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案例说法系列之六: 房屋居间与房屋买卖阴阳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4-17 作者:110网律师
两原告向法院起诉,认为出售人汪某并不知道房屋售价为67万元的合同的事实,而是中介公司和工作人员吴某蒙骗出售人操纵买卖造成的,目的是想非法占有这15万元的两份合同的差价,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多收的5万元(10万元只是写了借款)。被告辩称,诉争房屋的实际成交价款为67万元,并且原告已签字认可,出售人汪某也出具了收条确认房款为67万元,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依据。
法院判决: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评析:该案的关键问题是两份合同以哪份合同为准,一份为房价52万元的合同,在交易中心进行登记过户使用的合同书,一份为67万元,没有提交到交易中心登记过户的合同,即黑白、阴阳合同。司法实践中,到底以哪份合同书为准,要根据众多因素综合考虑,不能一概而论,具体案件具体分析,但是有一个原则,那就是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遵循合同法第52条以及相关的规定,一般来说,这种类型的案件,故意降低房屋价款,偷逃税收的合同应属无效。
附法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居间活动的费用,由居间人负担。
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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