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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法律风险防范之劳动法篇---山东青岛市未续签劳动合同引发双倍工资赔偿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110网律师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劳动合同到期后,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但继续入保,一旦劳动者在一年内提起双倍工资之诉,根据青岛法院判决实例,企业一般败诉。

附实例判决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青民一终字第15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嵩山二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毕学俊,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洪志,女,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嵩山二路520号19号楼1单元201户。公民身份号码:

上诉人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桥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2011)即民初字第3731号民事判决,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吕良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安太欣担任本案主审,代理审判员孙琦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2年8月24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枫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延明、被上诉人刘洪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洪志在原审诉称,刘洪志于2007年11到枫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月工资1 800元,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0月20日,刘洪志在工作过程中受伤,致使左膝半月板损伤、右膝前交叉韧带断裂。治疗休养后刘洪志继续工作。2011年3月18日刘洪志旧伤复发,进行治疗休息。2011年4月6日,枫桥公司单方通知辞退刘洪志并解除劳动关系。刘洪志认为枫桥公司的行为违反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为此,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枫桥公司支付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1 800元×3.5个月=6 300元、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 800元×3.5个月×2=12 600元、2011年3月工资1 800元、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 800元。

枫桥公司辩称,1、刘洪志系自动离职,其曾于2011年3月15日前后多次向公司总经理毕学俊提出辞职。2、枫桥公司通知刘洪志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刘洪志严重违反公司考勤制度及其他规章制度。刘洪志自2011年3月18日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而且私自带走、隐匿公司公章、会计凭证、发票,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交出,严重影响了公司正常经营,枫桥公司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第(二)项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且因该原因解除劳动合同,刘洪志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获得经济补偿的条件。3、枫桥公司与刘洪志签订了劳动合同,对此刘洪志在仲裁过程中承认签订过劳动合同,且枫桥公司一直为刘洪志缴纳社会保险,刘洪志在枫桥公司任会计职务,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员工名册均有刘洪志保管。因此刘洪志称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与事实不符。4、刘洪志称因公负伤在家休养与事实不符。刘洪志在受伤时未告知枫桥公司,也未向公司请假,在枫桥公司也从未发生过工伤事故。假使刘洪志真有伤,也应当有一个合理合法的医疗期,并且应当向枫桥公司提交病历及医生出具的病假条。5、刘洪志的月工资数额是1 165元而非1 800元,并且刘洪志曾经预借公司现金2 000元,应当从刘洪志的工资中扣除。6、根据规定,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要求用工方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刘洪志的诉讼请求。

枫桥公司诉称,刘洪志于2007年11月到枫桥公司工作,并于2011年3月18日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严重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而且私自带走、隐匿公司印章、会计凭证、发票,经公司多次催促拒不交出,严重影响了公司的正常经营,迫于无奈公司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给刘洪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刘洪志却以此为由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枫桥公司支付各项赔偿。为此诉请:1、依法判决驳回仲裁裁决的应支付刘洪志工资、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共计13 6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洪志承担。

刘洪志辩称,枫桥公司所诉与事实不符,刘洪志是因公负伤,不是私自外出,工伤认定已经作出。刘洪志没有私自带走公司的公章等,刘洪志与枫桥公司有一个交接表,交接表中的物品都是在单位中,交接表没有涉及的物品与刘洪志无关。公司的考勤制度没有公示也没有告知刘洪志,不具有相关规章制度应具有的效力。

原审查明,刘洪志于2007年11月到枫桥公司从事会计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书面劳动合同。刘洪志称此后再未续签,枫桥公司称此后续签劳动合同,让刘洪志拿走,无法提交。刘洪志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枫桥公司已为其缴纳。刘洪志称月工资1 800元,枫桥公司提交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份工资表,证明刘洪志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扣除社保金,实发工资分别为:1 400元、1 400元、1 400元、1 410元、1 410元、1 360元、1 410元、1 410元、1 410元、1 410元、1 420元、

