轻信中介 无法过户 中介费分文不退
发布日期:2013-04-23 作者:110网律师
2011年2月16日,陈某在某房产中介公司居间下,与康某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约定:康某位于深圳市南山区学府路怡园大厦怡涛阁某房屋(下称“涉案房屋”)转让给陈某,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55万元。因陈某不符合深圳市“限购令”规定的购房条件,故中介公司出谋,在《房屋转让合同中》补充约定:陈某有权更改房屋产权人名。
合同签订后,陈某向康某交纳定金人民币8万元,向房产中介公司支付中介费人民币4万元。
2011年4月1日,陈某通过第三人陆某与康某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签订《二手楼交易资金监管协议》,约定:陆某将购买涉案房屋的首期款人民币37万元存入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南山支行的资金监管账户,并委托其管理。合同签订后,陆某将人民币37万元存入了指定账户。
但在房产登记中心过户手续中,发现陆某亦不符合深圳市 “限购令”规定的购房条件,无法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买卖双方的房产交易陷入僵局。陈某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由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并要求康某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8万元,协助银行返还首期购房款。康某亦提起反诉,要求陈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该案经法院调解结案,买卖双方解除《房屋转让合同书》,并部分返还定金。
陈某因购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同时另案起诉房产中介公司,要求中介公司返还中介费。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房产中介公司作为居间方,促成买卖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书》,即完成居间工作,并无保证合同的履行的义务,故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符合合同法的相关条款。
相关法律: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 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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