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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诉安康铁路分局向持有其委托收货介绍信和领货凭证的人交货为误

发布日期:2008-06-2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原告:河南省西平县车站粮油购销中心(下称西平粮油中心)。

  被告: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下称安康分局)。

  第三人:四川省大竹县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面粉公司)。

  1998年5月12日,原告西平粮油中心与谭晓佛签订协议共同销售小麦,由谭负责销售。谭晓佛在此之前以达川地区亚余商贸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第三人面粉公司签订有购销小麦协议。5月14日,西平粮油中心委托郑州铁路局漯河车站运输经营服务中心发运小麦两车,到站梁家坝,总计购货款为182846.80元,收货人为西平粮油中心。5月18日,西平粮油中心开具介绍信委托面粉公司提货。5月20日,谭晓佛持领货凭证和该介绍信到被告安康铁路分局梁家坝车站提货。梁家坝车站经核对货物运单和领货凭证,又核对介绍信的落款单位和加盖的公章也是西平粮油中心,即认为无误,将货票丁联让谭晓佛签字并登记身份证号码,让谭晓佛将两车小麦提走。谭晓佛将所提货物交给了面粉公司。5月21日,面粉公司付给谭晓佛小麦款72000元,谭将其中5万元付给了西平粮油中心经理谢耀宇,谢当即给谭晓佛打了收条。谢又找面粉公司催要剩余货款时,面粉公司以是谭晓佛交来的货为由拒绝付款。催款未果,西平粮油中心遂向武汉铁路运输法院起诉郑州铁路局安康铁路分局运输小麦误交付。

  原告西平粮油中心诉称:我单位委托面粉公司提货,被告未按我单位的真实意思核准证明信件将货交付给受委托单位,而是让谭晓佛将货物提走,违反了铁道部1996年645号电报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因误交付货物而造成的货款损失132846.8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由此支出的车费、住宿费等损失1.5万元。

  被告安康分局答辩称:原告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错诉被告。被告按照原告的旨意将小麦交付给面粉公司,没有误交付,符合货规第34条的规定。原告与收货单位的货款纠纷与铁路企业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错诉。

  第三人面粉公司诉称:其与原告没有购销关系,也无委托代领货物的关系,原告诉称误交付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与谭晓佛有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与谭晓佛已实际形成购销关系,谭提货并不违背原告的真实意思。我单位不应成为本案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法院受理后,依法通知面粉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为避免承担责任,私自伪造诉讼证据,将介绍信中的被委托单位处添加“谭晓佛”三个字,并加捺运货司机的指印。

  「审判」

  武汉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在交付该两车小麦时,没有按铁道部1996年645号电报通知严格审核介绍信,将货物交付给谭晓佛,造成误交付,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原告在委托过程中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三人没有领取货物,所收货物系谭晓佛运来且与其有购销协议,因此,第三人与谭晓佛的经济往来本院不予审理。该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1999年3月2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被告偿还原告该两车小麦货款余额132846.80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该货款1998年6月至付清该款之日的银行利息。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原告差旅费等损失自行承担。

  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判决,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被告安康分局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程序及适用法律均有错误。第三人面粉公司全部收到该批货物,并向原告付了部分货款。我局是正确交付,不应把履行购销协议发生的纠纷转嫁给铁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原告西平粮油中心上诉称:被告在交付时没有按铁道部1996年645号电报规定交付货物,而在委托介绍信上添加潭晓佛的名字并按了司机张连的指印,被告误交付造成了我方无法向受托收货单位收款,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一审判决第二、三项,判决被告赔偿我方因购买该批货物的民间借款利息及差旅、食宿费15000元的损失。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货物运单填写的收货人为西平粮油中心。该收货人开具介绍信委托第三人面粉公司提货,但被委托人面粉公司对接受委托予以否认,且西平粮油中心提交不出相关证据证明面粉公司接受了委托,故委托关系不成立,面粉公司没有义务完成委托事务。但对运输合同来讲,承运人应按照运单记载的收货人和介绍信委托的提货人交付。谭晓佛持领货凭证和原告开具的提货介绍信将该批货物领走后,交给面粉公司,面粉公司对收到的货物没有异议,从而证实了该批货物实际已交给了西平粮油中心委托的收货人,符合其意思表示,并未造成误交付。因此,安康分局对该批货物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安康分局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安康分局在交付货物时擅自在介绍信上添加内容、加捺指印的行为不当,虽没有导致误交付,亦应加强管理,严格制度。西平粮油中心上诉称安康分局未按铁道部电报规定交付货物,造成误交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至于造成货款不能收回及其它损失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在本院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不当,应予改判。该院依照《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参照《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9年9月29日作出终审判决:

  一、撤销武汉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

  二、驳回西平粮油中心的诉讼请求。

  「评析」

  对本案如何处理,在审理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根据铁道部1996年645号电报关于“收货人为单位的,还须有该单位出具所领货物和领货人姓名的证明文件及领货人本人身份证”的规定,被告负有审查义务却不履行该义务,在谭晓佛没有原告或第三人出具领货人姓名的证明文件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谭领走,致使原告货款损失,构成误交付,应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铁路电报不是审理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不能据此认定本案被告构成误交付,其理由有以下两点:

  首先,铁路电报不是法律、法规。我们知道,只有规范合同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法律、法规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就铁路运输合同而言,《经济合同法》、《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以及《铁路货物运输规程》都对合同当事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作了详细的规定,是解决运输合同纠纷的主要依据。而铁路电报则是铁路内部为了规范管理,减少工作人员不应有的失误,而以电报的形式发布的对内部适用的指示,它不是法律、法规,甚至连部门规章都谈不上。它只对铁路工作人员有约束力,并没有规定托运人、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对他们没有约束力。如果允许依铁路电报来规范当事人的合同行为,势必额外加重承运人的义务、无条件赋予托运人权利。就本案而言,过分强调承运人的审查义务,而忽视托运人随意将领货凭证、委托收货介绍信交给他人造成自己的货款损失,显然不符合公平原则。

  那么,承运人有无审查义务呢?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如领货凭证未到或丢失时,收货人是机关、企业、团体的应提出本单位的证明文件;收货人是个人的应提出本人居民身份证、工作证(或户口簿)或服务所在单位(或居住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这时,承运人有审查的义务,并将个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名称、住址及证件号码详细记载在货票丁联上或将单位的领取货物证明文件粘贴在货票丁联上。至于有领货凭证的,承运人是否负审查的义务,法律没有规定,我们认为,领货凭证是承运人给托运人的重要票据,承运人有义务交给恰当的收货人。从这个角度讲,只要持真实、有效的领货凭证来提货,就应当被认为是收货人,因此,承运人一般不负审查责任。

  其次,从法律关系上讲,承运人与原告的货款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与谭晓佛签订了购销合同,由谭晓佛负责销售并回收货款,事实上,谭晓佛也将这批小麦卖了,只是没将货款全部给原告,因此,这是典型的购销合同纠纷,与铁路部门的运输行为虽有事实上的关联,但无法律上的必然联系。换句话说,原告的货款损失是谭晓佛不完全履行购销合同所致,而非运输合同造成。应当说,购销合同与运输合同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而,原告以货款不能收回为由起诉承运人,是错诉被告,真正的被告应是谭晓佛。

  综上所述,本案被告并未造成误交付,当然也就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合法的。通过本案的审理我们应当看到,铁路电报并不是司法意义上的法律、法规,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审理运输合同纠纷的法律依据;而立法机关和铁路部门也应尽早完善运输方面的法律、法规,在运输格式合同中详细规定托运人、承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无谓的纠纷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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