1 580元。刘洪志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 419元。刘洪志2011年3月工资1 080元未发放。刘洪志于2008年3月31日向枫桥公司借款2 000元。

2011年3月18日,刘洪志因病离开枫桥公司,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损伤,该医院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15天的病假条。此后刘洪志分别于2011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六次到该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并分别出具了六张各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但刘洪志未向枫桥公司递交病历和病假条。2011年4月8日,枫桥公司通过特快专递,给刘洪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刘洪志,你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公司会计工作。由于你自2011年3月18日擅自离职,连续旷工18天……你已违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8条的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你被辞退,自接到通知之日,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刘洪志已收到该通知,并于2011年4月11日回到枫桥公司办理完毕财务交接工作。

枫桥公司提交的《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规定:“连续旷工三天或一月累计旷工3天,予以除名。”第8条规定:“请病假需有医院证明,病假到期必须用医院证明续假,不续假的视为旷工。”

2007年6月7日枫桥公司召开职工大会,会议讨论、表决、公布通过考勤制度,枫桥公司公司的15名职工在该会议记录上签名,但枫桥公司未提交刘洪志知晓该考勤制度的证据。

2011年4月5日,刘洪志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解除双方劳动法律关系。2、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6 300元。3、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 600元。4、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2011年3月工资1 800元。5、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 8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即劳仲案字[2011]第150号裁决书,裁决:1、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2011年3月份工资1 080元。2、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 600元。3、驳回刘洪志要求枫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 300元的请求。4、驳回刘洪志要求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 800元的请求。刘洪志、枫桥公司均不服该裁决,均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枫桥公司欠发刘洪志2011年3月份工资1 080元应当支付。故对刘洪志主张枫桥公司支付2011年3月份工资1 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刘洪志与枫桥公司签订了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应当及时续签。枫桥公司虽称已续签劳动合同,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枫桥公司应支付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枫桥公司未提交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工资表,视为举证不能,应按照刘洪志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1 419元,支付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另一倍工资15 609元(1 419元×11个月)。故对刘洪志主张枫桥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9 8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枫桥公司以刘洪志“违反公司相关法律法规和《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第7条、8条的规定”为由辞退刘洪志,理由不成立。因刘洪志无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枫桥公司亦未提交其公司考勤制度经过公示及刘洪志知晓该考勤制度的证据材料,因此枫桥公司依据该考勤制度辞退刘洪志,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刘洪志离开公司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

1 419元,其自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在枫桥公司工作3年零5个月,枫桥公司应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刘洪志支付赔偿金9 933元(1 419元×3.5个月×2)。故对刘洪志主张枫桥公司支付违规解除合同赔偿金12 600元的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故对刘洪志主张枫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6 3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刘洪志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因枫桥公司已于2011年4月8日通过特快专递向刘洪志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刘洪志亦已收到该通知,并回枫桥公司公司办理了工作交接,应视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刘洪志再诉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已无必要。枫桥公司辩称刘洪志系自动离职,与其发给刘洪志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相矛盾。枫桥公司辩称与刘洪志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与法院查明事实不符。因枫桥公司仅与刘洪志签订过一年期的劳动合同,而合同到期后并未与刘洪志补签新的劳动合同。故对枫桥公司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枫桥公司辩称刘洪志的月工资数额不是1 800元,而且刘洪志曾预借2 000元,应从其工资中扣除,经查证属实。枫桥公司辩称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不能同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故对枫桥公司上述辩解意见,法院予以采纳。刘洪志向枫桥公司借款2 000元,应从枫桥公司应付刘洪志款项中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刘洪志2011年3月份工资1 080元。二、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刘洪志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

