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俞某诉被告某某报社名誉侵权纠纷一案的代 理 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银川分所接受被告某某报社的委托,并指派马晓明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与贵院审理的原告俞某诉被告某某报社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一案一审诉讼活动。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围绕法庭归纳的焦点,结合全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法规,发表以下主要代理意见,供法庭裁判时参考:原告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名誉损失,恳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等相关规定知悉,名誉权是指公民或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即自己的名誉,依法所享有的不可侵犯的权利。根据侵权法的相关理论,名誉侵权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一样,名誉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受害人确有名誉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四个方面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侵犯名誉权的方式有: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是指宣扬他人与法律和公共利益不相违背,有损他人人格名声的私生活。
综上所述基本法律知识,并结合被告的全篇新闻报道内容,本代理人认为,被告没有用任何的侮辱性的语言或行动,公然损害原告的人格、毁坏原告的名誉;也没有指捏造并散布虚假的事实,破坏原告的名誉,更没有宣扬原告的任何隐私。被告作为新闻报纸的出版单位,肩负着新闻报道关注社会、关注民生的神圣使命,并没有任何丝毫的偏见【因为被告既没有报道宁夏医科大学附属医院的辩称意见,也没有报道患者俞某的诉讼理由】,而是站在一种客观、中立、公正的立场,对案件的基本事实、案件所经历的审级法院及各级别法院的判决结果等基本事实进行了平铺叙述,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的名誉损失【或曰损害后果】。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新闻报道也引起了整个社会对原告遭遇的普遍关注,起到了新闻报道关注社会、关注民生的社会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1993/08/07】“八、问: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应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答: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处理: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等相关规定,被告的新闻报道是真实的,且没有侮辱原告的人格,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恳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新闻报道的事实依据是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的(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且被告人的报道系如实报道,并没有失实报道,因此,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被告新闻报道的事实依据就是某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5日做出的(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也就是说,被告的新闻报道是有权威消息来源,且案件事实属实;更为重要的是,被告的新闻报道与该判决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完全如出一辙,不像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核实案件事实,就草率、片面的报道此案件事实。因此,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报道是客观准确的,并不是失实的报道。同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4日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26号)“六、问: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的公开的文书和职权行为引起的名誉以纠纷,是否认定为构成侵权?答: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其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报道是客观准确的,并不是失实的报道,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综上所述,被告的新闻报道所依据的案件事实就是某某人民法院(2008)宁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属于客观真实的报道;同时,被告并没有实施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任何的故意和过失,客观上也没有对被答辩人造成任何的名誉损失。因此,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良好声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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