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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江粮油加工厂诉唐山市石油物资经营公司因期货交易所限制交割不履行与其签订的定购合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鹤岗市三江粮油加工厂。

  被告:唐山市石油物资经营公司。

  第三人: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

  第三人:天津市兰德实业有限公司。

  1995年10月8日,唐山市石油物资经营公司(以下称经营公司)与天津市兰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称兰德公司)签订《国内期货业务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营公司委托兰德公司代理经营公司进行国内商品期货买卖,兰德公司接受经营公司委托代理;经营公司的交易指令可以通过口头或书面形式下达,任何口头下达的指令,经营公司应立即以书面形式向兰德公司予以确认;兰德公司不承担由于交易所或政府有关部门的法律、法规变化而导致经营公司需承受的风险责任。兰德公司系天津联合期货交易所(以下称天交所)的会员单位,兰德公司与天交所是经纪人与期货交易管理机构的法律关系。

  1995年11月20日至1995年12月29日,经营公司经兰德公司代理,两次向天交所申报卖出1996年3月红小豆6000吨的套期保值交易,天交所同意后为其开具了6000吨红小豆入库通知单,该批红小豆用于1996年3月红小豆合约的卖出套期保值交易的实物交割。为保证合约的履行,被告经营公司分别在1995年11月28日、1996年1月8日,与原告三江粮油加工厂签订了两份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合同约定:由三江粮油加工厂供给经营公司宝清红小豆1300吨,每吨3500元,普通红小豆3200吨,每吨3000元,总计合款1415万元;质量标准以天交所标准为准,普通红小豆达二级以上,用途为期货交割;验收办法按天交所交割质量标准检验;检验地点在三江粮油加工厂;交货地点在天津储炼厂或玉田交割库;结算方式,按供方采货进库付款;在合同签订后需方付供方定金200万元;违约责任,供方如不能按时、保质、保量供货,按短缺货数量货款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时结清货款或中途退货,按应付款或退货货款总额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交货日期分别为1996年2月5日和1996年2月20日。合同签订后,经营公司分别在1995年11月28日、1996年1月8日交付给三江粮油加工厂定金200万元。三江粮油加工厂按合同约定,积极组织货源,并于1996年1月5日至1996年1月22日先后发给经营公司红小豆300吨至天津储炼厂和玉田交割库(其中天津储炼厂240吨,玉田交割库60吨),经检验合格后天交所只作为现货储存,但未给转入期货和生成标准仓单。此间,经营公司于1995年12月22日至1996年1月17日,经兰德公司席位在天交所三月红小豆期货合约中做套期保值交易卖出454手,计2724吨,每吨平均价格5093元,合款13873332元,并向天交所交保证金817881元,手续费27240元。1996年1月19日,天交所发出《关于套期保值头寸审批原则及相关问题的公告》,对天交所原发布的交易规则进行了部分修改,其主要内容是限制交割,并宣布原开的入库通知单作废。该公告致使原、被告间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经营公司中途退货。同时因限制交割,使被告经营公司在天交所期货合约中已卖出的454手,又由被告于1996年2月27日至1996年3月14日以每吨平均价格5980余元买回,造成被告套利损失和高价买回差价损失7078204元,手续费损失27240元。300吨红小豆不能交割而处理,损失货款63万元,储存费、搬倒费损失20118.04元。截止到1997年3月底,被告经营公司损失利息1818870.56元。

  原告三江粮油加工厂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1995年11月28日、1996年1月8日,被告先后两次派员带天交所开具的商品入库通知单,与原告签订了两份定购红小豆合同。两份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红小豆共4500吨,货款总计1415万元,用途为期货交割,交货地点天津储炼厂和玉田交割库;供方如不能按时、保质、保量发货,按短缺货数量货款总额的30%向需方支付违约金,需方不按时结清货款或中途退货,按应付款或退货货款总额的30%向供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分两次支付定金200万元。原告按合同规定组织了大量的人力、资金,收集、调拨红小豆。1996年1月11日,原告根据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将240吨红小豆发往天津储炼厂。但是,在原告正积极准备再次发运时,被告于1996年1月21日突然电告原告,要求停止发货,并告之由于天交所在1996年1月19日发出公告,限制交割,红小豆无法入库。后被告在1996年3月30日又派员带天交所公告到原告处协商退货。因被告退货将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原告坚决不同意。最后,被告口头答复,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被告补偿原告。但是,到了7月底,我方向被告索要损失费时,被告却以货款转不回来为由,拒付我方损失费。被告中途退货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4.5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经营公司答辩称:我方是天交所内兰德公司席位名下作其套期保值期货业务的客户。1995年11月至12月,天交所给我方开出6000吨红小豆入库单后,我方与原告签订了4500吨红小豆定购合同,用于期货交割。合同签订后,我方已交付原告定金200万元,并让原告把第一批300吨红小豆发至天交所天津储炼厂交割库和玉田交割库。同时,在合同签订后,我方已将4800吨红小豆委托兰德公司在天交所进行了808手合约的套期保值卖出。但是,由于1996年1月19日天交所突然发出公告限制交割,不允许我方根据其开出的入库单把已定购的红小豆入库和已入库并检验合格的部分红小豆不给转入期货,致使我方无法接收原告货物,造成我方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由于天交所不允许我方已作成的合约按期交割,致使我方已作成的合约在1996年3月6日至20日间陆续平仓。只此一项就给我方造成直接经济损失320多万元。我方未能按期接货,造成违约,并非我方主观上的故意,责任和过错完全在天交所。从本案事实来看,本案与兰德公司、天交所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法律规定,我方要求法院追加兰德公司、天交所为本案当事人,并由天交所依法赔偿我方以及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

