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诉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刘智慧律师
2011年2月,原告李某某(系化名)进入被告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系化名)处工作。原被告于2011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
被告就2012年6月的原告与同事争执的违纪事实提供了原告于次月书写的检讨书等证据,就2012年9月28日原告存在“扰乱工作秩序”的违纪事实补充提供了现场录像,并根据前述两次违纪事实制作了《违纪处罚书》。
2012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以“违反了公司管理规章第10条之规定”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该规章制度规定,“一年内累计2次严重警告的,公司有权对员工给予违纪解聘处理。
初步看来,公司作出辞退的处理,有事实根据:第1次违纪,有员工本人的“检讨书”;第2次违纪,有公司的现场录像。也有处理依据,规章制度规定两次严重违纪即可解聘(辞退)。这个辞退的合法性似乎已经板上钉钉了。事实上,这个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李某某的全部请求均未得到支持。员工李某某败诉。
【律师意见】
在劳动仲裁机构仲裁后,李某某找到律师寻求办法。经过对案件裁决书内容和案件证据材料的全面研究分析后,我们提出公司即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
本案中,用人单位作出辞退的处理决定,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即“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的情况,适用该条款必须同时满足三个条件:1、在违纪事实方面,证据真实、充分;2、在处理依据方面,规章制度合法、合法;3、在处理程序方面,程序合法、规范。
对本案中双方的证据进行梳理分析后,律师认为:
在事实方面,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例如录像资料的副本并未依法送达原告(申请人),录像资料作为视听资料这类,提供方未就其内容的完整性、真实性作出证明。
在处理依据方面,虽然原告已签收《员工手册》即规章制度,但其条款内容表述模糊不清,存在容易为用人单位滥用的情形。
特别是在处理程序方面存在严重错误。按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一年内两次严重警告即可辞退。这点规定符合日常我们理解的“两张黄牌即换红牌”的规则。但在本案中,所谓的第1次“违纪”事实发生后,公司当时以员工检讨的方式了结,而在几个月后却单方面补充进行了处罚,并与第2次“违纪”行为合并处罚。也就是说,公司掏红牌的同时补充制作了第1张黄牌。此外,第2次“违纪”行为的处罚书也未依法送达员工。因此,公司处理程序的违法性,显而易见。
【判决结果】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第三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上海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李某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相关法条: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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