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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与股东资格

发布日期:2013-04-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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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股东资格及其取得

(二)股权

(三)对股东权利的限制正文:

一、股权与股东资格

(一)股东资格及其取得

1.股东资格简单地说,股东即股权所有人。凡取得股权者,即为拥有股东资格;凡失去股权者即为失去股东资格。

股东资格是相当于公司而言的。股东资格被确认后,即可以在公司中行使相应权利,公司不得拒绝。

2.股东资格确认的一般法律依据下面列了六项法律依据,其中第一项是最为根本的,涉及实体问题。其余五项都不具有绝对的法律意义,具有佐证作用。

2.1根据出资或认购股权事实确认股东资格须满足2个前提条件,一是所实缴或认缴出资应为公司注册资本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二是应持有有效证明。

按《公司法》规定,在有限公司为出资证明书,在股份公司则为股票。但公司成立后不出具出资证明书或缴付股票这两种现实情形都是存在的。故凡可以其它方式证明出资存在且已构成公司注册资本的有效组成部分的,且在不违反优先购买权、国家机关批准(如合资经营企业须经过商务部门的批准)等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皆得认可股东资格。

2.2根据签署公司章程确认股东资格章程是公司作为社团法人最为主要的象征之一。签署章程表面签署者愿意成为社团法人的成员。因而,以签署章程与否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标准,更具有典型意义。

《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全体股东应签署公司章程,股份公司章程则由全体发起人签署即可。当然,签署章程并非获取股东资格的必经程序。在存在隐名股东或股份公司通过增资程序新加入公司的股东而言,虽未签署章程,亦不应否认其股东资格。

2.3根据注册登记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对于外部人而言,工商登记记载的内容具有公信力,在很大程度上工商登记的内容具有确保交易安全的功能。在很大程度上,可依工商登记的记载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但事物具有两面性。普遍认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旨在强调注册登记的对抗效力和证权功能,即对善意第三人而言,因信赖工商登记而要求登记股东承担股东义务,登记股东不得拒绝。但在公司内部,则并不具有绝对效力,毕竟,虽未被注册登记为公司股东,但享有股东资格的情况,如前述情形也是存在的。

2.4根据股东名册确认股东资格《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法律模式,对于股东较多且相对不稳定的大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而言,具有显而易见的积极意义。但对于人数较少、股东相对稳定的有限公司,记载公司股东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不仅公司章程可以反映,工商注册资料中亦有记载,在公司的财务账册中更是能清楚地反映谁是出资人。因此,在以股东名册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依据时,应注重对是公司各类文件对股东资格的认可,而非一定要以格式化的股东名册为保证,况且,没有置备股东名册的情况也是大量存在的。

2.5根据受让股权或其他形式取得股权确认股东资格通过股权转让、继承、赠与,取得股权或获得股东资格,是较为常见的方式。

2.6根据公司认可确认股东资格此一标准多发生在委托持股的情形。公司认可的事实其实并不抽象。在具体案件中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形式要件已经具备了证明公司认可的功能,而实际出资人在公司行使表决权(在工会、持股会持股的股份合作制企业中较为多见)、收取公司红利等实质要件也可以进一步证明公司认可。

应着重说明的是,尽管可以凭借工商登记确认是否拥有股东资格,但若因没有在工商机关登记为公司股东而否定股东资格,并不正确。《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系采用“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一言以蔽之,只要实缴出资或认缴出资成为公司注册资本的合法、有效的组成部分,即应认可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二)股权自益权和共益权是股权的常见分类。自益权为股东个人以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为目的地权利,主要包括投资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新股认购优先权、出资转让权、股份转让过户申请权、可转化股份转换请求权。共益权为股东以参与公司管理经营为目的地权利,主要包括表决权、选任公司董事和管理人员权、代表诉讼提起权、股东大会召集权、提案权、质询权、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撤销诉权、公司重要文件查阅权。

(三)对股东权利的限制就自益权而言,是股东主张个人经济利益相伴生的权利,其投资收益与承担风险之间应保持很好的平衡,所以应予以限制。就共益权而言,则不应一刀切。因绝大多数共益权以管理公司为目的,具有公共服务的性质,一般情况下不应加以限制。

在某些共益权作为自益权的手段而行使时,特别是共益权中的表决权,不仅会影响股东在公司中的地位,与实际出资比例往往是相关联的,所以对这类权利也应加以限制。

《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一规定实际上明确了两点:(1)限制未出资股东股权的前提是公司章程有此类规定或股东会就此作出有效决议;(2)被限制的股权主要限于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三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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