  第三人天交所在被追加后述称:原、被告均不是本交易所会员,亦未在本交易所作为客户进行登记,与本交易所无主体上的法律关系。原、被告所争议的事实,与本交易所没有利害关系。法院发出的参加诉讼通知书称本案与我交易所有利害关系是不成立的,有悖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之规定。我所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作为本案的第三人。

  第三人兰德公司在被追加后未述辩。

  「审判」

  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上述事实,认为:被告经营公司与第三人兰德公司之间形成的委托代理关系,原、被告间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第三人天交所给被告开出的红小豆入库通知单以及被告在天交所3月红小豆期货合约中卖出的454手均为合法有效。被告经营公司未按与原告加工厂所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中途退货,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超出了《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的有关规定,其超出的部分不应予以保护,应按《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规定的25%计算,支付违约金的数额为3275000元。被告已向原告交付的定金200万元因被告违约,亦不应返还。但造成被告违约,其责任完全在第三人天交所。被告经营公司按第三人天交所期货交易规则和审批手续,通过第三人兰德公司申请,并经天交所严格审查核定而给被告开出红小豆入库通知单,被告依据入库通知单与原告签订了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并按天交所原定交易规则进行套期保值交易,在3月红小豆期货合约中买卖成交完毕,第三人天交所并收取了被告保证金817881元(后因被迫平仓而返还)。但第三人天交所随意宣布原开出的入库通知单作废,并发布公告限制交割,其行为违背了期货交易的有关规定,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履行与原告所签订的农副产品定购合同,导致被告违约并丧失对原告追偿定金的权利;同时,还使被告被迫将已卖出的454手红小豆合约又以高价买回,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对此,第三人天交所应承担全部责任,并向被告双倍返还保证金和赔偿被告的一切经济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农副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的有关规定,该院于1997年4月10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第三人天交所向被告经营公司双倍返还保证金1635762元(已返还817881元);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4849432.60元(其中定金损失200万元、违约金损失3275000元、买进卖出又买回差价损失7078204元、利息损失1818870.56元、其他损失677358.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经营公司向原告加工厂支付中途退货违约金327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三、原告加工厂对被告经营公司已交付的定金200万元不予返还。

  四、第三人天津兰德公司不承担任何经济损失。

  宣判后,第三人天交所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称:一审认定入库通知单为由注册仓库开具的合法仓单,判决我所承担履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期货交易保证金不是现货定金,不应按双倍返还处理。原、被告之间的红小豆购销合同与我所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追加我所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同时审理了与原告诉讼请求无关的被告经营公司诉我所的期货违约纠纷,并判决我所向经营公司赔偿1200余万元,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经营公司答辩称:天交所开出的入库通知单与现货合同密不可分,为现货合同进入期货的必备环节。天交所拒绝入库,等于单方宣布入库通知单作废,导致我公司与原告的现货合同不能履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认为:经营公司与三江粮油加工厂的购销关系,经营公司与兰德公司的委托代理关系,天交所与兰德公司会员内部进行套期保值卖出操作系三层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三江粮油加工厂诉经营公司的购销红小豆合同纠纷,系基于经营公司的违约产生的,经营公司应依据与该厂间的合同约定和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审应围绕原告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不应超出双方间的诉讼范围,经营公司与兰德公司、天交所间的期货交易纠纷应另案审理。原审判决天交所向经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远远超出原告加工厂的诉讼请求,此判于法无据,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11月15日作出如下判决: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第四项。