9 933元。三、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另一倍工资15 609元。四、驳回刘洪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应付款项,抵除刘洪志借款2 000元,余款 24 6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枫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枫桥公司通知刘洪志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其于2011年3月15日主动辞职在先,另有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及财务制度的事实,合理合法。枫桥公司《枫桥书城考勤制度》系2007年经召开全体职工大会讨论、表决并公布的,刘洪志入职时枫桥公司也曾安排其学习过。刘洪志于2011年3月18日自动离职,连续旷工18天,其称在该期间治疗膝盖损伤,但既未向枫桥公司提交病例或病假条,也未以任何形式通知枫桥公司,不存在枫桥公司明知其患病而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且刘洪志私自带走、隐匿其在工作时负责保管的印章、会计凭证及发票等,经枫桥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其才被迫交还;刘洪志还私自截留枫桥公司营业款2000元至今未返还。2、刘洪志在仲裁过程中承认枫桥公司已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刘洪志在枫桥公司工作期间就负责办理、使用、保管公司的印章、劳动合同、员工名册等,对枫桥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是明知的,故原审判决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双倍工资无事实依据。故请求二审撤销原判第二、三、五项,并依法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刘洪志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1、枫桥公司《枫桥书城考勤制度》未经公示,其以刘洪志违反该考勤制度为由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依法应向刘洪志支付赔偿金。枫桥公司称因刘洪志于2011年3月15日主动提出辞职,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法,于法无据。2、枫桥公司无证据证明2009年2月以后继续与刘洪志签订劳动合同,故应支付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的双倍工资差额。

二审期间,枫桥公司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交纳劳动保险费用的相关表格五份,以证明在刘洪志任职期间,枫桥公司所有的劳动合同及社保费用交纳等均由其亲自经办;证据2从劳动保险经办机构网站上查询并打印的资料八份,以证明枫桥公司所有员工的社保金交纳均由刘洪志办理,进而说明枫桥公司已与刘洪志签订了劳动合同,而该合同等重要资料都是由刘洪志保管,因为其离职时带走了很多的重要材料,其中就包括刘洪志的个人劳动合同。经质证。刘洪志称:该业务确实是其经手办理的,但双方只签订了为期一年的书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之后枫桥公司老板说不再签了,保险费用是通过银行从网上扣除的,而且交纳保险也不需要有劳动合同。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枫桥公司应否支付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枫桥公司应否支付刘洪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现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评判如下:

关于第一个问题。在2007年11月至2011年3月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枫桥公司与刘洪志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1月至2009年1月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到期后,枫桥公司本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时与刘洪志续签劳动合同,但枫桥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与刘洪志续签劳动合同,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枫桥公司支付刘洪志2009年3月至2010年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5 609元(1 419元×11个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枫桥公司称其已经与刘洪志续签劳动合同但该合同书由刘洪志保管致使其无法提交,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问题。从本案事实看,刘洪志于2011年3月18日因病离开枫桥公司到即墨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损伤,该医院为其出具了建议休息15天的病假条。此后刘洪志分别于2011年4月2日、4月9日、4月16日、4月23日、4月30日、5月7日六次到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膝关节损伤、半月板损伤,医院也分别出具了六张各建议休息7天的病假条。虽然刘洪志无证据证明其已向枫桥公司提交病历和病假条,但刘洪志在上述期间均处于伤病诊疗过程中,而枫桥公司于2011年4月8日向刘洪志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刘洪志违反其公司《枫桥书城考勤制度》规定为由辞退刘洪志,双方为此发生争议。因枫桥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公司考勤制度经过公示且刘洪志知晓该考勤制度的事实存在,故应认定枫桥公司依据该考勤制度辞退刘洪志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枫桥公司向刘洪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 933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枫桥公司称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主张刘洪志私自截公司营业款2000元,与刘洪志向枫桥公司出具借条借取2000元款项的事实不符;其称刘洪志于2011年3月15日主动辞职,但在仲裁及诉讼中均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均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枫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枫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良 臣

代理审判员   安 太 欣

代理审判员  孙    琦

 


二Ο一二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赵 庆 信

书 记 员   姜 青 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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