刑法“仅定性”的行为类型立法模式,这与我国刑事立法“定性+定量”的行为类型+行为程度模式存在显著差异。移植共犯理论,就必须考察该理论是否也能适用于犯罪构成要件之罪量要素。比较犯罪构成罪体要素与罪量要素,可以发现,二者虽然都是犯罪构成要件要素,都是违法性(法益侵害)的表征,但前者横向、此罪彼罪的行为类型区分性质,与后者纵向、轻罪重罪(罪与违法)的行为程度差别属性,表明罪量与罪体并非是处于同一层次的可并列的要素。因此,共犯理论不可能同时解决罪体与罪量这两个不同层次的构成要件的符合性问题,正确的运用位阶是,首先,在不考虑罪量要素的情况下,判断是否成立共同“犯罪”,判断各行为人客观归责的范围;然后,根据立法或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罪量标准,决定对行为人给予的公权力处置的方式(轻刑还是重刑,刑罚还是行政罚)。
  
  注释与参考文献
  ⑴这里的实施应作广义理解,不仅包括狭义的实行行为,也包括教唆、帮助等广义的共犯行为。
  ⑵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153条自然人走私的数额标准从“偷逃应缴税额5万元以上”修正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的模糊标准,但相关司法解释出台前,原有立法之具体数额标准恐怕依然适用。
  ⑶2000年9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
  ⑷陈兴良:“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罪量要素”,载《环球法律评论》2003年秋季号。
  ⑸付立庆著:《犯罪构成理论;比较研究与路径选择》,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3页。
  ⑹石磊著:《单位犯罪关系论》,山东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72—173页。
  ⑺刘宪权、杨兴培著:《刑法学专论》,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59页。
  ⑻陈洪兵著:《共犯论思考》,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63页以下。
  ⑼于志刚著:《刑法总则的扩张解释》,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版,第96页。
  ⑽同注⑼。
  ⑾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3版,第320页注[10]。
  ⑿同注⑾,第354页;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402页。
  ⒀另一种解释方案是从事后抢劫的成立条件入手,即认为事后抢劫的前提行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只要行为人着手实行的盗窃、诈骗、抢夺行为具有获得数额较大财物的危险性,不管是既遂还是未遂,不管所取得的财物数额大小,都符合“犯盗窃、诈骗、抢夺罪”的条件。(张明楷著:《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4版,第853—854页。)
  ⒁董玉庭:“论数额犯中的虚拟共同犯罪问题”,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20期。
  ⒂同注⒁。


【作者介绍】南京师范大学、南京工业大学法学院;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杂志》2012年第12 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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