  二、维持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第三项。

  「评析」

  现代交易方式主要是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期货市场是现货市场发育到一定程度的产物。期货市场与现货市场之间有着必然的联系,但也有着重大区别。如:现货交易的对象是实物,是“一手交钱一手交货”的商品货币交换,实现商品所有权的转换,且一般不选择场所;而期货市场买卖对象是期货合约,不涉及商品所有权的转移,而只是期货合约所有权的转移,以此来转嫁风险或投资获取风险利润,且必须在期货交易场所内以竞价方式进行交易。由于期货交易在我国起步较晚,管理经验不足,法律法规滞后,而受高风险、高回报的利益趋动,期货市场一度被炒的火热,这种盲目、无序的状态,极大地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引发了大量的期货交易纠纷。一些法院在受理、审理此类案件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必要的专业知识,往往也难于具体掌握。

  期货交易纠纷案件,是指交易客户、期货经纪机构、期货交易所等因期货交易的各个环节发生纠纷而引发的民事诉讼案件,主要包括客户与经纪机构、经纪机构与交易所之间的纠纷。而客户为了进行期货交易而订立的现货购销合同,是不属于期货交易纠纷的。本案一审法院即混淆了期货交易与现货购销合同纠纷。期货交易纠纷因其专业性和复杂性,属专属管辖之列,一般应由被告所在地或期货交易所、经纪公司及领取营业执照的期货经纪公司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中级法院管辖。而一审法院却依购销合同的管辖规定受理案件,并追加经纪机构和交易所为第三人参加到购销合同的诉讼之中。由于购销关系、客户与经纪机构关系、经纪机构与交易所的内部会员关系是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依连环购销合同关系将经纪机构和交易所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判其承担责任实属不当。因此二审法院在辨明法律关系的基础上予以改判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按:

  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和原告的购销合同违约之诉请求,本案确实不存在追加期货交易所和期货交易经纪人为第三人(不论何种性质)参加诉讼的问题。

  在本案中,从客观事实及其原因上,被告不能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红小豆定购合同,确实是因天交所发布公告限制交割造成的。在形式上,此即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合同一方当事人违约的情形。由于合同相对性原则和合同责任是无过错责任的性质决定,在合同法制度上,并不采取由该第三人替代合同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或共负连带责任的方法处理,而是由违约一方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一方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另行解决的方法处理。此种方法,并不是我国合同法施行后才有的一种方法,而是合同之债中的固有方法。

  对本案原、被告纠纷从实质上分析,被告的违约在表面上有第三人天交所的原因,在实质上却不属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违约的情形,而是被告本身的经营风险原因造成的。因为,在现货交易下,原告作为卖方,只负有按购销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保质保量向买方交付货物的义务,至于买方购买该货物的目的,即买方买后干什么用,完全是买方自己的风险范围内和权利范围内的问题,与购销合同及购销合同的履行没有法律上的联系。如本案被告购得红小豆后,能否作为期货实物交割的标的物,入库后能否顺利实现被告的套期保值的目的,就纯粹是被告自行负担的交易风险;如果不能交易成功,被告就应当自行负责处理手中所持有的实物,这是被告所负的另一风险所在。所以,交易所的原因只是被告不能顺利进行期货交易、实现套期保值目的的原因,被告自己不能及时、妥善处理自己遇到的风险,想把自己在期货交易中的风险损失转嫁给原告,才是其在购销合同中违约的原因。也就是说,本案中天交所的行为对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合同效力不产生任何影响,仅对被告是否愿意继续履行该合同产生影响,而被告决定如何处理购销合同关系,就直接决定其是否要负购销合同上的违约责任。

  再从第三人制度上看,如果正确把握了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就不会在本案中发生追加第三人的问题。首先,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来看,应该是该第三人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标的属于自己,其是申请参加诉讼,而不是由原、被告任何一方申请追加的。本案第三人未主动以第三人身份申请参加诉讼,且从天交所的述称理由来看,也未提出对原、被告的权利主张。因此,天交所、兰德公司不可能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其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虽然可以申请、也可以由法院追加其参加诉讼,但其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在于通过支持其所依附的一方当事人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的,这种依附就表现为站在与自己有直接法律关系的一方当事人的立场上并支持其诉讼主张,这是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一个最显著的特点。而本案两个第三人根本就不依附于原、被告任何一方:与原告没有法律关系,与被告虽有法律关系,但却处于利益对立的立场。所以,本案被追加的两个第三人,是不符合第三人条件的,二审将其剔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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